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楊淑儀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茶茶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仁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御茶茶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芳琪 被 告 朱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茶茶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茶茶業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薛芳琪、朱仁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6%機動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御茶茶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6 月27日,現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薛芳琪、朱宏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御茶茶業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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