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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家儀
被告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江銘
被告
陳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煬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陳江銘、陳江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 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26 %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旭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6 月18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僅獲部分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 00 萬元、47,766,875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陳江銘、陳江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貸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          │
├──┼──────┼───────┼──────┼────┼────────┤
│ 1  │10,000,000元│10,000,000元  │自108 年6 月│2.916% │自108 年7 月19日│
│    │            │              │18日起至清償│        │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        │        │內者,並按左列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就│
│ 2  │5,000,000元 │4,766,875元   │自108 年6 月│2.916% │超過6 個月以上之│
│    │            │              │18日起至清償│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日止        │        │%加計之違約金。│
│    │            │              │            │        │                │
├──┼──────┼───────┼──────┼────┼────────┤
│    │15,000,000  │14,766,875元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1,976元
合        計             141,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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