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暉
- 被告
- 樺慶五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鴻樺
- 被告
- 人
- 被告
- 鄭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 頁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慶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樺慶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邀請被告鄭鴻樺、鄭名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樺慶公司於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樺慶公司嗣於105 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500 萬元,立有借據2 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9 月26日至110 年9 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以原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息1.75%計收(即目前為4.33%),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照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樺慶公司於108 年4 月5 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樺慶公司尚積欠原告2,500,01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鄭鴻樺、鄭名修為樺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樺慶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鄭鴻樺、鄭名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