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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告
鄧麗琴
被告
簡茂州
被告
吳成樹
被告
簡文正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被告
簡寶德
兼訴訟代理人
簡寶根
被告
簡二郎
被告
簡謝翠鳳
被告
簡次帆
被告
簡飛能
被告
簡進財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被告
林長山
兼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
被告
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丙○○於起訴後死亡,僅乙○○、甲○○為其繼承人,並已就丙○○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6)、同區段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6)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前開土地謄本與繼承登記案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49頁至第37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然乙○○、甲○○及他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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