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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黃健勝
原告
黃志豪
原告
王允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王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5 、29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勝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豪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允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健勝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志豪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允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勝新臺幣(下同)1,95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豪18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健勝1,8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志豪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重訴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蔡志嘉結識,幾經業務往來,頗得蔡志嘉信任,蔡志嘉遂於104 年間介紹黃健勝與被告認識。詎被告於104 年11月間獲知黃健勝有意購買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健勝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5日同意以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BMW 廠牌528i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健勝交付上開購車款項予被告後,被告自認頗受黃健勝信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向黃健勝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內容,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款項、合計1,706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分別返還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金錢(合計72萬元)、面額25萬元之禮券。因此,黃健勝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合計1,869 萬元(計算式:260 萬元+1,706萬元-72 萬元-25 萬元=1,869 萬元)之損害。

㈡黃健勝因認被告佯稱之投資、購買8 折百貨公司禮券可獲利,乃將被告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訊息轉告友人黃志豪,黃志豪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合計213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分別返還附表二編號3 、4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金錢10萬元、面額25萬元之禮券。因此,黃志豪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合計178 萬元(計算式:213萬元-10 萬元-25 萬元=178 萬元)之損害。

㈢嗣被告於105 年間經黃健勝介紹認識原告王允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王允俊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王允俊因此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黃健勝1,8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志豪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王允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5 、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3 、33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其未投資任何生意,且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7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6 張支票、買車收據1 紙予黃健勝,亦曾告知黃健勝有管道可以優惠價格代購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有用投資的名義,要本件原告出資,會給原告利潤,原告說的錢都有交給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0 頁背面、第135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5 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26頁背面),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9至33、39至41、46至48頁,偵一卷第71頁背面、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130 至133 頁,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72 至183 頁、第210 頁背面至第216 頁、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且其等前後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蔡志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20至22頁,偵一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偵二卷第134 頁及其背面),且有黃健勝手寫筆記、LINE對話紀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二卷第31至101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第59至65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相關書證存卷可考。又被告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本件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則於扣除被告事後返還金錢或禮券面額後,黃健勝、黃志豪、王允俊依序各受有1,869 萬元、178 萬元、3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金錢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健勝1,869 萬元、黃志豪178 萬元、王允俊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至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附表一:(黃健勝遭詐欺部分)┌──┬────────────────┬────────────────┐│編號│ 詐欺時間、內容 │黃健勝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 │、方式(相關書證出處) ││ │ ├────────────────┤│ │ │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 │├──┼────────────────┼────────────────┤│ 1 │於104 年11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①於104 年11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被││ │有特別管道可購得優惠價格之BMW 廠│ 告指定、不知情之蔡志嘉中國信託││ │牌汽車,惟須事先付清款項以等待交│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 │車云云,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健勝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04 頁,││ │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警││ │,被告則於收取尾款時,交付收據1 │ 一卷第118 至119 頁)。 ││ │紙予黃健勝,雙方言明於105 年4 月│②於104 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食品路││ │30日交車,被告為取信黃健勝,於同│ 與西大路麥當勞,交付現金245 萬││ │日交付發票人為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元予被告(提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 │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予黃健勝 │ 第102頁,被告交付收據及面額350││ │,佯稱屆時若未交車可持之兌現云云│ 萬元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然被告一再拖延交車時程,且阻止│ 。 ││ │黃健勝提示上開支票。 ├────────────────┤│ │ │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260 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2 │於104 年12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4 年12月16日在新竹市食品路與││ │:其從事投資筆電、手機買賣生意,│西大路麥當勞對面,交付現金40萬元││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被告(黃健勝提款紀錄見偵二卷第││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個月可給黃│102 頁,被告交付面額56萬元之支票││ │健勝20%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保│見偵一卷第23頁)。 ││ │付款,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被告│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40萬元。││ │則交付面額56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 │限公司(下稱至婕公司)之支票1 紙│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 ││ │予黃健勝。惟被告陸續給付32萬元後│32萬元。 ││ │,即無繼續給付。 │ │├──┼────────────────┼────────────────┤│ 3 │於104 年12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4 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口││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之元大銀行門口,交付200 萬元現金││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被告(黃健勝提款紀錄見偵二卷第││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個月可給黃│102頁,被告交付面額280萬元之支票││ │健勝10%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保│見偵一卷第25頁)。 ││ │付款,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被告│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200 萬元││ │則交付面額280 萬元、發票人為至婕│。 ││ │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勝。惟被告陸├────────────────┤│ │續給付20萬元後,即無繼續給付。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20萬元。 │├──┼────────────────┼────────────────┤│ 4 │於104 年12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4 年12月30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口││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之元大銀行門口,交付600 萬元現金││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被告(黃健勝提款紀錄見偵二卷第││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個月可給黃│108頁,被告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 │健勝10%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保│票見偵一卷第24頁)。 ││ │付款,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被告│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600 萬元││ │則交付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為至│。 ││ │婕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勝。惟被告├────────────────┤│ │陸續給付20萬元後,即無繼續給付。│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20萬元。 │├──┼────────────────┼────────────────┤│ 5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5 年1 月6 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口││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之元大銀行門口,交付500 萬元現金││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被告(黃健勝提款交易紀錄見偵二││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給黃健勝20│卷第109 頁)。 ││ │%之利潤,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500 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6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5 年1 月15日以匯款至被告不知││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情之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2 個月可給黃│銀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25萬元【││ │健勝10%之利潤,黃健勝因而陷於錯│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6頁,黃健勝││ │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被│當日匯款總金額為74萬元,分別包含││ │告。 │黃健勝之投資款25萬元、黃志豪之投││ │ │資款25萬元(黃志豪受詐欺部分詳附││ │ │表二編號2 )、黃健勝向被告購買百││ │ │貨公司禮券價金24萬元(此部分已取││ │ │得禮券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25萬元。││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7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 │:其從事投資機車、筆電買賣生意,│爭一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8 頁,被告交付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4││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給黃健勝10│頁)。 ││ │%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200 萬元││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被│。 ││ │告則交付面額4,000 萬元、發票人為├────────────────┤│ │金黃帝限公司(下稱金黃帝公司)之│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支票1 紙予黃健勝。 │ │├──┼────────────────┼────────────────┤│ 8 │於105 年2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5 年2 月4 日至新竹市金泰成金││ │:其投資茶葉買賣生意,尚欠100 萬│飾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換得現金73││ │元資金,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給│萬元,並在新竹市某處當場交付現金││ │付黃健勝10%之利潤,黃健勝因而陷│73萬元予被告。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 │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黃健勝交予被告之總金額:73萬元。││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9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於105 年1 月21日以匯款至系爭一銀││ │:其有販售市價8 折之SOGO禮券云云│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68萬元【黃健勝││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3 頁,黃││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健勝當日匯款總額為156 萬元,分別││ │惟被告僅交付黃健勝面額25萬元禮券│包含黃健勝購買禮券之68萬元、黃志││ │。 │豪購買禮券之88萬元,黃志豪受詐騙││ │ │部分詳附表二編號4 】。 ││ │ ├────────────────┤│ │ │黃健勝已交予被告之總金額:68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面額25萬元之││ │ │禮券。 │└──┴────────────────┴────────────────┘附表二:(黃志豪遭詐欺部分)┌──┬────────────────┬────────────────┐│編號│ 詐欺時間、內容 │黃志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 │、方式(相關書證出處) ││ │ ├────────────────┤│ │ │黃志豪交予被告之總金額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 │├──┼────────────────┼────────────────┤│ 1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105 年1 月5 日黃志豪匯款50萬元至││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黃健勝之元大銀行帳戶,黃健勝於10││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5 年1 月6 日提領,在新竹市林森路││ │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投資,其可│口之元大銀行門口,替黃志豪交付50││ │給予親友月息5 %之利潤,並可開立│萬元現金予被告。(黃志豪匯款紀錄││ │支票擔保付款云云,不知情之黃健勝│及黃健勝提款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10││ │繼而轉知黃志豪上情,黃志豪因此陷│2 頁,被告交付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3││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透過黃健勝│頁) ││ │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被告則請黃健├────────────────┤│ │勝轉交面額55萬元、發票人為至婕公│黃志豪已交予被告之總金額:50萬元││ │司之支票予黃志豪。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2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105 年1 月間黃志豪交予黃健勝現金││ │:其從事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25萬元,黃健勝再於105 年1 月15日││ │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以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方式,替黃││ │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投資,若親│志豪交付被告25萬元。【匯款申請書││ │友參與投資,其可給予10%之利潤云│見偵一卷第26頁,黃健勝當日匯款總││ │云,不知情之黃健勝繼而轉知黃志豪│金額為74萬元,分別包含黃健勝之投││ │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資款25萬元(如前述)、黃志豪之投││ │時、地,透過黃健勝交付右列款項予│資款25萬元、黃健勝向被告購買百貨││ │被告。 │公司禮券價金24萬元(如前述)】 ││ │ ├────────────────┤│ │ │黃志豪已交予被告之總金額:25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3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105 年1 月29日黃志豪以其配偶魏惠││ │:其從事投資手機買賣生意,大量買│美名義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黃健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1頁││ │及其親友均可參與投資,若黃健勝友│,阮玲雅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8 頁││ │人參與投資,其可給予月息5 %之利│)。 ││ │潤,不知情之黃健勝繼而轉知黃志豪│ ││ │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嗣因│黃志豪已交予被告之總金額:50萬元││ │黃志豪要求減縮投資金額,被告乃委│。 ││ │由黃健勝於105 年2 月5 日退還10萬├────────────────┤│ │元予黃志豪。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10萬元。 │├──┼────────────────┼────────────────┤│ 4 │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黃健勝佯稱│105 年1 月21日黃健勝以匯款至系爭││ │:其有販售市價8 折之SOGO禮券可邀│一銀帳戶之方式,替黃志豪交付88萬││ │集親友參與購買云云,不知情之黃健│元予被告【黃健勝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勝繼而告知黃志豪,黃志豪因而陷於│二卷第103 頁,黃健勝當日匯款總額││ │錯誤,交付88萬元予黃健勝,委請黃│為156 萬元,分別包含黃健勝購買禮││ │健勝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用以購買禮│券之68萬元(如前述)、黃志豪購買││ │券,黃健勝再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禮券之88萬元】。 ││ │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僅交├────────────────┤│ │付黃志豪25萬元禮券。 │黃志豪已交予被告之總金額:88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已返還之金額:面額25萬元││ │ │之禮券。 │└──┴────────────────┴────────────────┘附表三:(王允俊遭詐欺部分)┌──┬────────────────┬────────────────┐│編號│ 詐欺時間、內容 │王允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 │、方式(相關書證出處) ││ │ ├────────────────┤│ │ │王允俊交予被告之總金額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 │├──┼────────────────┼────────────────┤│ 1 │於105 年3 月間,被告向王允俊佯稱│①105 年3 月11日王允俊提領現金20││ │:其投資大陸地區之牛樟芝事業尚欠│ 0 萬元,在新竹市光明一路上之燒││ │資金,若王允俊參與投資,其1 個月│ 烤店交予被告。 ││ │可給王允俊4 %之利潤,王允俊因而│②105 年3 月25日王允俊提領現金10││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 0 萬元,在新竹市光明六路上之火││ │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面額300 萬│ 鍋店交予被告。 ││ │元、發票人為金黃帝公司之支票1 紙│(被告交付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見││ │予王允俊。 │ 警一卷第44頁) ││ │ ├────────────────┤│ │ │王允俊交予被告之總金額:300 萬元││ │ │。 ││ │ ├────────────────┤│ │ │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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