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聖
- 被告
- 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仕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仕達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梁允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8,192元,利息按年利率3.5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按日計付遲延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月),並約定被告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等事由,經原告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事,原告則不經催告,可逕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格仕達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即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自10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追索,迄未置理,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0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立即清償所欠本金766,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車輛貸款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梁允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