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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澄嫺
被告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源隆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被告
蔡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美金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美金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美金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洪源隆、蔡曉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並陸續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566 萬5322元、美金12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幣別轉換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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