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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彬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1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之紅外線VOC偵測掃瞄工作」,並將其部分工作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委託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執行:⒈檢測。⒉點工。等事務,原告依約請求報酬如後:

㈠、檢測紅外線VOC偵測掃描儀器掃描工作報酬計628,870元:原告依約執行檢測,自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4月依實際檢測工作天數為55天,共計628,870元,並經檢測完成,已由被告簽收【計算式:55天×合約單價11,434元(見審訴卷第23頁原證一契約單價表)=628,870元(未稅)(各月天數詳見審訴卷第11頁)】。

㈡、點工報酬85,109元:文書點工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有53.5天,依系爭合約契約單價表,單價為1,590.83元,故文書點工費用共計85,109元,有承商點工人員簽到簽退可證【計算式:53.5天×1,590.83元=85,109元(未稅)(見審訴卷第12頁各月工時統計表)】。

㈢、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等建檔報酬計59,735元:被告嗣後又於106年8月以其人力不足且對於建檔軟體系統操作不熟悉為由,將系爭合約契約單價表中「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編號、編製條碼、圖像製作及建檔」,委請原告施作,嗣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簽收,計有59,735元(未稅)【計算式:施作數量1,502×39.77元(施作單價,兩造同意以契約單價為據,見審訴卷第23頁契約單價表)=59,735元(未稅)】。

㈣、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報酬計160,275元:106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人員羅雅芳以LINE向原告提出可否協助系爭合約中「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即契約單價表中設備元件VOC之初測、記錄製作及管理,並以業主合約單價作為工作報酬依據;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在案,報酬共計160,275元【計算式:檢測數量12,039×13.313元(見審訴卷第23頁契約單價表)=160,275元)。綜上,共計977,348元(含稅)。原告曾分別開立發票請款,迄今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48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前揭勞務項目與數量,以及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驗收完工等請款要件,尚屬不明。雖原告所提之檢測報告簽收單、建檔費用單曾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被告公司並未確認原告有無完成所記載之工作項目,且文書點工費用單僅有原告公司與其聘僱點工人員間簽到簽退單,並無被告簽收確認之記載,故仍有疑義,如其無法提出佐證,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被告應給付報酬,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亦應以未稅價計算,不應外加營業稅,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之紅外線VOC偵測掃瞄工作」,並將其部分工作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執行檢測、點工等事務,檢測紅外線VOC偵測掃描儀器掃描工作報酬單價11,434元、文書點工報酬單價1590.83元、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等建檔報酬單價39.77元、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報酬單價13.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委託執行合約書、工作說明書、契約單價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至於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前揭勞務項目與數量,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共計977,348元,則為被告否認為真,且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至107年4月實際執行檢測紅外線VOC偵測掃描儀器掃描工作天數為55天,業經檢測完成,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等建檔點數為1,502點,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點數12,039點,業據提出檢測統計表、傳送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油公司函件、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24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3頁),且經中油公司確認業已施作及驗收完畢,復有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報告、請款彙總表、結算書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完成前揭工作項目及數量,復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33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前揭工作項目及數量,被告依約尚積欠檢測紅外線VOC偵測掃描儀器掃描工作報酬計628,870元【計算式:55天×合約單價11,434元=628,870元(未稅)】、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等建檔報酬計59,735元【計算式:施作數量1,502×施作單價39.77元=59,735元(未稅)】、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報酬計160,275元【計算式:12,039×施作單價13.313元=160,275元(未稅)】等情,信而有徵,堪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完成文書點工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有53.5天之勞務給付,業據提出承攬商點工人員簽到簽退單6份為證(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且經中油公司監造人員即證人徐宛莉到院證稱:我是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我交代原告公司人員林美亦工作後,就按照實際工時在監造人員簽章欄簽章確認,原證四簽到簽退單上是我蓋章及記載日期,驗收結算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見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有53.5天之文書點工工作,被告尚積欠文書點工費用計85,109元【計算式:53.5天×施作單價1,590.83元=85,109元(未稅)】之事實,自屬有據。

㈢、系爭合約第三條前段約定:原告願以被告得標價(未稅價)承攬該工作,工作內容則以被告取得業主之合約工作為主,公司營業稅由原告、被告兩方各自負責(見審訴卷第16頁)。且查,被告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之契約單價,係含營業稅在內,且被告於投標報價時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此觀諸契約單價表備註欄至明(見審訴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承攬中油公司旨揭工作時之得標價已含營業稅在內。參以該條復有公司營業稅由原告、被告兩方各自負責之約定,堪認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範圍,應含營業稅在內,尚非子虛,堪予信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檢測紅外線VOC偵測掃描儀器掃描工作報酬628,870元、文書點工費用85,109元、設備元件資料蒐集等建檔報酬59,735元、設備元件VOC檢測工作報酬160,275元(以上均不含營業稅),含營業稅總計為977,3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見司促字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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