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 被告
-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政成
- 被告
- 洪乙均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謝以涵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張齡方律師
- 被告
-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 被告
- 蔡清裕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蘇淑華律師
- 被告
- 鍾達文即巨和實業社
- 被告
- 鍾政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