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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告
簡加興
被告
陳金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告
丁鴻榮
被告
林明道
被告
李俊輝
被告
楊宗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告
楊淯淇
訴訟代理人
簡伯青
被告
許榮昌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歐相木,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以其子楊畯博名義登記)、陳碧蓮、許榮昌等人均為原告之股東,被告楊淯淇(被告簡加興兒媳)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

㈡、先位主張: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明知原告迄今未經合法程序及辦理清算程序,且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本金至少新臺幣(下同)76,433,781元,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詎被告簡加興等7人竟基於侵占並朋分原告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被告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部分於103年11月17日趁歐相木在車廠保養車子時,將歐相木強拉上車脅持至記帳士陳阿金事務所,說歐相木挪用公司1億多元的資產,要脅歐相木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如果不簽即不讓其離開,藉此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因歐相木欲與地下錢莊處理獨資經營之玉雷公司債務,不得已方簽立系爭授權書,再由被告林明道出面將原告經營所需之重要資產即鋅粉、鋅渣、鋅錠等電鍍原料(下統稱鋅錠),以15,941,052元之價額全部讓售予訴外人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陽公司),而取得總額相同之支票7紙,欲將款項瓜分予歐相木以外之股東。

2、簡加興明知鋅錠變現後之價額仍為公司資產,卻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即指示被告楊淯淇將其中5張支票共13,656,152元存入被告楊淯淇所有之○○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簡加興分配匯出給其他股東。楊淯淇身為公司會計,應明知公司收回票款要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仍與簡加興合謀將原告資產存入系爭帳戶隱匿,並將款項分配給股東侵占原告資產。陳金生、丁鴻榮、許榮昌身為股東,明知簡加興所分配之款項為變賣公司資產而來,且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即自行分配,仍提供帳戶予簡加興供分配之用,嗣被告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碧蓮部分,雖提供帳戶取得款項,但因其自始並未參與前開之聚會,並不知悉款項分配之過程,亦未以暫借款之答辯掩飾取得款項無不當得利之結果,應未參與侵權行為之犯行)。是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0,319,330元。

㈢、備位主張:承上,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屬原告公司資產,在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下,不得分配予股東,是被告取得該等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個別所受領之金額予以返還。

㈣、聲明為:⒈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33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項之被告,在第二項被告陳碧蓮清償範圍內,免負賠償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另以備位聲明「1.被告簡加興應給付原告2,309,3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金生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鴻榮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俊輝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楊宗正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許榮昌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備位聲明已可被先位聲明範圍所涵蓋,並無互斥之情形,是無先、備位之關係,故未列該備位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簡加興:原告向經濟部登記資本額為3,600萬元,原始股東除陳金生、楊宗正及被告簡加興分別投資360萬元、180萬元及360萬元,其餘均由歐相木持有,惟歐相木並未繳納股金,係以建廠期間墊付之建廠費用抵付,部分股權登記在子女歐威廷、歐玲君名下,建廠、營運皆由歐相木1人獨斷,資本額之計算係預估設廠至營運需資金1億2,000萬元,七成由銀行貸款取得,三成由股東出資計3,600萬元。嗣因建廠成本估計錯誤,增至2億元,歐相木向股東商借,因金額過大,每360萬元資本需暫借840萬元無法週轉,歐相木曾口頭允諾若有盈餘,先返還部分暫借款,資本額不變,歐相木亦開始釋出持股支應負擔始勉強完成建廠營運,集資過程期間長達2年餘,歐相木釋股時有部分溢價,卻未按股本、暫借款及溢價分別列帳,統以股本入帳,顯與會計作業準則有違且與實情不符,更造成帳載同股不同值之矛盾,認定為股本又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嗣歐相木因關係企業玉雷公司於103年10月發生跳票,致陷財務風暴,乃將原告委任林明道代為管理,然因歐相木挪用原告資金達17,373,283元,致營運困難暫停營業,緊急出售在製原料償還營業債務及股東之借款償還暫借款。被告簡加興於104年3月27日取得180萬元,後另以簡維萱帳戶受領取回509,930元,其餘均匯付予其他股東償還公司對於股東之借貸,被告簡加興受領上開款項僅係暫借款之償還並無侵占情事,且無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㈡、楊淯淇:被告楊淯淇為原告會計,原告借用被告楊淯淇帳戶實屬不得已,因帳戶均由歐相木保管,當時聯絡不到歐相木,故於歐相木授權予林明道後,拜託我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款項使用,於離職前已要求結清帳戶,並未受領任何款項,股東間之爭議被告楊淯淇均未涉入,公司業務皆依指示辦理。而帳務記載,均依據歐相木以往以手寫累計之資料記載,股數及股款也均經由歐相木確認等語。

㈢、丁鴻榮:當時是其他認識的股東邀請我入股,每股360萬元,總金額是1,500萬元,後來我從股東那邊側面瞭解到股款是360萬元,其餘是暫借款,所受領2筆款項各180萬元及50萬元,共計230萬元,係屬受償暫借款部分,我認為所取得的款項是公司償還向我們借的錢,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㈣、林明道:我沒有脅迫歐相木,當時公司沒有現金,但對外有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無法營運,但公司有鋅錠可以處分,我有告知歐相木說要處理這些東西,所以歐相木才開系爭授權書給我,取得款項後,我也是交給會計。當初歐相木有說1股1500萬元,但大家說怎麼跟公司股本3600萬元不符,歐相木口頭上有講說差額部分當作是公司借款。

㈤、陳金生:歐相木因經營不善造成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自願簽訂系爭授權書用以委任林明道、曾柏升共同代理處理公司之相關事務等情,伊原不知情,係事後始獲悉上情。依原告所提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總股數3,600股,總股款3,600萬元,可知原告之實收資本仍為3,6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因增資而變動股本等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向各股東借款,公司財產自會增加,但負債亦相對增加,被告伊之持股數360股,股款360萬元,並非1,200萬元,840萬元係借予原告週轉之用,然楊淯淇依歐相木私下指示登載伊之出資額為1,200萬元,伊借款時即與原告約定應優先返還借款予各股東,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出售鋅錠取得價金15,941,052元,簡加興於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後依比率分配返還予各股東,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伊係被動領取分配款180萬元,為受領借款之清償,並無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歐相木獨資經營之玉雷公司積欠原告債務17,373,283元無力償還,玉雷公司並未出資入股,然原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玉雷公司出資入股,歐相木將借款虛列為股本,而未列為負債,致原告資產負債表上之借款與股本混淆,隱匿公司對各股東所為借貸之大筆負債,未能真實反映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與股東名簿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不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李俊輝:當初是林明道找我加入,說歐相木的股份要賣,我出了450萬元,當時我在股東會曾經問過,我出了450萬元為何只有登記100多股,當場有股東說其餘部分算是公司借款,歐相木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歐相木另經營的玉雷公司跳票,他怕公司債權人會來查原告公司財產,所以我才有載他去會計師事務所將他股份降低,這是歐相木自己要這麼做的等語。

㈦、楊宗正:原告並未就其受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情為舉證,難認為真,且原告多次強調當時經營順遂而有龐大獲益及資產,如無端遭被告等人奪取,應會報警或尋求救濟,反於多年後方臨訟主張有受脅迫,與正常情形不同,歐相木已簽立系爭授權書將董事長執掌業務授權予林明道,而楊宗正僅為普通股東,也無參與原告之經營權決斷,當無從為出售鋅錠之事負責。又原告所提供之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出資之股數顯低於被告等人給予原告之資金,此部分差額,原告主張為股東增資或買賣股份價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若為股東增資,應按照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規範進行,非可由一人恣意增資,而原告公司表示有經股東增資,但並未提出任何股東會議資料為佐證,也沒有任何發行新股供股東認購之紀錄;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紀錄,並無法判定增資之規則為何,究竟依股權比例或各股東自由意願,且資金是否確實投入及增資後各股東之股權數額亦無法判斷,何以玉雷公司之代墊款又成為歐相木之增資,有違股權平等、股份轉讓自由等原則,對投資人保障顯有不周,原告此部分增資主張,並不可採信。再者,歐相木雖表示其乃處分自身股份,不需於公司資本帳冊登記,然依原告所提之分類帳,將丁鴻榮、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及陳慶瑞等人分別以投入「股本」記載,歐相木主張上述金流為出售自有股份所得之價金,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楊宗正與歐相木、玉雷公司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陸續向楊宗正借款,楊宗正於102年3月間貸款予原告300萬元後,歐相木即以投資原告將獲得高達30%獲利之說詞誘惑,故楊宗正投資3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將其與楊宗正600萬元之金流均記載為原告「股本」,並非楊宗正所得掌控,亦不瞭解其意圖為何。末歐相木主張於106年12月6日方知悉鋅錠已被出售,款項並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然其於104年即代表原告對往來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事件為攻防,顯見其於授權後對於公司事務仍有掌控權,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㈧、許榮昌:我本來是投資原告公司50萬元,後來增資25萬元,總共75萬元,我本來是和玉雷公司做生意,原告公司的營運我都沒有參與,後來林明道有告知我有匯款9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等語。

㈨、陳碧蓮:歐相木於103年10月邀請伊入股1%股份,而匯予150萬元,但103年11月30日即宣稱倒閉,顯受歐相木詐欺投資,且收受股東名簿後,發現內載股數43股,與所匯股款相差107萬元,於104年3月30日收受匯款之款項18萬元,經林明道告知公司要倒閉,依照各股東股份退回部分股款,依照我投資150萬元,扣除列入股款43萬元及匯還之18萬元,尚餘89萬元,歐相木應予歸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股東所投入原告公司之金額,為簡加興1,200萬元、陳慶瑞600萬元、陳金生1200萬元、丁鴻榮15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許榮昌75萬元、陳碧蓮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原告股份為簡加興10%(360股)、陳慶瑞4%(144股)、陳金生10%(360股)、丁鴻榮10%(360股)、林明道5%(180股)、李俊輝3%(108股)、楊宗正5%(180股)、許榮昌0.5%(18股)、陳碧蓮1%(36股),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又查出售鋅錠所得之款項,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下稱簡加興等7人)、陳碧蓮所受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在卷可佐(卷一第57、161至163、195、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3年11月17日因受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下稱楊宗正等3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遭違法處分公司財產鋅錠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除原告並未曾對此事實為任何有利之證明外,倘楊宗正等3人欲脅迫為不法之情事,何須至第三人所營業之處所(陳阿金記帳士事務所),讓歐相木隨時得向他人求援?又觀之系爭授權書所載「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陷入財務危機,董事長歐相木先生同意授權股東林明道先生,及董事曾柏升先生共同處理董事長之相關事宜,特立授權書為憑,代理人欄林明道、曾柏升,委任人欄歐相木」,可見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其他參與人曾柏升,與原告主張僅歐相木獨自受楊宗正等3人脅迫,顯屬迥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可採。再者,證人曾柏升證稱:我在玉雷公司擔任廠務主管,原告公司是歐相木另外募股成立的公司,當時是玉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歐相木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員工勞健保都沒有繳納、廠商應付款項、未收款項也都沒有人處理,問歐相木後續要怎麼作,都沒有獲得回應,歐相木他都呆坐在位置上沒有回應。但還是要處理原告公司、玉雷公司員工及公司後續相關事務,我有跟林明道、歐相木口頭討論,委託我處理玉雷公司的事務,林明道也是玉雷公司員工,但在原告公司的持股比例比較高,原告公司事務就委託林明道去處理,但因為怕歐相木之後不認帳,所以才簽立系爭授權書,林明道說當時我是原告公司掛名董事的身分,請我也一併在上面簽名,才能多一份保障,是只有我、林明道、歐相木在玉雷公司辦公室簽立,本來當時原告公司營運正常,但是鍍鋅爐要運作要有基本容量,要補入新的鋅錠才能運作,但公司沒有錢買鋅錠,只能停爐,公司就停止運作,爐裡面還有剩餘鋅錠有價值,所以才會變賣,之後原告公司就漸漸走向停業等語(卷三第47至49頁),此與被告林明道所述,系爭授權書是在玉雷公司內所簽立(卷二第161頁),全然一致,可見系爭授權書乃在歐相木因自行所經營之玉雷公司陷入財務問題,而精神受刺激無力應對、處理公司事務時,方簽立授權予林明道處理公司事務,償還債務變賣鋅錠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簡加興等7人為未經合法程序及辦理清算程序所獲取朋分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錢,渠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公司發起時,係以1股1萬元,總資本額3,600萬元申請公司登記,並提出收取3,600萬元股款之證明,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載(公司卷第115至131頁),又歐相木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地位結證:我經營玉雷公司,後半段的加工必須委託外面去鍍鋅,每次外銷都被扣款,品質不好,我想要自己經營鍍鋅公司,才成立鴻益達公司。設立資本額3,600萬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獨資,後來我向臺南市政府買了一塊地,付了訂金後回去算一算資金不夠,必須找外面的人來加入股東,就需要3,600萬元資金,那時候要參加的股東沒有錢,我的錢也先拿去買鍍鋅用品,沒有現金,我就去找記帳士陳阿金,我說我要擴展鍍鋅業務但沒有資金,請她幫我找外面的金主能借我錢來做,約於99年12月初陳阿金把林月雲的電話給我,我跟林月雲聯絡,12月初林月雲跟我約在陽信銀行前見面,我把我要另外成立公司的事情跟林月雲講,表示我需要3,600萬元資金,請她幫忙,她就跟我進去陽信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由林月雲拿走,3,600萬元的資金等於是向林月雲借的等語(該刑事案件卷二第134至139頁,參照登記卷第13頁),另原告原董事曾柏升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有一些股份,當時是歐相木邀我投資,但我拒絕他,後來歐相木出資今給我一些股份,我有掛名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歐相木說將來公司獲利了,股份的錢再給他,是說1股1萬元,歐相木幫我出了29萬元等語(卷三第47、50頁),可見原告公司股本自始即為1股1萬元。

2、然簡加興等7人所投入之資金,與所取得之股數,顯有相當之差額(舉例:簡加興占10%為360股,應給付360萬元股金,但實際投入金額為1200萬元,差額為840萬元),則該差額之性質為何,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係公司所需土地、廠房、設備等成本計算後,總需資金為1億2,000萬元,故應討論後,投資比例10%股東應繳納股款為1,200萬元,原始股東為歐相木、陳金生、簡加興、許榮昌,因眾人手上無大筆資金,故約定有錢再將投資款匯入公司,至101年因歐相木無力提出現金,故出售手中持股,約定價格10%為1500萬元,出售給林明道、陳慶瑞、楊宗正、丁鴻榮、李俊輝、陳碧蓮,2次股東入股均有明確出資比例均為股金云云。然按: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增加,應以發行新股為之,並無任意增加原股金額之方式;又原告所提出其製作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於103年8月31日雖列帳將簡加興等人之投資款項均列為股本(玉雷6300萬元、簡加興1,200萬元、陳慶瑞600萬元、陳金生1200萬元、丁鴻榮12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許榮昌75萬元,卷一第14頁),然對照渠等所持有之股份,每股金額顯屬不一,亦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其增資,顯與法有違,實難採認。

⑵、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6年12月6日調查局陳稱:有以玉雷公司名義匯款、存款入原告帳戶,或代償原告公司借款,加計伊代償貨款及出資,共69,735,685元,為伊在原告公司之投資等語(調偵卷第2033號卷第19頁);於106年12月28日於調查局時自行陳稱:我要更正前揭106年12月6日說法,我及玉雷公司的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代償原告公司客戶貨款6000多萬,並非全部都是股金,事實上我個人投入原告公司共有28,991,024元,已經超過我應該繳付之股款2,833萬元,原告公司還欠玉雷公司4,000多萬元等語(調偵卷第2034號第41-1頁),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玉雷公司之款項,均屬歐相木自身之資金,依歐相木前揭所述,其僅需繳納2,000餘萬元之股款,其餘投入之資金均為借款,益見原告公司股應為1股1萬元,其餘超過股本股東投入之金額均為「借款」。

⑶、又依原告於100年至107年報稅之資產負債表(卷二第185至197頁),均列資本為3,600萬元,且其中102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另記載7,410萬元之〔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照原告公司102年總分類帳(卷一第395頁),並無任何原告公司積欠股東之債務,反有歐相木自稱所屬資金之玉雷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2,322,494元。以102年為股東之歐相木、簡加興等7人總投入之金額,扣除上開玉雷公司之借支、股本,與上開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幾乎相同,堪認原告公司確將股東投入資金,與資本差距之金額列為借款。又參酌曾柏升證稱:歐相木持有原告公司大部分股份,有人請他釋股,但是他不願意,他只想要請股東拿一些錢出來看公司能否繼續運作,但股東也會怕,不願意再拿錢出來,公司沒有資金就沒有辦法再運作等語(卷三第50頁),更見被告所另提供股本以外之資金(即原告所謂增資),乃原告公司資金不足影響運轉時,要求股東另提供資金挹注,並非所謂公司法股本增加之增資甚明。

⑷、末倘歐相木若僅單純出售自己之股份予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陳慶瑞、陳碧蓮,則僅係股份之移轉,其出售價額與原始股價之差額,應為其自身所獲利,不應列入公司帳,然依前所述,此部分內帳〔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2年總分類帳,卷一第14、395頁〕、外帳(102年資產負債表)均作帳為原告公司之「股本」、「業主(股東)往來」,足見該股份價額與實際股東投資金額之差距,係原告為求獲取股東提供資金經營公司,額外之資金借貸至明,被告所辯,係屬有憑。

3、基此,簡加興等7人及陳碧蓮雖受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其挹注作為借貸原告公司之金額顯大於上開金額(詳如附表股本與投資金額之差額欄所示),原告亦因此減免此部分對於渠等之債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簡加興等7人、楊淯淇請求連帶賠償10,319,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加興等7人、陳碧蓮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誠如前述,渠等受領附表所示金額乃清償債權,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受領金額(新臺│股本與投資│備註                │
 │    │        │幣)          │金額之差額│                    │
 ├──┼────┼───────┼─────┼──────────┤
 │ 1  │簡加興  │2,309,330元   │840萬元   │雖總受領之金額為3,  │
 │    │        │              │          │309,330元,但其中100│
 │    │        │              │          │萬元原告自承為向簡加│
 │    │        │              │          │興之借款償還,不在本│
 │    │        │              │          │件請求中,故未於前2 │
 │    │        │              │          │欄位計算。          │
 ├──┼────┼───────┼─────┼──────────┤
 │ 2  │陳金生  │230萬元       │840萬元   │                    │
 ├──┼────┼───────┼─────┼──────────┤
 │ 3  │丁鴻榮  │230萬元       │1140萬元  │                    │
 ├──┼────┼───────┼─────┼──────────┤
 │ 4  │李俊輝  │54萬元        │342萬元   │                    │
 ├──┼────┼───────┼─────┼──────────┤
 │ 5  │楊宗正  │90萬元        │420萬元   │                    │
 ├──┼────┼───────┼─────┼──────────┤
 │ 6  │許榮昌  │9萬元         │57萬元    │                    │
 ├──┼────┼───────┼─────┼──────────┤
 │ 7  │林明道  │170萬元       │570萬元   │                    │
 ├──┼────┼───────┼─────┼──────────┤
 │ 8  │陳碧蓮  │18萬元        │114萬元   │                    │
 ├──┼────┼───────┼─────┼──────────┤
 │    │總計    │10,319,33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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