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邱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郭又菘
- 被告
- 豪慶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夏福水
- 被告
- 趙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瑞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慶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慶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夏福水、趙瑞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3,000,000 元,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各1 份,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1月8 日至109 年1 月8 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 ﹪機動計算,豪慶公司應按月於每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案)。後者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1 月8 日至113 年1 月8 日止共5 年,借款利率同甲案,分60期按月於每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乙案)。甲乙二案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豪慶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詎豪慶公司自108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08 年9 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豪慶公司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862,000 元(甲乙案兩筆借款本金各5,870,000 元、2,750,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108 年9 月12日轉列催收前,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 ﹪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 ﹪即2.9 ﹪計算,108 年9 月12日轉列催收後再加年率1 ﹪即3.9 ﹪計算)、違約金。又夏福水、趙瑞廷為豪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趙瑞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豪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夏福水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均不爭執,亦不爭執積欠本金額為8,620,000 元,但豪慶公司已停止營業,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電腦查詢單、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豪慶公司、夏福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而被告趙瑞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豪慶公司邀同夏福水、趙瑞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放款帳│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號│號 │新臺幣) │(民國) │(年息)│(民國) │ │ │ │ │ │﹪ │ │ ├─┼───┼─────┼───────┼────┼────────────┤ │1 │118100│1,467,500 │自108 年7 月8 │2.9﹪ │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108 │ │︵│017757│元 │日起至108 年9 │ │年9 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 │甲│ │ │月11日止 │ │10﹪計算。 │ │案│ │ ├───────┼────┼────────────┤ │︶│ │ │自108 年9 月12│3.9﹪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9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2 月8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10﹪計算,自109 年2 月9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 ├─┼───┼─────┼───────┼────┼────────────┤ │2 │118101│4,402,500 │自108 年6 月8 │2.9﹪ │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 │︵│024627│元 │日起至108 年9 │ │年9 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 │甲│ │ │月11日止 │ │10﹪計算。 │ │案│ │ ├───────┼────┼────────────┤ │︶│ │ │自108 年9 月12│3.9﹪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9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1 月8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10﹪計算,自109 年1 月9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 ├─┼───┼─────┼───────┼────┼────────────┤ │3 │118102│550,000元 │自108 年6 月8 │2.9﹪ │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 │︵│101862│ │日起至108 年9 │ │年9 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 │乙│ │ │月11日止 │ │10﹪計算。 │ │案│ │ ├───────┼────┼────────────┤ │︶│ │ │自民國108 年9 │3.9﹪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9 │ │ │ │ │月12日起至清償│ │年1 月8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日止 │ │10﹪計算,自109 年1 月9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 ├─┼───┼─────┼───────┼────┼────────────┤ │4 │118103│2,200,000 │自108 年6 月8 │2.9﹪ │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 │︵│103516│元 │日起至108 年9 │ │年9 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 │乙│ │ │月11日止 │ │10﹪計算。 │ │案│ │ ├───────┼────┼────────────┤ │︶│ │ │自108 年9 月12│3.9﹪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9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1 月8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10﹪計算,自109 年1 月9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 ├─┴───┴─────┴───────┴────┴────────────┤ │ 合計8,6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