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容
- 複代理人
- 曾新祥
- 被告
-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宛玲
- 被告
- 蔡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羅宛玲、蔡明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一般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其中7 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用期間1 年,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5 日止;㈡國內開狀購料額度700 萬元,其中7 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用期間1 年,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5 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而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2 項、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2.105 %機動計息,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詎被告多米公司自108 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67,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羅宛玲、蔡明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查詢單、系爭借據、利率資料、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及回執、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一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57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日期均指民國):┌──────┬─────────┬──────────┬────────────┐│項次/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一般週轉金│5,600,000元 │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 貸款 │ │108 年10月3 日止,按│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 │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0.322 %計算之違約金 ││ │ │利息 │ ││ │ ├──────────┼────────────┤│ │ │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2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4.22%計算之利息 │0.422 %計算之違約金,及││ │ │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0.844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400,000元 │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 │ │108 年10月3 日止,按│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 │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0.322 %計算之違約金 ││ │ │利息 │ ││ │ ├──────────┼────────────┤│ │ │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2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4.22%計算之利息 │0.422 %計算之違約金,及││ │ │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0.844 %││ │ │ │計算之違約金 │├──────┼─────────┼──────────┼────────────┤│2.委任開發國│2,637,140元 │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 內信用狀 │ │108 年10月3 日止,按│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 │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0.322 %計算之違約金 ││ │ │利息 │ ││ │ ├──────────┼────────────┤│ │ │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2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4.22%計算之利息 │0.422 %計算之違約金,及││ │ │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0.844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1,130,214元 │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 │ │108 年10月3 日止,按│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 │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0.322 %計算之違約金 ││ │ │利息 │ ││ │ ├──────────┼────────────┤│ │ │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2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4.22%計算之利息 │0.422 %計算之違約金,及││ │ │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0.844 %││ │ │ │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767,3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