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賢
- 被告
-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許月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漢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 被告
- 林漢鼎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偉倫律師(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吳陵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鼎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替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7 日,邀同其董事長即被告許月香、股東即被告林漢隆和林漢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下稱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許月香、林漢隆、林漢鼎則於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其等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鉅多公司嗣於105 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復於106 年2 月3 日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雙方約定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10 年5 月9 日止,於每月9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2 %,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4 %);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12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13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6 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7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惟鉅多公司僅繳納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本息至107 年7 月9日止;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借款於108 年1 月7 日到期後未依約還款,故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鉅多公司尚積欠本金3,7102,0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許月香、林漢隆、林漢鼎為鉅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2,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鉅多公司、許月香及林漢隆:伊等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漢鼎:伊因是鉅多公司股東,受林漢隆所託始同意於95年6 月19日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鉅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僅限95年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不及於其他,而鉅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乃源於鉅多公司於105 年及106 年另與原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生新債務,自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另伊已於103 年間從鉅多公司退股,鉅多公司嗣於105 年、106 年間再向原告借款時,伊已非鉅多公司股東,未在附表所示6 筆借款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原告亦未通知及徵得伊之同意,是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務無保證之合意,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及參照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依舉證以明輕之法理,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及所負義務應已於退股之際終止,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鉅多公司於95年6 月7 日,邀同其董事長許月香、股東林漢隆、林漢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3 億元,鉅多公司得以額度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7 、439 頁)所載應收帳款周轉金等金融商品貸款額度、期間及利率範圍內,向原告貸款。許月香、林漢隆及林漢鼎則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其等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鉅多公司依95年授信約定書向原告以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後,於105 年3 月8 日累積借款餘額為49,194,566元,鉅多公司將其中2,000 萬元借款向原告申請改為中期貸款,應收帳款周轉金借款餘額剩29,200,000元。
㈢鉅多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邀許月香、林漢隆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原告另簽授信約定書(下稱105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000 萬元,並於105 年5 月9 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授信限額中之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4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 )及1,000 萬元(即附表編號3 ),約定授信期間自105 年5 月9日起至110 年5 月9 日止,於每月9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2 %,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4 %),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鉅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㈣鉅多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再向原告申請將所剩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餘額2,767 萬元,轉換為中期貸款分為1,330 萬元、570 萬元、860 萬元,尾數餘額7 萬元由鉅多公司自行清償。
㈤鉅多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邀被告許月香、林漢隆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原告再簽授信約定書(下稱106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760 萬元,並於106 年2 月3 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授信限額中之1,33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570 萬元(即附表編號5)及860 萬元(即附表編號6 ),約定授信期間自106 年2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12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13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6 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7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三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鉅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㈥鉅多公司僅繳納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本息至107 年7月9 日止;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借款於108 年1 月7 日到期後未依約還款,依105 年及106 年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鉅多公司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㈦林漢鼎於鉅多公司與原告簽署105 年、106 年授信約定書前,已將所有鉅多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林漢隆,不再是鉅多公司股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鉅多公司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許月香、林漢隆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與鉅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及106 年授信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6-43 頁)、授信動撥聲請書兼借款憑證6 份及攤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7 頁),並為鉅多公司、許月香及林漢隆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鉅多公司、許月香及林漢隆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林漢鼎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乙點,亦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及95年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43 頁)為證。林漢鼎固不爭執鉅多公司積欠系爭債務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惟否認是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債務是否屬系爭保證書保證之債務範圍?若是,林漢鼎可否因嗣後不具鉅多公司股東身分而可解免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1.系爭債務是否屬系爭保證書保證之債務範圍?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
①鉅多公司於95年6 月7 日邀同其股東林漢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3 億元,林漢鼎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其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而兩造於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第8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已約定系爭保證書擔保之債務範圍尚包含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不限於95年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且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林漢鼎辯稱系爭保證書僅保證95年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云云,尚非有理。
②又鉅多公司簽立95年授信約定書後,陸續向原告以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已累積借款餘額49,194,566元,而於105 年3月8 日將其中2,000 萬元借款向原告申請改為中期貸款,應收帳款周轉金借款餘額降為29,200,000元,並於105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立105 年授信約定書;其後,鉅多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1日再向原告申請將所剩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餘額2,767 萬元,轉換為中期貸款分為1,330 萬元、570 萬元、860 萬元,尾數餘額7 萬元由鉅多公司自行清償,而於106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署106 年授信約定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張忠信證稱:伊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鉅多公司從93年起向原告借款,在104年、105 年間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而來與原告協商展期,經展期半年後仍無法清償,因原本的借款是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依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還款期限約180 天即須清償,鉅多公司遂向原告申請將借款餘額改為中長期放款按月償還本息,因此簽立105 年授信約定書,亦即對於已放款金額變更攤還方式,以105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攤還方式取代95年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391 頁)。足認系爭債務仍係鉅多公司簽署95年授信約定書後滯欠原告之貸款,僅因鉅多公司無法遵期清償,故另簽立105 年及106 年授信約定書以變更本息攤還方式,是系爭債務亦非林漢鼎自鉅多公司退股後新發生之債務甚明。
③再者,林漢鼎嗣於107 年11月15日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有稜玉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107 稜郁字第111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5-266 頁)。準此,依系爭保證書第8 條之約定,林漢鼎對於終止系爭保證書日即107 年11月16日以前鉅多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鉅多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6 筆借款均在林漢鼎終止系爭保證書之前即已發生,則依上開說明,在107 年11月16日以前,凡鉅多公司之借款而未清償者,林漢鼎均應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且附表所示6 筆借款均已因未按期限繳納借款及利息而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鉅多公司已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林漢鼎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有理由。
2.林漢鼎可否因嗣後不具鉅多公司股東身分而可解免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3 條之1 所規定,惟該規定係於99年5 月26日所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始生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亦有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 條之1 適用設有特別規定,則對於民法第753 條之1 增訂前成立之保證,自無適用該規定。如前所論,林漢鼎係在95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依據民法第753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對於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規定所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顯係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高層經營者而言,至於其他不具代表權之人,非該規定適用對象,是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其亦願擔任保證人者,顯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自應負保證責任,縱令不具股東身分,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查林漢鼎自承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僅為鉅多公司之股東,係受林漢隆所託而擔任保證人,並未主張因擔任鉅多公司任何職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鉅多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是林漢鼎除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監督權外,並無代表鉅多公司或是參與鉅多公司經營,林漢鼎簽署系爭保證書,顯非因鉅多公司之職務關係且對鉅多公司有監督管控能力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所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⑶據此,林漢鼎主張其於103 年間已自鉅多公司退股,不再擔任鉅多公司之股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債務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02,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依林漢鼎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初貸金額(│積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民國)│期間 │週年利├─────┬────┤ │號│ │ │ │ │ │率) │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 │ │ │ │ │ │ │ │月內部分按│六個月部│ │ │ │ │ │ │ │ │約定利率 │分按約定│ │ │ │ │ │ │ │ │10 % │利率20%│ ├─┼─────┼─────┼───┼───┼────┼───┼─────┼────┤ │ │600萬元 │5,463,414 │105年 │110年 │自107 年│2.5% │自107 年8 │自108 年│ │1 │ │元 │5月9日│5月9日│7 月9 日│ │月10日起至│2 月10日│ │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2 月│起至清償│ │ │ │ │ │ │ │ │9 日 │日 │ ├─┼─────┼─────┼───┼───┼────┼───┼─────┼────┤ │ │400萬元 │3,642,275 │105年5│110年 │自107 年│2.5% │自107 年8 │自108 年│ │2 │ │元 │月9日 │5月9日│7 月9 日│ │月10日起至│2 月10日│ │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2 月│起至清償│ │ │ │ │ │ │ │ │9 日 │日 │ ├─┼─────┼─────┼───┼───┼────┼───┼─────┼────┤ │ │1,000萬元 │5,406,356 │105年5│110年5│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3 │ │元 │月9日 │月9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 │日 │ │ ├─┼─────┼─────┼───┼───┼────┼───┼─────┼────┤ │ │1,330萬元 │12,274,228│106年2│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4 │ │元 │月3日 │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 │日 │ │ ├─┼─────┼─────┼───┼───┼────┼───┼─────┼────┤ │5 │570萬元 │5,260,359 │106年 │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 │ │元 │2月3日│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 │日 │ │ ├─┼─────┼─────┼───┼───┼────┼───┼─────┼────┤ │6 │860萬元 │5,055,435 │106年 │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 │ │元 │2月3日│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 │日 │ │ ├─┴─────┼─────┼───┴───┴────┴───┴─────┴────┤ │本金合計 │新臺幣 37,102,0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