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 原告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杜元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翊秀律師
- 被告
- 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南
- 被告
- 康博醫療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26日,分別向被告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購買「心臟超音波儀」、「穿顱血管超音波系統」、「攜帶式彩色超音波系統」等3項設備(下合稱系爭3項設備,各稱為心臟超音波、穿顱超音波、CX50),雙方簽立之3份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均定有保固期滿後之有償維護保養條款心臟超音波「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養費為總價5%」、穿顱超音波「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比照當時心內IE33超音波之維護費用」、CX50「保固3年,第4年起維護保養費為本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下稱系爭維保條款),並由被告康博醫療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保固期滿後,原告就系爭3項設備之有償維護保養,依買賣契約預先約定之系爭維保條款,續與被告鑫霸公司、康博公司簽立3紙訂購單(合約期限: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養訂購單)。詎被告鑫霸公司履行系爭維保條款至107年5月31日,竟以其自106年起不再代理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為由,拒絕履行系爭3項設備之系爭維保條款。又系爭訂購單雖僅如上簡單記載,然因系爭3項設備必須定期維護保養始能持續使用,應認被告鑫霸公司於系爭3項設備通常使用年限內,已與原告成立有償維護保養約定,被告鑫霸公司不得以不再代理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為由,拒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
㈡、承上,鑫霸公司未履行維護保養約定,係依下列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1、可歸責於鑫霸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履行維護保養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拒絕履行107年之維護保養,現履行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請求賠償,自與法相合。
2、次被告承攬此維護保養而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亦得請求遲延所受之損害。
3、又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單,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因被告未妥善與第三人飛利浦公司協商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4、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因不再代理原廠飛利浦公司故「無維護保養系爭3項設備之能力或原廠授權」,蓋被告於簽訂系爭維護保護條款時,即可預期未來有不再與飛利浦公司合作之可能,是被告應預先培養可提供系爭3項儀器維護保養之人員,以期於代理關係結束後繼續履行兩造間之系爭維保條款,故被告無法履行本件系爭維保條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3項設備僅有原生產廠商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有能力且願意保養,惟所需費用為被告鑫霸公司保養費用之2倍,而以心臟、穿顱超音波之型號自販售日起至零件停止供應時間有近18年,故零件可供應至111年12月31日,自被告拒絕維護起設備剩餘壽命為4.583年,故此2台儀器所受損害為1,599,467元【計算式(349,000-174,500)×4.583×2=1,599,467】;CX50自98年開始販售,原廠並無停產計畫,如依前開超音波壽命約有18年計,其零件停產日應為115年12月31日,自被告拒絕維護起設備剩餘壽命為8.583年,故此台儀器所受損害為678,057元【計算式(158,000-79,000)×8.583=678,057】;又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穿顱超音波探頭發生自然損壞,飛利浦原廠實際維修金額為349,800元,並要求原告需維修完畢才願意承接維修保養,原告業受損害,故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627,324元(1,599,467+678,057+349,800=2,627,324元)。此外,被告康博公司既於系爭訂購單上用印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康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627,324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
㈠、原告於98年間、100年間向鑫霸公司採購系爭3項設備,雙方簽立系爭訂購單,而被告均已全數交貨並保固完畢,以98年4月10日簽立之編號Z0000000000訂購單(即心臟超音波儀)為例,由鑫霸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合約履行之面額349,000元之支票,原告已於100年間退還,其餘穿顱血管超音波系統、攜帶式彩色超音波系統,亦同,顯見被告就系爭3項設備買賣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㈡、於醫療實務上原廠會授權一家或多家廠商負責銷售產品,原廠可以隨時更換經銷商,產品之售後保固及保養維修仍由方有技術能力之原廠即飛利浦公司負責,因此種醫療設備屬精密儀器,故僅飛利浦公司握有設備(包含系爭3項設備)零件及維修之專業技術,不會授權予經銷商維護保養,此均為醫界慣例,此由飛利浦公司歷年來發給鑫霸公司之授權函中載明「銷售超音波儀器及相關號才。…產品的售後保固與維修由台灣飛利浦公司直接負責」,原告自93年起陸續向鑫霸公司採購飛利浦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與系爭3項儀器均於保固到期後,未受鑫霸公司指示,即直接洽飛利浦公司簽訂有償維護合約,故原告實無預先與被告成立保養維修費用合意之可能。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於105年間因付款期限、違約金上限等條款未能達成共識,遲遲無法續約,被告基於情誼方勉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養訂購單,並非雙方有上開系爭維保條款之合意。
㈢、系爭購買採購單關於保固期滿後保養維護費用之記載,真意為原告恐保固期滿後洽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會收取過高之保養費用,而預先加註之條件,原告之真意乃是「若原告洽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所應收取之費用」,為鑫霸公司代原告向飛利浦公司詢價,系爭維保條款乃存在原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並非兩造並約定於系爭3項設備保固期滿後應繼續簽定維護保養合約,或為依鑫霸公司指示請飛利浦公司進行年度保養。又保養維護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方能成立,而必要之點除保養維護費用外,尚包括契約期間、付款期限、損害賠償上限、遲延罰款、保養維護範圍、保養維護方式等等,本件原告與鑫霸公司簽訂系爭3項設備買賣訂購單時,就上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與鑫霸公司並未就保固期後之維護保養達成任何契約。
㈣、再者,被告有締約之自由,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與何人締結契約,縱系爭維保條款確實存在,但系爭訂購單上並無約定鑫霸公司於保固期滿後必須與原告締結維護保養契約,鑫霸公司締約自由權並未受限制,是依契約自由之內涵,鑫霸公司得決定於系爭3項設備保固期滿後,不與原告締約。
㈤、末系爭3項設備現仍可正常使用,對於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醫療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快速,醫療設備之汰換率相當快,縱然原設備仍能使用或仍有零件可替換,醫療院所仍會選擇汰換舊設備,因此零件供應年限不等同於原告實際使用機器年限,原告以年限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復原告僅提出飛利浦公司之報價單,不能代表實際支出之維護保養費用。至原告縱然受有損失,亦應歸因於其未能與飛利浦公司完成議約,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支出之維護保養費用與鑫霸公司無關,因保固期滿後歷來原告均與飛利浦公司簽定保養維護合約,原告亦自認飛利浦公司係唯一有能力且願意保養之廠商,原告求償飛利浦公司報價與鑫霸公司合約價之差額,顯與法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1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26日,分別向被告鑫霸公司購買心臟超音波儀(98年8月5日驗收,下稱心臟超音波儀)、穿顱血管超音波系統(100年7月14日驗收,下稱穿顱超音波儀)、攜帶式彩色超音波系統(101年5月4日驗收,下稱CX50)等上開系爭3項設備,雙方均簽立購買訂購單,並且由被告康博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心臟超音波訂購單加註即「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養(含零件、探頭)費為總價5%」、穿顱超音波訂購單加註「全責保固二年,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MAX)比照當時心內IE33超音波之維護費用」、CX50訂購單加註「保固3年,第4年起維護保養費為本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除外項TEE和電池)」。
㈢、保固期滿後原告曾就系爭3項設備之有償維護保養,與被告鑫霸公司、康博公司(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保養訂購單(合約期限: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訂購單上加註之保固期滿後保養維護及金額,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受拘束:
1、查原告購買系爭3項設備時,乃與鑫霸公司簽立訂購單,康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內容除記載購買之設備型號外,另分別於訂購單上註明心臟超音波「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養(含零件、探頭)費為總價5%」、穿顱超音波「全責保固二年,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MAX)比照當時心內IE33超音波之維護費用」、CX50「保固3年,第4年起維護保養費為本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除外項TEE和電池)」,而該內容為兩造共同確認所簽立,又系爭訂購單之其他內容,被告並自承已履約完成,當無可單單否認排除系爭維保條款為契約部分之理,故系爭維保條款當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無誤。
2、被告固辯稱,系爭維保條款乃原告洽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所應收取之費用,乃存在原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云云。惟系爭訂購單為兩造所簽立,飛利浦公司並未簽立,亦未加入訂約,且經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業務總監李浥涵證稱:經銷商如果在與醫院議價同時,醫院有要求要提供保固及保固期滿後的維修條件,我們會諮詢售後維修部門請其提供相關費用及條件資訊,再回覆給經銷商,會授權給經銷商按此條件與金額與買方簽約,我們公司就會按照與經銷商的約定去履行,但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我們公司有承諾這件事情,而且當初本件金額調漲,我去了解是經銷商表示他們沒有代理了,所以不願意再承接等語(卷二第158、159頁);證人即超音波維修業務主管盧迦南證稱:公司面對機器剛過保固時,醫院提出當初在採購時經銷商有承諾保固期滿後以多少金額就售後服務去簽約,公司考量各種情況也有可能以經銷商承諾的金額去簽約,所以一開始有與原告簽約,但後來因為與合理金額有很大差距,所以我們調整價格,本件我們有請經銷商提供在採購案當時我們公司有任何人承諾系爭維保條款,我們至今都沒有收到經銷商所提供的任何資料,沒有承諾的我們會請經銷商去做處理等語(卷二第161、162頁),故可知本件系爭維保條款,並未曾經飛利浦公司承諾,當存在兩造間。被告雖又稱於保固期滿後,原告均以系爭維保條款金額直接與飛利浦公司簽立維修保養契約,僅有飛利浦公司能提供維修保養為辯,然契約之履行除特有約定外並非必由當事人為之,被告得使原告取得飛利浦公司提供與系爭維保條款相同條件之履行,亦可認為其履行系爭維保條款。況參諸前開證人所證,所表達為經銷商與購買者簽約時約定維護保養條件,如經銷商與飛利浦公司有約定,飛利浦公司即依其與經銷商之約定履行,若經銷商與飛利浦公司並未有約定,則由經銷商自行處理等情,可知購買者就維護保養條件若於採購時與經銷商約定時,其契約乃存在購買者與經銷商間,飛利浦公司乃視其與經銷商之約定提供維護保養之條件,並非該維護保養條件直接存在採購者於飛利浦公司間。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維保條款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惟系爭維保條款實則為保固期滿後就承攬維護保養機器之約定,僅需就應完成之工作、報酬達成合意即成立。而系爭維保條款業已約定被告應提供者為保固期滿後之年度機器保養維護(含零件、探頭),原告則需給付心臟、穿顱超音波總價5%(174,500元)、CX5總價扣除90萬元之5%(79,000元)之報酬,且飛利浦公司得依系爭維保條款提供維修保養之內容,鑫霸公司並因此提供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提供相同之保養維護,此有系爭保養維護訂購單可證(卷一第31至35頁),可見系爭維保條款雖簡略記載內容為「保養維護(含零件、探頭)」,但兩造就該保養維護之內容,業已有所合意,是兩造當就構成該承攬保養維護契約內容之要素,達意思合致。
4、被告固主張其有不與原告締結維護保養契約之自由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維保條款業已約定鑫霸公司有提供保固期滿後年度機器保養維護(含零件、探頭)之義務,而保固期滿後確實依上開內容履行年度保養維修,故雖有另行簽訂契約,無非僅為履行前開系爭維護條款,並依原告需求履行年度之確認,為債之履行,當無所謂締約自由可言。
㈡、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1、原告於107年6月19日、107年8月30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維保條款進行系爭3項設備之年度保養維修,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4日拒絕,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47頁),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維保條款時,被告即具有提供年度維護保養之義務,鑫霸公司拒絕履行,應就其遲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康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不再經銷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僅有飛利浦公司握有設備零件及維修之專業技術,故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然被告雖自承本身不具有維修及保養之能力,但其契約之履行非不得委由他人(飛利浦公司)代為履行,且其行之有年,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維護保養之責,於遲延期間內,其穿顱超音波探頭因而損壞,又經證人盧迦南證稱:該探頭是在系爭維保條款之訂購單範圍內(卷二第155頁),故被告就遲延中所發生探頭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而該穿顱超音波探頭維修費用,為349,800元,此有訂購單附卷可考(卷二第139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遲延所致之損害349,800元。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項設備使用年限內,與飛利浦公司簽立維護保養契約之差額云云。惟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固可請求被告履行及遲延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如被告拒不履行時,其他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損害,然原告現在及將來並未找他人代履行,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若其以已由他人代履行為條件,請求賠償履行差額,則非無商就之餘地,惟此非於原告請求之範圍,故不予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4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2日(因並無送達回證,但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製作答辯狀,故可推論其於前1日已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