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黃若淇
- 原告鍾得源
- 被告方恒嶽、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鍾得源 鍾劉錦娣 上二人共同 李建宏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方恒嶽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恒嶽應給付原告鍾得源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恒嶽應給付原告鍾劉錦娣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恒嶽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鍾得源、鍾劉錦娣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恒嶽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鍾得源、鍾劉錦娣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鏡和(歿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吳俊毅(下與鍾鏡和合稱鍾鏡和等2 人)均受僱於被告方恒嶽。方恒嶽獨資設立恒一廣告社,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被告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向訴外人熱河診所承攬吊掛廣告帆布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方恒嶽。方恒嶽即指派鍾鏡和等2 人於106 年6 月3 日9 時許,至高雄市○○○路000 號頂樓(下稱系爭地點)吊掛廣告帆布(廣告鐵架距離頂樓地板之高度約4 公尺)。詎瑞迪公司未於事前告知該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方恒嶽未於該場所設置工作台或防止勞工墜落之防墜設備,致鍾鏡和爬至離頂樓4 公尺處之鐵架綁廣告帆布時,不慎墜落於頂樓屋頂,受有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第4 及第7 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第7 、第8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㈡方恒嶽及瑞迪公司(下合稱被告)就系爭事件,均違反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系爭職安衛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各稱以姓名表示)為鍾鏡和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各計新臺幣(下同)3,124,630 元、2,976,01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得源3,124,63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劉錦娣2,976,0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方恒嶽則以:伊與鍾鏡和等2 人屬合夥關係,伊等3 人承攬工程係共同負擔成本、共享利潤,伊就系爭事件不負系爭職安衛法之雇主責任,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雇主責任者,鍾鏡和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秀惠已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3號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94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3號民事案件),請求伊給付鍾鏡和殯葬費,業經調解成立,鍾得源就附表一編號1 之項目屬重複請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原告得受扶養者,原告依法互負扶養義務,鍾鏡和之扶養義務比例僅1/6 ,且扶養標準應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941元之1.2 倍,再扣除原告所領補助為限;附表一編號3 部分過高。其次,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酒精62 mg/dL,顯見鍾鏡和生前飲酒,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伊於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同意支付原告各400,000 元,並已履行完畢,亦應扣抵原告於本件得請求數額等語置辯。 ㈡瑞迪公司則以:伊非系爭職安衛法第25條之事業單位,且伊之營業項目並無「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伊對該工程未具任何專業,與系爭職安衛法第25條要件不符,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伊為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餘地,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者,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鍾鏡和與有過失之抗辯意見,引用方恒嶽所述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為鍾鏡和(生於60年1 月8 日、歿於106 年6 月3 日)之父、母;原告所屬成年子女,除鍾鏡和外,另有4 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鍾健珠、謝鍾健瓊、鍾明和及鍾健玫(下合稱鍾健玫等4 人,各稱以姓名表示)。 ㈡方恒嶽係恒一廣告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 ㈢鍾鏡和等2 人與訴外人陳儒億,於106 年6 月3 日9 時許,受方恒嶽通知共同至系爭地點施作工程。鍾鏡和等2 人吊掛廣告帆布時,因現場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鍾鏡和因系爭事件死亡。 ㈣本件案發時,有吊車至現場,吊車司機為陳儒億。 ㈤鍾鏡和自106 年5 月11日之後,未投保勞保。 ㈥方恒嶽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過失致死罪,緩刑確定。 ㈦鍾得源係23年5 月19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年滿83歲,平均餘命係7.03年;鍾劉錦娣係25年5 月1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年滿81歲,平均餘命係9.13年。 ㈧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活津貼各7,463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7,759 元。 ㈨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業各給付原告400,000 元,應扣抵方恒嶽於本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㈩鍾鏡和所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保單,保費由鍾鏡和自行繳納,被告未負擔保費。 四、本件之爭點: ㈠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是否屬系爭職安衛法之雇主,進而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瑞迪公司就系爭事件,是否屬系爭職安衛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方恒嶽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鍾鏡和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是否屬系爭職安衛法之雇主,進而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系爭職安衛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如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具有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方恒嶽雖否認與鍾鏡和間具勞動關係,辯稱雙方屬合夥關係云云。然查: ⑴方恒嶽係恒一廣告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鍾鏡和等2 人與陳儒億,於106 年6 月3 日9 時許,受方恒嶽通知共同至系爭地點施作工程。鍾鏡和等2 人吊掛廣告帆布時,因現場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鍾鏡和因系爭事件死亡;方恒嶽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過失致死罪,緩刑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鍾鏡和於案發時,至系爭地點提供勞務,係受方恒嶽指示所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其次,觀之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頁至第20頁),事實欄記載「方恒嶽屬從事業務之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佐以方恒嶽於該案審理時,已向法院表示「全部認罪」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卷,卷二第215 頁),可見方恒嶽業承認係鍾鏡和之雇主。 ⑶另吳俊毅證述:伊每日均與鍾鏡和在凱旋路車庫會合,開被告(即方恒嶽)所有車輛,車庫係被告出面租的,但不清楚跟誰租、月租數額。. . . 本件工程不知誰委託被告,不知被告接工程價格若干,伊不瞭解價格計算,106 年6 月3 日做系爭地點工程前,未與被告、鍾鏡和討論工程價錢。伊等固定到車庫集合,當日工作被告會寫單子給伊等。. . . 伊與被告不算合夥,因伊沒有本錢,. . . 伊算件的,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休息。. . . 當天吊車係被告聯絡,因伊不知客戶電話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卷二第35、36、42、43、頁);又證述:與鍾鏡和為同事,工程案均係方恒嶽以Line通知,或前一天工作完,直接告知明天至車庫集合時間。. . . 每月派工次數不確定,薪資以方恒嶽所接工程數量為定,論件計酬,方恒嶽從當月總工程量再抽10%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24、25頁)。又瑞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若淇則證述:本件工程,伊針對窗口係方恒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 . . 這4 、5 年委託方恒嶽工程約有30次,除方恒嶽外,伊未與其他工人接洽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卷二第23、24、28頁)。參以方恒嶽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事件,進行勞動檢查時,陳稱:鍾員(即鍾鏡和)在伊這工作約20年,. . . ,伊幫他們接洽工作後,會與他們聯絡告知工作地點、時間,並用派工單提醒他們. . . 等語(第2 號刑事案件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復自陳:瑞迪公司委託伊. . . 鍾鏡和等2 人不會聯絡客戶,較不會接洽業務上工作,均由伊聯絡客戶,. . . ,瑞迪公司如覺得施工品質不好,會與伊聯絡,伊再叫鍾鏡和等2 人去修繕,因為鍾鏡和等2 人沒有和瑞迪公司聯絡,瑞迪公司對鍾鏡和等2 人不熟悉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是鍾鏡和等2 人對所提供之勞務,無工作選擇權,亦無價格議訂權,係單方聽從方恒嶽之指示,僅於完工後收款,依前揭說明,鍾鏡和等2 人對方恒嶽具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可以認定。遑論,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然方恒嶽就與鍾鏡和業「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方恒嶽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3.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系爭職安衛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有明文。且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第228 條亦均有明文。再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 .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後,認方恒嶽違反系爭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系爭職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乙節,有該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12月8 日函所附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 至14頁)。又依系爭事件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鍾鏡和在系爭地點工作時,站立位置距離屋頂高度達4 公尺,而其腳踏鐵架之踏面寬度為7 公分,該處並無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足認鍾鏡和站在高4 公尺鐵架工作時,極易因踩空而發生跌落之情況。 ⑵方恒嶽為鍾鏡和雇主乙節,已如前述,然方恒嶽自陳:施工前,伊不會到現場勘查,工作環境無法替鍾鏡和等2 人看顧到,這部分是鍾鏡和等2 人自身要知道,工具由鍾鏡和等2 人各自攜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 頁)。顯見方恒嶽向瑞迪公司承攬系爭廣告帆布吊掛工程時,並無依前開保護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為鍾鏡和等2 人設置可供安全上下高度達4 公尺鐵架之設備,則方恒嶽之行為違反系爭職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系爭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屬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㈡瑞迪公司就系爭事件,是否屬系爭職安衛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方恒嶽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瑞迪公司係系爭職安衛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5條與方恒嶽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見院卷第275 、276 、277 、323 、324 頁)。查,依系爭檢查報告所示,固記載瑞迪公司為原事業單位。然黃若淇證述:伊之業主為熱河診所,該診所委託伊吊掛廣告帆布,伊再請方恒嶽施工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卷二第20、23頁、同上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熱河診所負責人配偶洪惠珠所述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7頁),足見系爭廣告帆布吊掛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係熱河診所,瑞迪公司僅屬承攬人。原告主張瑞迪公司屬事業單位云云,容有誤會。 3.鍾鏡和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受僱於方恒嶽,並非受僱於瑞迪公司,瑞迪公司非屬系爭職安衛法所規定之雇主,亦為法人,故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況原告就黃若淇於瑞迪公司業務之執行時,有違反法令致鍾鏡和受損害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瑞迪公司疏於注意系爭職安衛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與方恒嶽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鍾鏡和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方恒嶽抗辯鍾鏡和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則予否認。查: ⑴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酒精62 mg/d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7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第2 號刑事案件相字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而證人即法醫潘至信雖證述:. . . 血液、尿液都有驗出酒精,血液是93 mg/dL,. . . 數值大概是輕度酩酊醉意,不會是死因等語(見第2 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7至19頁)。然已足徵鍾鏡和於案發時,從事高度達4 公尺之高空吊掛作業時,精神、意識非處於完全清醒之狀態。 ⑵另吳俊毅證述:施工時有攜帶安全帽,. . . 鍾鏡和當時也有帶安全帽,有攜帶單鉤腰帶式安全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6頁);又證述:鍾鏡和當天有戴安全帽跟安全帶,但他摔在屋頂上時,伊發現安全帶跟著鍾鏡和一起掉到屋頂,顯示鍾鏡和有使用安全帶,但沒有鉤住,因他當天使用單鉤安全帶,鍾鏡和掉在屋頂上時,身上有安全帶、安全鉤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而鍾鏡和於案發前,腳係站立在距離屋頂高度達4 公尺之鐵架,踏面寬度僅7 公分乙節,業如前述,顯見鍾鏡和站立在鐵架工作時,礙於踏面寬度之限制,僅能採橫向平移之方式,移動身體位置,且該寬度顯不足一般成人腳長之一半,鍾鏡和充其量僅能採側身站姿,方可能將其全腳盡量踩在該鐵架上,則鍾鏡和藉使用安全帶、安全鉤輔助其身體之固定乃屬相當重要之勞安工具。然鍾鏡和站立在4 公尺高之處施工時,身上雖有安全帽跟安全帶,但其安全帶為單鉤,且未將安全帶之單鉤鉤住固定物,無從協助、防免其不慎踩空、墜落時,身體直接下撞距離4 公尺處之屋頂,以致其因系爭事件發生死亡結果。是綜觀上情,鍾鏡和於施工前,曾服用含酒精類之物品,已生影響其高空作業之專注度;復於施工過程,未正確使用安全鉤,致其不慎跌落而引發系爭事件,是鍾鏡和就該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以認定。 ⑶本院衡酌被害人鍾鏡和及方恒嶽就系爭事件發生之過失情形,認鍾鏡和應負7/10之過失責任,方恒嶽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則揆諸上開過失相抵之說明,原告亦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否認鍾鏡和與有過失,主張無過失相抵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分別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鍾得源請求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鍾得源雖主張支付鍾鏡和殯葬費243,000 元,無非以訴外人和森葬儀社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鍾得源郵局存摺影本、證人鍾健玫之證述為據。方恒嶽則辯稱:蔡秀惠已於第33號民事案件請求此項賠償,鍾得源不得重複請求。 ⑵觀之系爭單據(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雖載明骨灰罈35,000元、庫錢30,000元、喪葬費用178,000 元。然蔡秀惠已於第33號民事案件,以和森葬儀社之單據,請求方恒嶽賠償鍾鏡和殯葬費263,550 元,經蔡秀惠與方恒嶽於108 年10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可見方恒嶽已向蔡秀惠(鍾鏡和之配偶,見附民卷第17頁)賠償鍾鏡和殯葬費。又本院就系爭單據與蔡秀惠所持單據,函詢和森葬儀社,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止,未經該社回覆(見院卷第335 、336-1 、345 頁),則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單據,逕為有利鍾得源之認定。 ⑶鍾得源又稱於106 年12月5 日,請子女提領郵局帳戶內250,000 元,辦理鍾鏡和後事云云(見院卷第442 頁)。而稽之鍾得源郵局存摺(見院卷第447 、449 頁),雖可認定該帳戶於106 年12月5 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50,000 元。然鍾鏡和死亡日為106 年6 月3 日,衡諸常理,國人就親屬後事往往於死亡發生日近期內辦理,鍾得源前揭提款日為106 年12月5 日,距離鍾鏡和死亡日已達半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況鍾得源之女即證人鍾健玫證述:鍾鏡和後事係蔡秀惠辦理,伊僅知總花費約20餘萬元。伊哥哥鍾顯和因車禍死亡,鍾得源受領理賠一筆強制險,而鍾顯和曾欠鍾鏡和350,000 元,鍾得源就該債務以250,000 元給付鍾鏡和為抵銷,鍾鏡和當時因信任伊,將該款放伊處,伊於鍾鏡和往生後1 、2 天將該250,000 元匯給蔡秀惠,鍾得源無另外給付伊款項,請伊交給蔡秀惠。(經提示鍾得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伊未於106 年12月5 日提領鍾得源郵局款等語(見院卷第437 至439 頁)。考量鍾健玫與鍾得源為父女關係,雙方之前感情融洽(見院卷第439 頁),鍾健玫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鍾得源證述必要,是鍾健玫所述應可採信。則本院依鍾得源所提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曾支付鍾鏡和殯葬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扶養費各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原告分別為鍾鏡和(生於60年1 月8 日、歿於106 年6 月3 日)之父、母;原告所屬成年子女,除鍾鏡和外,另有4 名成年子女即鍾健玫等4 人;鍾得源係23年5 月19日生、鍾劉錦娣係25年5 月10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別年滿83歲、81歲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核屬逾8 旬老翁,依法係受鍾鏡和扶養之權利人,因鍾鏡和死亡,而使受扶養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方恒嶽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⑵方恒嶽雖抗辯原告互負扶養義務,鍾鏡和扶養比例為1/6 云云,原告則主張應免除彼此扶養義務。查,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活津貼各7,463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7,75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之補助,亦有證明書可參(見審重訴卷第63、64頁),可見原告之經濟能力已難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而原告依法雖互負扶養義務,惟鍾得源於107 年間無所得;鍾劉錦娣於107 年所得僅1 千餘元,此分別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重訴卷第78頁),況原告均已屆高齡,顯難具謀生能力,卷內亦缺乏其等可維持生活之積極證據,則本院衡酌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彼此扶養義務為0 ,尚屬公允。至原告雖主張鍾健珠罹患重症,無所得、無財產,應免除其扶養義務,鍾鏡和負擔1/4 扶養義務云云,固提出鍾健珠診斷證明書、106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憑。惟原告為鍾健珠之直系尊親屬,且前揭資料尚難遽認鍾健珠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免除鍾健珠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是鍾鏡和對原告之扶養比例,按1/5 計算,應屬允當。 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為扶養標準,本院衡諸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其消費支出統計類別包括:食品、衣著、住宅服務、交通等,較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參以方恒嶽亦表示尊重本院認定(見院卷第142 頁),則本院以此定原告每月之扶養標準數額,應屬合理。又鍾得源、鍾劉錦娣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平均餘命各係7.03年、9.13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活津貼各7,463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7,759 元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依鍾鏡和扶養義務比例、原告扶養標準、受社會局補助數額,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各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計211,507 元、264,633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經查,原告分別為鍾鏡和之父、母,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各屆83歲、81歲及其等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另鍾得源高中畢業、鍾劉錦娣小學畢業,均領有低收入證明,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前揭證明書(見審重訴卷第61至63頁),及前述財產資料可憑;方恒嶽高中畢業、105 年7 月因屆65歲退休,107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2 筆,價值百餘萬元乙節,有其民事答辯一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重訴卷第70、78頁)。衡酌方恒嶽身為雇主,未就鍾鏡和服勞務從事高空工作,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鍾鏡和因墜落而死亡,原告為鍾鏡和之至親,除天倫之樂受剝奪外,尚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楚已不言而喻;另方恒嶽之學經歷、年齡、本院審理第2 號刑事案件中已有與原告和解之相當誠意、本院審理期間亦有意與原告促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5.依上所述,鍾得源、鍾劉錦娣得請求各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又原告應負擔鍾鏡和之過失責任為7/10乙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向方恒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一」所示。再者,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業各給付原告400,000 元,應扣抵方恒嶽於本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各經扣抵400,000 元後,鍾得源、鍾劉錦娣得再請求方恒嶽賠償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二」所示,各為23,452元、39,390元。 6.此外,鍾鏡和所屬華南產險公司之保單,保費由鍾鏡和自行繳納,被告未負擔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鍾鏡和家屬所受領該保險理賠,方恒嶽要無抵充其對原告損害賠償額之餘地。至鍾鏡和因系爭事件,屬職業災害死亡,然鍾鏡和家屬未獲雇主職災死亡補償,由蔡秀惠依職保法第6 條規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請領死亡補助. . . 。又職保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遭遇職業災害且無法獲得雇主足額死亡補償之勞工,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給予死亡補助,以保障職災勞工家屬之基本生活,該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是以,雇主未依規定替受僱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如其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又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相關職災補償,始依職保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爰雇主不得以本署發給之補助予以抵充其勞基法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 . . 等情,有該署109 年6 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7 至421 頁),是鍾鏡和之家屬因系爭事件,受領死亡補助者為蔡秀惠,非原告,且該補助經費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方恒嶽亦無據以抵充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恒嶽應給付鍾得源23,452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見院卷第457 、4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方恒嶽應給付鍾劉錦娣39,390元,及自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方恒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方恒嶽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鍾得源雖聲請本院以系爭單據為附件,函訴外人和森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和森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以證明鍾得源有支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費用云云(見院卷第348 、433 、434 頁)。然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業形成心證如上,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要無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鍾得源請求之項目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本院認定數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殯葬費 │243,000 │0 │ │ │ │ │ │ ├───┼──────┼─────────┼────────┤ │2 │扶養費 │381,630 │211,507 │ │ │ │ │(計算式如附表三│ │ │ │ │編號1) │ ├───┼──────┼─────────┼────────┤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1,200,000 │ │ │ │ │ │ ├───┴──────┼─────────┼────────┤ │合計 │3,124,630 │1,411,507 │ ├──────────┴─────────┴────────┤ │備註: │ │一、依鍾鏡和過失比例為7/10、方恒嶽過失比例3/10計算,方恒嶽│ │ 賠償數額為423,452 元(0000000x0.3 =423452,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二、扣抵方恒嶽已賠償400,000 元後,鍾得源得再請求23,452元 │ │ (000000-000000=23452) │ └─────────────────────────────┘ 附表二:鍾劉錦娣請求之項目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本院認定數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扶養費 │476,015 │264,633 │ │ │ │ │(計算式如附表三│ │ │ │ │編號2 ) │ ├───┼──────┼─────────┼────────┤ │2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1,200,000 │ │ │ │ │ │ ├───┴──────┼─────────┼────────┤ │合計 │2,976,015 │1,464,633 │ ├──────────┴─────────┴────────┤ │備註: │ │一、依鍾鏡和過失比例為7/10、方恒嶽過失比例3/10計算,方恒嶽│ │ 賠償數額為439,390 元(0000000x0.3 =439390,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二、扣抵方恒嶽已賠償400,000元後,鍾劉錦娣得再請求39,390元 │ │ (000000-000000=39390) │ └─────────────────────────────┘ 附表三 扶養費計算 ┌──┬─────────┬───────────────────┐ │編號│扶養費請求權人 │扶養費之計算 │ │ │ │ │ ├──┼─────────┼───────────────────┤ │1 │鍾得源 │1.鍾得源之扶養義務人按所屬5 名成年子女│ │ │ │ 平均計算,鍾鏡和負擔比例為1/5 │ │ │ │2.鍾鏡和應負擔扶養費: │ │ │ │①106.6.3 至108.12.31 止(30又28/30 個│ │ │ │ 月,約30.93 個月) │ │ │ │ 按扶養標準為20,665元、領有每月領老人│ │ │ │ 津貼7,463 元,1/5比例計算: │ │ │ │ (00000-0000)/5=2640(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2640x30.93=81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109.1.1 至109.7.2 辯論終結日止(6 又│ │ │ │ 2/31個月,約6.06個月) │ │ │ │ 按扶養標準為20,665元、領有每月領老人│ │ │ │ 津貼7,759 元,1/5比例計算: │ │ │ │ (00000-0000)/5=2581(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2581x6.06=15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③109.7.3 至鍾得源餘命止,約3.95年( │ │ │ │ 7.03-3.08=3.95) │ │ │ │ 按每月2,581 元,每年30,972元,以霍夫│ │ │ │ 曼計算式,現值為114,211 元 │ │ │ │ 【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 │ │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972*2. │ │ │ │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 │ │ │ 數)+30972*0.95*(3.00000000-0.86147│ │ │ │ 186 )] =1142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④小計:211,507 元(81655+15641+114211│ │ │ │ =211507) │ ├──┼─────────┼───────────────────┤ │2 │鍾劉錦娣 │1.鍾劉錦娣之扶養義務人按所屬5 名成年子│ │ │ │ 女平均計算,鍾鏡和負擔比例為1/5 │ │ │ │2.鍾鏡和應負擔扶養費: │ │ │ │①106.6.3 至108.12.31 止(30又28/30 個│ │ │ │ 月,約30.93 個月) │ │ │ │ 按扶養標準為20,665元、領有每月領老人│ │ │ │ 津貼7,463 元,1/5比例計算: │ │ │ │ (00000-0000)/5=2640(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2640x30.93=81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109.1.1 至109.7.2 辯論終結日止(6 又│ │ │ │ 2/31個月,約6.06個月) │ │ │ │ 按扶養標準為20,665元、領有每月領老人│ │ │ │ 津貼7,759 元,1/5比例計算: │ │ │ │ (00000-0000)/5=2581(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2581x6.06=15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③109.7.3 至鍾劉錦娣餘命止,約6.05年(│ │ │ │ 9.13-3.08 =6.05) │ │ │ │ 按每月2,581 元,每年30,972元,以霍夫│ │ │ │ 曼計算式,現值為167,337元 │ │ │ │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 │ │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972*5. │ │ │ │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 │ │ │ 數)+30972*0.05*(6.00000000-0.36437│ │ │ │ 041 )] =167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④小計:264,633 元(81655+ 15641+16733│ │ │ │ 7=264633)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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