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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高瑞聰

  • 當事人
    江俊嶙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江俊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25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68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03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年初,欲提昇觀光旅遊、打造渡假酒店,公開招標「臺東舊稅捐等四宗土地設定地上權招商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案」),被告有意投標並開發為觀光飯店,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全權處理被告之投標事務、以及得標後「THE GAYA HOTEL」(以下簡稱「 GAYA飯店」)興建、規劃、試營運及經營等事務,並為諮詢、規劃、製作投資執行計畫書等事宜,兩造約定就投標事務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投標案報酬」),另若得標,則就興建、規劃、試營運及經營約定每月報酬為2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興建報酬」)。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得標日102 年12月17日止,除編撰製作投標計畫書(共計138 頁,以下簡稱「系爭投標書」),並全權組織、規劃及諮詢等投標事務,被告亦於102 年12月17日順利得標。得標之後,原告亦依約定接續執行 GAYA飯店施工籌建、營運規劃設計、人事組織架構建立等事務,並於106 年6 月3 日開幕,原告最終於106 年7 月31日將經營事務轉由他人接手之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依據上述,原告受被告委任為執行長,處理投標、系爭飯店規劃、興建、試營運等事務,被告應約定給付系爭投標案報酬120 萬元、後續GAYA飯店興建之系爭興建報酬108 萬6,667 元(每月以25萬元計算,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另外,原告因執行上述委任事務期間,墊付交通、住宿及交際費用共計97萬7,731 元(自102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31日,項目及金額見起訴狀附件一表格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代墊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償還。縱然兩造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但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衡量原告就系爭開發案、GAYA飯店興建事務之付出心力,被告亦應給付系爭投標案及興建報酬,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合理。然而被告卻拒絕不付,因此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 萬4,39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 萬4,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1,492 萬7731元,嗣經減縮為13,044,398元,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5、4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准許訴之變更要件,因此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被告抗辯: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興於99年因經營飯店業務結識擔任訴外人福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嶙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李佳興多次協助原告渡過福嶙公司資金問題,陸續借款共計1,3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李佳興借款」)給原告、福嶙公司。原告為感念李佳興,告知有系爭開發案一事,表明無償義務協助被告投標、GAYA飯店興建規劃,不收報酬,且可引薦相關人員,供被告擇定是否予以聘用,待GAYA飯店正式營運之後,原告則希望能由福嶙公司經營GAYA飯店,而原告另有擔任他家觀光飯店之總經理,故就投標及飯店籌建等事宜僅為義務協助,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投標案報酬及系爭興建報酬。況且,委任契約並非絕對有償,又原告雖有協助製作系爭投標書,但非全由原告獨立完成,尚有其他第三人建築師、室內裝修人員等共同製作完成,原告主張可獲系爭投標案報酬 120 萬元及之後每月報酬可達25萬元,亦未舉證。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費用,既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列支之費用項目亦多所空白、支出人亦非全是原告,與GAYA飯店之籌備、興建及營運是否有關,亦有疑問。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使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尚有積欠李佳興1,350 萬元債務屆期未還,李佳興已將其中44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年初公開招標系爭開發案,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年初公開招標系爭開發案,被告欲投標並興建觀光飯店,原告有參與投標、製作系爭投標書事宜,經被告投標並得標,原告並接續參與GAYA飯店規劃、興建等事務,該飯店於106 年6 月3 日開幕,同年7 月31日試營運,而原告職稱為「執行長」等情事,有系爭投標書、李佳興之子李承泰對外公開發言內容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1 頁,訴字卷第24、25、37頁),可採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心證認定 本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對於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應審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次則審認兩造有無約定報酬? 若無,原告是否仍可請求報酬及金額為何?另外,原告主張墊付之系爭代墊費用,是否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如應給付原告金錢,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依次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外,所謂委任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見民法第528 條規定)。因此,就委任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在於當事人就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至於有無約定委任報酬,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固可予以約定,惟若未約定,參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亦僅涉及受任人如何請求報酬之問題,並非即無委任契約之成立。 ⒉有關原告參與協助被告投標系爭開發案、以及GAYA飯店籌建、營運事務之緣由,原告陳述:100 、101 年時,李佳興想替子女開拓飯店業經營,故把系爭開發案訊息提供給李佳興,李佳興有投標意願,就請我處理投標事務,不然也無他人可以處理,我就找自己福嶙公司人員做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標案所需文件,如投標計劃書等。除我及福嶙公司人員外,還有李佳興所找建築師參與,因為雖然我們有能力作效果圖,但如能由建築師做會更好,就建議李佳興找建築師。李佳興都有參與及定時詢問,我也都有回報各個階段及狀況。前置作業標案文件製作完成後,我就交給李佳興,投標由我、福嶙公司余副總、江經理共同處理投標,也有得標。得標之後,李佳興請我去找GAYA飯店籌建人員,尋得人員各自職稱都有讓李佳興確認,建築師是李佳興找的,機電、弱電、裝修等工項部份是我找,營造廠是李佳興找;我的職稱就是執行長、總負責,期間有以執行長名義簽署文件,都會送到李佳興,超過我職掌要由李佳興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李佳興則陳述:原告提供系爭開發案標案訊息,我請他協助一部份投標事宜,由原告跟我的其他同仁一起討論,看原告可以幫什麼,因此原告可幫忙部分是由原告與我的其他同仁討論出來,相關詳細內容由我的特助處理,原告協助處理的具體內容我不是那麼了解。投標部分,我的特助有去,原告的人員也有去。得標之後,我並沒有請原告當執行長,執行長職稱是後期原告自己冠上去,我就尊重原告。因為當時沒有總經理,執行長等同總經理。有關GAYA飯店籌建,原告有決策權及實際負責某些事情,原告引薦人員都向訴外人梁愷紘回報,有時向我、有時向原告回報,原告應該也有簽公文,最終公文還是會到我手上由我決定,大決策最終還是在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⒊依據原告、李佳興陳述,系爭開發案既由原告提供訊息,且原告本身亦有經營他家觀光飯店之經驗,因此身為被告負責人之李佳興,屬意由原告處理、主導投標事務,甚合情理。又依原告所述,原告全程參與、處理被告系爭開發案之投標事務,不僅及於前置作業,並且投入原告自己之相關人力資源,尚有包含參與至最後之投標程序,另就為何另由被告找尋第三方之建築師等情節,亦可具體說明,足見原告所述甚為可信。再者,被告得標之後,被告並同意原告冠以「執行長」之職稱處理GAYA飯店籌建事務,且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權限亦具有相當之繁雜度、重要性,原告尚須向李佳興報告、決定事項,可見原告自始就準備投標之始即參與、著墨甚深,自非如李佳興所稱,原告純以道德情誼回報李佳興並僅協助無關緊要之事宜而已,又原告縱有回饋之動機或另有擔任他務,亦不因此即可逕行否定兩造絕無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GAYA飯店籌建等事務,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 ⒋另就兩造成立之契約是否屬委任乙節,就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階段受指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投標事務、製作投標文件,就客觀而言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但就整體而論,原告亦有一定事務之決策權,並經常性回報李佳興,依上所述,仍可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㈡如有成立,兩造有無約定報酬? 若無,原告是否仍可請求報酬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約定系爭投標案報酬120 萬元、系爭興建報酬每月25萬元乙節,原告則自承:我曾提過月薪25萬元,但李佳興沒有明確答應我,也沒有明確拒絕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李佳興亦陳述:並未明確跟原告告知是無償,我的認知原告就是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堪認兩造並未就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投標事務及後續GAYA飯店籌建事務約定具體報酬金額,因此原告就此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報酬乙節,尚非屬實。惟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本件依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即投標文件之製作及投標程序之執行,以及統籌GAYA飯店之興建、規範等事務,均需一定之專業智識、勞力、時間成本付出,換由他人處理,必可領取相當之報酬金額,當無疑問,因此原告請求依此規定,命被告給付一定之報酬,自屬有據。而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系爭投標案報酬,評估原告就此事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內容等為評估依據,至於原告有無擔任他職及從事其他事務,僅作為評估報酬金額合宜數額之因素之一,尚不因此即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而依原告所述處理時程自102 年5 月至系爭開發案之得標日即102 年11月14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337 頁,原告另主張為102 年12月17日尚非有據)約6 個半月,而其中建築設計圖由建築師提供,其餘文件由原告及原告公司人員負責製作、彙整,被告送印,某些文件由被告提供交我處理。資格審查因原告身分較為敏感,故由被告人員參與等處理程度、支出之成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至143 頁),可見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原告公司人員協力,以及被告另尋之建築師參與,被告方人員亦有出席部分會議,尚非全由原告一人負責、獨力完成。另併參酌系爭投標書、標案規模等,原告尚有從事他職,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可見原告並非全職處理投標事務,基此,本件認定原告可請求之報酬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合。至於原告雖另舉他案為例,主張倘依標案金額之一定比例多為5%,原告僅請求120 萬元,仍屬合理,然而個案互有不同,本難逕以類比,且若依本件系爭開發案之決標金額為1 億500 萬元之5%核算報酬,將達 500 多萬元,顯然過高,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之系爭投標案報酬,尚非有理。 ⒊就系爭興建報酬之金額乙節,對於原告就GAYA飯店籌建事務之處理程度、期間,前員工韓佳勳證稱:我一開始在馥蘭朵烏來酒店工作,經原告介紹,其自105 年7 月起到107 年8 月止,任職餐飲部經理,系爭飯店於105 年7 月仍在籌備,主要負責人為原告,職稱為「執行長」,董事長是李佳興,次階就是協理2 到3 位。原告管所有的\ 事務,協理向原告彙報,所有事務也都是由原告做最終決定,次層由協理統籌,在籌備期間比較少看到李佳興,一個月會見到幾次。系爭飯店在106 年2 月試營運,7 月正式營運,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原告都還有擔任執行長,106 年8 月原告就先離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前員工吳佳峯證稱:最初投標階段即有參與,整個投標案是由原告負責管理,會議都是由原告在召集,當時任職的有我與梁愷紘、黃守琮、胡自培,會議都是向原告彙報。從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於系爭飯店任職,職務為機電經理,任職時還在籌備階段。高階主管部分召集人就是原告,我都是叫他江總,次一層有一位梁愷紘,沒有特定職稱,只任職3 個月就離職。所有事務都由原告決定,有關機電或設計端的問題,我也是向原告彙報,初期每周彙報一次,後期每天都要彙報。原告則向董事長彙報。原告初期大約每周會到,後期每天都會到,前後期之認定就是依工作進度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10 頁),可見在李佳興之下,原告即為整理籌建工程之主要最高管理者,除引進人才之外,實質綜理全部事務。參依被告所述,擔任GAYA飯店之試營運總經理查曉珊月薪為22萬元、經理梁愷紘月薪約為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235 頁),當可做為評估原告報酬之參考基準。惟該二人為固定上、下班,而原告則非全日、固定時段到班,原告尚有他務在身即擔任他家觀光酒店之總經理,則即便原告未曾另有受薪,亦無從逕與全職擔任GAYA飯店之執行長得以比擬。是故,審酌原告仍為執行長之高階職務,但未全日到班,本件認定原告每月系爭興建報酬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之每月25萬元尚非可採。而就報酬之起算日,系爭開發案之決標日為102 年11月14日,則原告主張可自後於該日之102 年12月17日起計算報酬,即屬合理。另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亦經GAYA飯店經理韓佳勳證稱:原告於108 年8 月即離職等語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基上,原告就系爭興建報酬可請求之金額為869 萬 3,333 元(20萬元X14/30+20 萬元X43 個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抗辯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墊支之費用,即應由被告償還。而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代墊費用所列各項細目、金額(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 至169 頁),被告並不爭執其中編號2 、3 、17、38、41、56、61、62、63、71、82、84、93、95、102 、104 、105 、109 、140 、143 、146 、154 、161 、162 、163 、169 、172 、175 、176 、180 、181 、187 、189 、202 、205 、207 、244 、245 之金額及項目為原告處理GAYA飯店籌建事務所墊付(見本院訴字卷第頁),共計7 萬6,418 元,原告就該等項目之金額請求,依法有據。另就編號4 、5 ,依原告主張為102 年12月5 日自臺東至新左營及翌日12月6 日自高鐵新左營之交通費用共計1,976 元(381 元+1,595元),並有提出車票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4 、215 頁),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自臺北至臺東與處理GAYA飯店籌建事務有關(即編號2 、3 ),並參酌李佳興亦敘及原告人在臺北,有至台東幾次,有時會至高雄向其報告,亦屬出差(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應可堪認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自臺北至台東後,應於同日即又南下向李佳興匯報委任事務,並於翌日返回臺北,則該2 項費用亦屬原告墊支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償還。另參酌編號39、41為原告於103 年1 月8 自臺北市松山機場至臺東、103 年1 月9 日自臺東返還臺北松山機場之交通費用,則就編號40所示為原告住宿台東之費用2,000 元,原告亦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4 頁),亦應計入。另原告於103 年8 月8 月自臺東至高雄(即編號109 ),則其於翌日即8 月9 日自高雄返回臺北即編號111 之費用1,63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又編號171 之費用2,800 元(原告註記為兩間5,600 元,固以1間計之)屬原告於104 年3 月28日、3 月29日自松山機場至臺東、再自臺東至高雄其間之住宿費用(編號169 、172 ),另編號174 之交通費用2,095 元,則是原告於104 年3 月29日至高雄後,於同日再自高雄返回臺北之交通費用,皆與被告不爭執之日期相關連且必要,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至於原告其餘之項目,雖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惟依原告所列或非原告名義申報、未用於原告,何以由原告申領,本有疑問;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則單憑原告單方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本不具憑信性,甚難區分究竟是否與本件委任事務直接相關或為原告個人事務所支出,易生混淆,即難認定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應由被告償還之費用範圍。基上,原告就系爭代墊費用可請求之金額共計8萬6,919元。 ㈣被告如應給付原告金錢,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另因曾向李佳興借款,尚欠金錢債務乙節,提出原告100 年7 月28日手寫「感謝暨承諾書」及福嶙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號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依上開承諾書內容己載明略以:本人(江俊嶙,身份證字號…)針對李佳興董事長從2010年8 月起支持並投資成立馥蘭朵酒店(股)公司這段緣份衷心感激與執著。李董事長更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新臺幣壹千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如所示之票據)等內容。另就原告有無積欠李佳興金錢債務之糾紛,亦經李佳興向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佳興903 萬4,833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確定),應可採認原告至少仍有積欠李佳興超過本件被告所抗辯自李佳興受讓之債權額440 萬元。而被告有受讓李佳興對原告之金錢債權440 萬元一事,提出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0月2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257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則被告以440 萬元之金錢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有據。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03 萬252 元(65萬元+869萬3,333 元+8萬6,919 元-440萬元)。 ⒉至於李佳興雖於該訴訟仍然以尚未讓與前之債權全額即1,350 萬元為請求範圍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即903 萬4,833 元本息),但李佳興既已將其中440 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讓與被告,債權額本應實質減少,則李佳興是否仍可請求該等金額,確有疑問,但該爭點屬上述訴訟兩造攻防事項,而就本件被告抵銷抗辯而言,主要審酌李佳興有無440 萬元之金錢債權屆期未還及是否讓與被告而已,況且原告僅爭執無債權之存在,但對於被告有受讓債權之讓與過程則無爭執,則應認定被告仍可就受讓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應償還之費用共計503 萬2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可得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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