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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惠菁
被告
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奎瑜
被告
人 之2
被告
洪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725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美公司)於10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蔡奎瑜、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195 %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至109 年5 月19日到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愛客美公司自108 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積欠本金1,128,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蔡奎瑜、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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