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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按月分60期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本基準利率(目前為3.675 %)加6.325 %,即年息10%,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73,52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 月間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500,000 元之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於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前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96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7,16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三)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20,000 元,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之利息,95年1 月10日之利率為4.42%,故請求利率為13.17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301,233 元,嗣前開債權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1  │273,525元 │273,525元 │10%    │95年3月24日起至 │95年4月24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約定利率10%,超│
│    │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2  │197,160元 │197,160元 │12%    │96年4月30日起至 │96年5月30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約定利率10%,超│
│    │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3  │328,446元 │301,233元 │13.17% │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約定利率10%,超│
│    │          │          │        │                │過六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合計│799,13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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