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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告
吳建成
被告
林榆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告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吳沛聰、吳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捌角貳分,及其中美金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玖角壹分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吳沛聰、吳建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伊於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均同)2,000 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以下簡稱墊款)或承兌,約定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 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 日或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又每筆墊款在所約定應清償期限內還款者,外幣墊款部分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MLIBOR 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另約定鐵山角公司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鐵山角公司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外幣墊款部分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各該幣別伊掛牌利率與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伊乃依約分別為鐵山角公司墊款,墊款金額、押匯日、墊款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鐵山角公司竟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伊停止營業,則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押匯日計算至108年2 月14日止,各筆墊款積欠利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是經伊就鐵山角公司設質之存單行使質權抵銷後,鐵山角公司計算至108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伊本金美金411,181.91元及利息美金4,170.91元,而吳沛聰、吳建成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鐵山角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吳沛聰於鐵山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力清償債務之際,旋將其個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以於108 年1 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榆柔,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時間點過於巧合,且林榆柔為鐵山角公司之員工,曾多次代吳沛聰遞送資料至伊營業所,以林榆柔為一般員工薪資計算,殊難想像其具有資力購買市價約2,800 萬元之系爭甲不動產,足見吳沛聰、林榆柔雖以買賣為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但吳沛聰並未因此取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而為贈與行為,又吳沛聰名下除系爭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求償,其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之。另縱使林榆柔、吳沛聰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是有償行為,林榆柔乃知悉吳沛聰之財務狀況,伊亦得訴請撤銷之,是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林榆柔塗銷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鐵山角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不動產)以於107 年11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天禧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設立時之代表人為林榆柔,林榆柔為鐵山角公司之員工,以一般員工之薪資觀之,殊難想像林榆柔具有資力出資500 萬元設立天禧公司,且吳沛聰尚擔任天禧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足見天禧公司與鐵山角公司、吳沛聰間關係密切,而天禧公司資本額又僅有500萬元,其應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乙不動產,因此天禧公司與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為無償行為,而屬贈與行為,又鐵山角公司除系爭乙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其就系爭乙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之。另縱使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為是有償行為,天禧公司乃知悉鐵山角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亦得訴請撤銷之,是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天禧公司塗銷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鐵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5,352.82元,及其中美金411,181.91元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吳沛聰、林榆柔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榆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8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鐵山角公司、天禧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㈤天禧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0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鐵山角公司、吳沛聰則以:伊等分別出售系爭甲不動產、系爭乙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林榆柔、天禧公司均為真實、有償且具對價關係,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無償行為而得訴請撤銷。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同法第244 條第2 項得撤銷之情狀,自應就該條項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次,吳沛聰所負責之鐵山角公司自106 年底起營業狀況有所減縮,吳沛聰為求資金周轉屢次以私人金錢彌補鐵山角公司資金調度,導致無力顧及系爭甲不動產之房貸繳納,因此早有出售之念頭,嗣林榆柔表明購買意願,雙方乃於108年1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甲不動產以3,000萬元出售,吳沛聰於108 年1 月4 日收受林榆柔給付之第一期款1,750 萬元後,即將之匯入鐵山角公司帳戶內,以解資金周轉燃眉之急,嗣林榆柔於同年2 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1,250 萬元後,吳沛聰隨即將款項領出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償還鐵山角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鐵山角公司出售系爭乙不動產所得價金則用以清償貸款,以降低負債,因此伊等雖然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吳沛聰乃為鐵山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鐵山角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108 年3 月14日始為到期,吳沛聰應於該日始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則吳沛聰簽訂系爭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原告對吳沛聰之債權關係尚未發生,縱吳沛聰處分其名下財產,亦無從構成對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應不得溯及過往對系爭甲不動產之買賣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榆柔則以:伊於108 年1 月4 日與吳沛聰簽訂買賣契約,以3,000 萬元向吳沛聰購買系爭甲不動產,於簽約當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1,750 萬元,並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辦理貸款,於同年2 月22日支付尾款1,250 萬元,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甲不動產並非無對價關係。又伊非鐵山角公司之員工,而是早有創業開設鋼鐵廠,現亦為股東,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甲不動產,且伊根本無從知悉吳沛聰之經濟狀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天禧公司則以:吳沛聰擔任伊於合庫銀行之保證人,係因希望伊得順利貸款給付鐵山角公司出售系爭乙不動產價金,又伊於購買系爭乙不動產時,業增資為1,700 萬元,復向銀行融資貸款,因此無資力不足購買之問題。又伊係於107 年1月18日、9 月18日分別與鐵山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同年1 月18日、12月13日分別匯款給付985 萬元、3,5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給付970 萬元,其中245 萬元為伊積欠鐵山角公司貨款,另725 萬元是系爭乙不動產之尾款,可見伊與鐵山角公司間確屬合法買賣,且伊亦無從知悉鐵山角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鐵山角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邀同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2,000 萬元之限額內墊款或承兌,約定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 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 日或於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又每筆墊款在所約定應清償期限內還款者,外幣墊款部分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MLIBOR 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另約定鐵山角公司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鐵山角公司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外幣墊款部分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各該幣別原告掛牌利率與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原告乃依約分別為鐵山角公司墊款,墊款金額、押匯日、墊款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鐵山角公司竟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原告其停止營業,則上開借款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押匯日計算至108 年2 月14日止,各筆墊款積欠利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是經原告就鐵山角公司設質之存單行使質權抵銷後,鐵山角公司計算至108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411,181.91元及利息美金4,170.91元,而吳沛聰、吳建成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鐵山角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信用狀撥款通知書、催告函、結匯還款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外幣存放款利率表、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3至51頁),且為鐵山角公司、吳沛聰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字卷第309 至311 頁),而被告吳建成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林榆柔、吳沛聰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應為無償行為,且已有害及於其債權,其應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惟:

⑴吳沛聰乃係於108 年1 月4 日與林榆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甲不動產以3,000 萬元出售予林榆柔,林榆柔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750 萬元,嗣於108 年2 月22日給付尾款1,250 萬元,又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以於108 年1 月10日買賣為原因,由吳沛聰移轉登記予林榆柔,並於108 年1 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審重訴字卷第397 至415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67 至223 頁)附卷可查。而原告雖以林榆柔給付之頭期款1,750 萬元係來自天禧公司,且天禧公司匯予林榆柔之款項又係來自吳沛聰之子女即訴外人甲○○、乙○○,甲○○、乙○○之款項又係來自鐵山角公司及吳沛聰,因此林榆柔並未真正支付系爭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林榆柔乃有以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鳳山農會貸款1,800 萬元,有鳳山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估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291 至302 頁、見個資卷第81頁),足見林榆柔乃向鳳山農會貸款給付系爭甲不動產買賣價金,而負有債務,此自難認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⑵至原告雖另以吳沛聰於鐵山角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無力清償債務之際移轉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且林榆柔為鐵山角公司員工,實難想像其具有資力購買系爭甲不動產,因此被告吳沛聰應未取得與系爭房地相當之對價云云。惟吳沛聰既因鐵山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無力清償債務,其顯然欠缺資金,自具動機將名下不動產出售換取資金營運,而難以其於此時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認係屬脫產之無償行為。又林榆柔前曾於106 年間為天禧公司之負責人,現亦為天禧公司之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見審重訴字卷第8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重訴字卷第235 至237 頁)附卷可案,則其應非無資力之人,其於申報所得之外,尚有其他資金來源供其給付系爭甲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或償還向鳳山農會所貸款項,亦非無可能,且縱便林榆柔向鳳山區農會之貸款為他人代其清償,原告既未舉證該貸款之清償人為吳沛聰,自難認吳沛聰係無償將系爭甲不動產移轉予林榆柔,是尚難僅以林榆柔於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僅約44萬元或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不足以支應貸款,即認其係無償取得系爭甲不動產。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吳沛聰、林榆柔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吳沛聰、林榆柔間就系爭甲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天禧公司與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為無償行為,且已有害及於其債權,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惟:

⑴鐵山角公司乃係於107 年1 月18日與天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乙不動產以5,200 萬元出售予天禧公司,並約定於立約同時給付價金985 萬元,尾款4,215 萬元由天禧公司洽妥銀行貸款於同年9 月30日前給付,嗣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因天禧公司向銀行借款時間延宕,雙方同意尾款於107年12月31日前由天禧公司洽妥銀行貸款給付,又天禧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45 萬元、540 萬元予鐵三角公司,復於107 年12月13日、27日分別匯款3,500 萬元、970 萬元予鐵山角公司。另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以於107 年11月22日買賣為原因,由鐵山角公司移轉登記予天禧公司,並於107 年12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有前述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審重訴字卷第247 至259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住訴字卷第131至164 頁)附卷可查,則觀諸雙方所簽訂之前述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匯款金額、時間以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抗辯其等確以5,200 萬元買賣系爭乙不動產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⑵天禧公司係於106 年2 月24日設立登記,且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負責人為林榆柔,106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9,684 元,而鐵山角公司負責人吳沛聰曾擔任天禧公司於合庫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見審重訴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審重訴卷第73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附卷可參,固堪認定。然林榆柔縱便前僅為鐵山角公司之員工,其非無可能另有籌措資金管道另成立公司,而吳沛聰所經營之鐵山角公司與天禧公司所營事業相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審重訴字卷第231 至237 頁),吳沛聰因此與天禧公司有所往來,而擔任該公司保證人,亦非無可能,且此或雖足認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間關係密切,但二公司間有密切往來尚不足以進而推認鐵山角公司與天禧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又天禧公司於設立時資本額雖僅有500 萬元,該年度所得額為149,684 元,且於向鐵山角公司購買系爭乙不動產時設立登記未久,然觀諸天禧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第23至59頁),天禧公司帳戶內結存款常有數百萬元,甚至逾千萬元,應難認其無資力給付系爭乙不動產之第一期款項,況公司籌措資金手段甚多,天禧公司復已透過貸款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3,500 萬元,有合庫銀行108 年5 月3 日合庫楠梓放字第1080503001號函及函附借款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審重訴字卷第267 至281 頁),尚難僅以天禧公司於購買系爭乙不動產之際設立未久,且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即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乙不動產,並進而推認天禧公司與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⑶天禧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2月27日匯款予鐵山角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固為鐵山角公司之電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重訴字卷第249 頁)、匯款申請書(見審重訴字卷第253 頁、第259 頁)、鐵山角公司網頁資料(見重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佐,惟前述款項既為天禧公司匯予鐵山角公司,鐵山角公司與該等匯款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天禧公司因此於銀行留存鐵山角公司聯絡電話,以供匯款出問題時聯繫之用,尚難認於常情有違,實難以此遽認天禧公司用以支付系爭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來自鐵山角公司,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天禧公司與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尚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林榆柔、吳沛聰、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下稱林榆柔等人)間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縱為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之權利,其應得訴請撤銷之云云。惟林榆柔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簽有買賣契約,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林榆柔、吳沛聰間、天禧公司、鐵山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符於市價乙節,乃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21 頁),則吳沛聰、鐵山角公司出售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已獲得與市價相符之價金,其等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此即難謂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以吳沛聰、鐵山角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因此減少,或其等並無因此減少債務,或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殘值等為由,主張林榆柔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縱為有償行為,亦已害及其權利云云,委無足採,是林榆柔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乃無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亦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鐵山角公司乃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吳沛聰、吳建成為鐵山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鐵山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榆柔、吳沛聰間就系爭甲不動產、鐵山角公司、天禧公司間就系爭乙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且其等間之買賣尚無損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林榆柔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且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美金) │├──┬───────┬───────┬──────┬───────┤│編號│押匯日 │墊付金額 │墊款利率 │計至108 年2 月││ │ │ │(週年利率)│14日之墊付利息│├──┼───────┼───────┼──────┼───────┤│1 │107 年9 月14日│242,870.55元 │3.77% │3,891.39元 │├──┼───────┼───────┼──────┼───────┤│2 │107 年9 月25日│42,814.2元 │3.8% │637.4元 │├──┼───────┼───────┼──────┼───────┤│3 │107 年10月4 日│76,200.8元 │3.81% │1,065.85元 │├──┼───────┼───────┼──────┼───────┤│4 │107 年10月4 日│35,339.15元 │3.81% │494.3元 │├──┼───────┼───────┼──────┼───────┤│5 │107 年10月17日│45,787.95元 │3.87% │587.43元 │├──┼───────┼───────┼──────┼───────┤│6 │107 年10月30日│15,779元 │4% │186.75元 │├──┼───────┼───────┼──────┼───────┤│7 │107 年11月12日│62,279.04元 │4.08% │661.35元 │├──┼───────┼───────┼──────┼───────┤│8 │107 年12月21日│50,163.75元 │4.12% │317.09元 │├──┼───────┼───────┼──────┼───────┤│9 │107 年12月21日│34,921.07元 │4.12% │220.74元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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