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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浚漢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穆 蓉
被告
穆希文

      薛正剛(原名:薛季堯)

      陳裕章

      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浚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漢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邀同被告薛正剛(原名:薛季堯)、陳裕章、李品慧、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586%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至109年7月13日到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於106年12月7日邀同穆希文、107年10月23日邀同穆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浚漢公司自108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積欠本金1,227,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被告薛正剛(原名:薛季堯)、陳裕章、李品慧、穆希文、穆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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