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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洪寶朝
原告
洪邱玉蘭
原告
洪麗玲
原告
兼第一人法 洪麗職
原告
定代理人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黃家泓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被告
元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喜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寶朝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邱玉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洪寶朝、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洪寶朝、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寶朝新臺幣(下同)11,28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寶朝8,78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基於原告洪寶朝於105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洪寶朝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泓為被告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鎬公司)之送貨員。被告黃家泓於105年10月7日10時許,駕駛被告元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直接撞擊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洪寶朝,原告洪寶朝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傷害,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殘障,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查被告黃家泓違反交通法規,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黃家泓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面繪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繪有提醒注意之禁止停車黃網格線,未減速慢行並直接撞擊洪寶朝腳踏車」之肇事責任,足見被告黃家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洪寶朝之身體、健康,原告洪寶朝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8,784,4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家泓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洪邱玉蘭為原告洪寶朝之配偶,原告洪麗玲、洪麗職為原告洪寶朝之子女,均與原告洪寶朝關係親密,因原告洪寶朝遭逢前揭事故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黃家泓係侵害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次查,被告黃家泓為受僱於被告元鎬公司之員工,且係於開車送貨之執行職務時,肇生本件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元鎬公司應與被告黃家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寶朝8,784,746元、原告洪邱玉蘭100萬元、原告洪麗玲100萬元及原告洪麗職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家泓則以:

㈠本件事故當日,被告黃家泓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保泰路(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洪寶朝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兩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原告洪寶朝未為兩段式左轉即左轉彎侵入被告黃家泓行駛之快車道,被告黃家泓遇此突發狀況,隨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仍不及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上情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1 日鑑定覆議意見,就本件事故肇事分析略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無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事故發生後,洪車倒地於內側快車道前方,爰事故發生時,雙方撞擊點應位於內側快車道上」,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洪寶朝騎乘慢車未依規定轉彎所致,為肇事原因,被告黃家泓則無肇事原因可證。

㈡次查,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家泓違反之交通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用系爭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家泓有無過失之重點,應在於被告黃家泓是否可預見原告洪寶朝左轉彎而有效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發生,而非被告黃家泓有無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家泓有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情事,多係引用成大鑑定報告,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成大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瑕疵、違誤之處,逐述如下:

⒈首先,本件事故中兩車撞擊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前,事發時兩車同向行駛且尚未行經交岔路口,並非系爭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及交岔路口前劃設「慢」字所預防免碰撞「橫向來車」之危險。而黃網格線係用以告是車輛駕駛人禁止停車於網狀區域,與本件肇事分析根本無涉。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黃家泓「行經無號誌路口,地面繪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繪有停醒注意之禁止停車黃網格線,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顯然係未釐清交岔路口定義及交通法規規範目的,即錯誤適用法規;且系爭刑事判決經審酌並未認定被告黃家泓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如上述,故成大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肇事原因之認定,顯非可採。

⒉再者,按「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路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度至完全停止。…必需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長度使能煞停車輛,…,是公訴人未考慮煞車所需距離之因素,僅以常人反應時間推論被告未採取煞車措施之過失,容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反應時間」係駕駛人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採取煞車措施前所需經過之時間,「反應時間」乘上時速換算之「每秒行駛公尺數」即為「反應距離」,駕駛人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停止之距離為「煞車距離」,駕駛人發現車前危害狀況而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停止之距離為「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加總」,如發生車前狀況與車前距離小於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加總,即為駕駛人採取煞車措施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而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之情形。又按,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且此等反應時間1.6秒之概念,亦為實務裁判所採納。本件事發路段慢車用路人之用路習慣為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黃家泓依系爭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於本件事故中,被告黃家泓車前發生之突發狀況為「原告洪寶朝突然侵入其內線快車道」,此等車前突發狀況與被告黃家泓車前距離過近,遠小於被告黃家泓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之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被告黃家泓無從以煞車等必要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不能令被告黃家泓負過失責任。成大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洪寶朝原先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並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以2.45秒穿越中線車道,而被告黃家泓以時速42.7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以反應時間0.75秒與原告洪寶朝穿越時間2.45秒相比較,而得出被告黃家泓很容易閃避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等語,惟較新之研究報告顯示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1.6秒而非0.75秒,況且是否能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非以時間相比較即可得出,而應以「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加總」是否小於「車前發生突發狀況與車輛間之距離」判斷。換言之,縱使原告洪寶朝以2.45秒時間穿越中線車道,且被告黃家泓有能力於發現原告洪寶朝之0.75秒後開始煞車,惟被告黃家泓於反應時間內仍會繼續行駛一段時間(即反應距離),採取煞車措施後仍會依減速率行駛一段距離(即煞車距離),如原告洪寶朝侵入內線快車道時與被告黃家泓車前之距離,小於被告黃家泓煞車距離,被告黃家泓仍無法避免碰撞結果發生,而成大鑑定報告顯然未考慮車前突發狀況與車前距離,難認可採。從而,關於被告黃家泓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即應釐清「被告黃家泓遇車前狀況與車前之距離」、「被告黃家泓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突發狀況所需之反應距離」、「以時速40公里行駛煞車至車輛停止所需之煞車距離」,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逕認被告黃家泓足以採取煞車時間以避免事故結果發生,亦有違誤。

⒊又系爭刑事判決雖以現場無煞車痕,逕論被告黃家泓與原告洪寶朝發生碰撞之前,並未緊急煞車,惟車輛是否留有煞車痕,會受駕駛人原先車速、路面狀況、車輛性能、輪胎性能、胎紋、天候狀況等因素影響,無煞車痕並無法得出被告黃家泓於碰撞前無煞車或無緊急煞車之結論。煞車與緊急煞車之差異在於減速率,均為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並非「無煞車」,況且若「無煞車」自無「減速率」,系爭刑事判決引用成大鑑定報告,以減速率每秒5公尺回推被告黃家泓於事故前車速約時速42.7公里,卻又認為被告黃家泓於碰撞前並未煞車,實有理由矛盾之情。再者,倘被告黃家泓遇車前狀與車前距離,小於其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突發狀況所需反應距離,則被告黃家泓與一般常人均不可能於碰撞前採取煞車措施,故縱被告黃家泓未於反應距離內煞車而發生碰撞結果,仍不能認為其有過失。

⒋此外,成大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洪寶朝左轉行為不涉違規左轉,惟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不問開交岔路口是否有設置號誌;又縱使慢車行駛於交岔路口不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依同條規定,慢車仍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再轉左彎。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係於交岔路口前,原告洪寶朝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左轉彎,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再左轉,顯屬違規,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成大鑑定報認定肇事原因比例,未將原告洪寶朝違規左轉之責任納入計算,顯再次錯誤適用交通法規。

㈢綜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援引之成大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案應再為審酌被告黃家泓應否負過失責任。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洪寶朝騎乘慢車未依規定轉彎所致,被告黃家泓無法預見此情,且其遇此突發狀況與其車前之距離實小於於被告黃家泓依當時車速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不能令被告黃家泓負過失責任。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被告黃家泓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有適當之證明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家泓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洪寶朝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成大鑑定報告有上述諸多瑕疵,則被告黃家泓之過失比例應係低於成大鑑定報告分析之肇事比例,依民法第217條及同法第218條規定,應得減輕被告黃家泓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洪寶朝請求項目之意見:證書費應扣除共5,445元、病房費差額應扣除105,000元、血糖試紙片扣除共6,400元。107年3月25日起至4月23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應扣除重複60,314元。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回診更換氣切管、鼻胃管費用逾200元之部分與每月居家復健費用逾240元之部分,即未來每月醫療費用逾440元之部分【計算式:200+240=440】,應無理由。伙食費、管灌膳食費應扣除共86,456元。另原告洪寶朝請求家人看護費用共210,000元,於原告洪寶朝舉證家人確有至醫院照顧之事實前,應全數扣除。退步言,縱原告能佐證家屬均有至醫院看護之事實,仍應扣除聘有兼職看護期間非必要之半日家屬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並以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家屬看護費用逾120,000元【計算式:60X2,000=120,000】之部分,應無理由,原告請求家屬看護費用應扣除90,000元【計算式:210,000-120,000=90,000】。原告洪寶朝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之監視設備費用部分應予扣除1,655元。原告洪寶朝所提之單據參雜營養品及保健食品,甚或是家用品及一般食品,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是此,亞培葡勝納、愛速康配方液、三多奶蛋白、奶粉等管灌膳食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洪寶朝不得請求。另關於原告洪寶朝之餘命,應自105年10月事故發生時起算6年開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鎬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過,係被告黃家泓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沿保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適逢原告洪寶朝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左轉,而與被告黃家泓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洪寶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5 款,及系爭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4 項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稍做停留回頭留意行駛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黃家泓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次查,被告黃家泓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並無超速,符合減速慢行之規定。原告洪寶朝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違規左轉,被告黃家泓顯無充足時間反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黃家泓得及時反應煞停以防止危險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黃家泓就原告洪寶朝突然左轉而發生碰撞乙事並無過失。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肇事責任分析,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洪寶朝騎乘慢車未依規定侵入快車道所致」,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1.洪寶朝:慢車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2.黃家泓: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證上情。

㈡次查,觀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僱用小貨車駕駛員時,其職業要求為應具備小貨車駕駛執照,並應遵守交通規則。因此一般僱用人應能預見若其僱用之駕駛員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小貨車,將不會發生侵害他人全力情事,即僱用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要求駕駛員遵守交通規則,仍不能避免駕駛員於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仍會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元鎬公司於選任監督被告黃家泓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僱用具備小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且縱使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擔書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元鎬公司之選任監督無過失,而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查,原告洪寶朝於轉入快車道時,未稍做停留、留意行駛車輛,即逕向左偏,被告黃家泓時無從預料此情。因此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告黃家泓所不及知,原告洪寶朝亦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原告洪寶朝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㈢依原告洪寶朝提出證物附表1-1所示,編號4,5,6所載證明書費、其他費用共計59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洪寶朝無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飲食需求,此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應扣除伙食費即原告洪寶朝提出證物附表3所示編號6,9,10,11,13,14,17,18,19,20,21,22,23項目共計86,456元伙食費、管灌膳食費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家泓受僱於被告元鎬公司,擔任送貨員。

㈡被告黃家泓於105 年10月7 日10時許,駕駛被告元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逢原告洪寶朝同向行駛於保泰路慢車道,二車於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

㈢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黃家泓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面繪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繪有提醒注意之禁止停車黃網格線,未減速慢行並直接撞擊原告洪寶朝腳踏車之肇事責任。

㈣兩造同意以6年計算原告洪寶朝餘命。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家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洪寶朝是否與有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黃家泓賠償所受損害?又得否請求被告元鎬公司負連帶責任?如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黃家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洪寶朝是否與有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⒈被告黃家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之情,主張係因原告洪寶朝腳踏車突然左轉,致伊煞車不及,無法反應所致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家泓於105年10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前,有與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原告洪寶朝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黃家泓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院一卷第26頁);而原告洪寶朝於同日送醫治療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傷害一節,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一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本件車禍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正義街口前,此路段為市區道路,中央劃設分隔島(路口處劃設黃色網狀線)雙向共6線道(單向各2線快車道與1線慢車道,以下分別稱「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地面均標示有「慢」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50公里以下,而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之路寬均為「3.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8頁、第18至24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黃家泓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停置於保泰路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原告洪寶朝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倒於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而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為,被告黃家泓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留有腳踏車手把凹洞痕跡,原告洪寶朝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則有漆移轉之現象,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⑶另被告黃家泓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如下: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2年10月,顏色:白色,引擎:N04CUS 11115,車長:481 公分,車寬:192 公分,車高:213公分,軸距:253公分,前輪距:140公分,後輪距:144公分,車重:2.46公噸,載重:1.03公噸,總重:3.49公噸,排氣量(馬力):4009cc,車主名稱: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一節,此有高雄區監理所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刑案院二卷第33頁)。而依照被告黃家泓於105年10月7日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沿保泰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突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15頁),以及其於106年2月19日警詢中陳述:洪寶朝騎乘腳踏車跟我同向在右手邊「慢車道」,他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問:當時有無看見洪寶朝騎乘腳踏車?做何反應?)我有看到。我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等語(見刑案所附警卷第2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洪寶朝係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至被告黃家泓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後,始改稱原告洪寶朝之位置不是在「慢車道」云云,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後敘)。

⑷再者,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前是在「慢車道」上,則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必須穿越3.4公尺寬的「外側快車道」,才會與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之被告黃家泓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稱:因為腳踏車側向行駛的速度多在5公里/小時左右以內,以此一速度(5公里/小時),洪寶朝騎乘腳踏車穿越3.4公尺的外側快車道,需要時間「2.45秒」,而駕駛人在日間視線良好條件下,反應時間為「0.75秒」,因為2.45秒遠大於0.75秒,所以根據此等數值,不能指稱洪寶朝騎乘腳踏車突然由慢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使得被告黃家泓反應不及等情(見刑案院二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黃家泓當時應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反應原告洪寶朝突然左轉之行為。

⑸另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煞車痕跡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佐以被告黃家泓自承:(問:現場有無煞車痕跡?)沒有等語(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2頁),倘被告黃家泓在與原告洪寶朝發生碰撞之前,有緊急煞車的話,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應會留有煞車痕跡,然事實上卻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在與原告洪寶朝發生碰撞「之前」,被告黃家泓並未緊急煞車。此外,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的車尾距離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約9.3公尺(1.8+3+3+1.5=9.3),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長為481公分,亦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可知本件車禍後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距離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約14.1公尺(9.3+4.8=14.1)。而依照成大鑑定報告分析參考14.1公尺之距離,以5.0公尺/秒,此一不會產生煞車痕的減速率(緊急煞車會留下煞車痕之減速率為7.5公尺/秒),推算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時速率,得出撞擊時車速約42.7公里/小時,以42.7公里/小時的車速,被告黃家泓之自用小貨車很容易在2.45秒,原告洪寶朝騎乘腳踏車穿越3.4公尺的外側快車道之時間中迴避撞擊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見刑案院二卷第66頁),足見被告黃家泓當時確有能力能夠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9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黃家泓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能夠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黃家泓之車輛在與原告洪寶朝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若有煞車之舉,當可避免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亦即被告黃家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危害發生,然被告黃家泓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與右前方之原告洪寶朝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⑺另依照被告黃家泓於105年10月7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記載:「我沿保泰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突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15頁),而被告黃家泓於106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記載「洪寶朝騎乘腳踏車跟我同向在右手邊『慢車道』」等語(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2頁),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黃家泓於106年2月19日之警詢光碟,結果略以(見刑案院三卷第39至40頁):(03:10)警方:你於何時?與何人發生車禍?(03:18)警方:來,我拿那個給你看(03:42)警方:這是那時候的現場圖嗎?(03:43)被告:嗯(03:56)警方:105年10月7日10時10分,你是開哪一台?(04:06)被告:ANR-9038 (04:26)警方:自小貨車?(04:28)被告:嗯(04:32)警方:開在哪,你的方向是哪裡?(04:36)警方:保泰路快車道西向東?(04:39)被告:西向東,對,從夜市那邊過來,要往高雄菜市場這邊(04:58)警方:阿對方呢?對方什麼人你知道嗎?(05:01)被告:對方洪寶朝(05:05)警方:洪寶朝是怎樣?(05:06)被告:洪寶朝他是騎在慢車道(05:11)警方:他是騎腳踏車嘛齁?(05:12)被告:嘿嗯(05:16)被告:他是機車道還是慢車道,機車道吧(05:21)警方:那叫慢車道(05:22)被告:他雙線嘛(05:23)警方:對啦,那叫慢車道,騎在你旁邊嘛( 05:28)警方:腳踏車,跟你同方向同車道?(05:31)被告:嗯,同方向同車道?(05:35)警方:同方向啦(05:35)被告:嘿嗯(05:36)警方:同路嘛(05:36)被告:對,同路(點頭)(05:44)警方:在你右手邊的車道嘛,就是他左(05:49)被告:對,左手邊(05:55)警方:阿他(05:57)被告:他在這個路口,開到這邊時他熊熊就直接左轉了(06:10)警方:左轉嘛(06:11)被告:嘿嗯,突然左轉(06:15)警方:我就撞上他了(06:16)被告:嘿嗯,發生事故(06:26)警方:你撞他?他是彎到你車道?(06:30)被告:我順走,阿他熊熊就剪進來(06:33)警方:對啦(06:34)被告:我按喇叭(06:35)警方:他這樣嘛,彎過來你就(06:39)被告:我有閃(06:40)警方:對啦,阿就閃沒過,撞到嘛,對吧?(06:48)被告:(語意不明)說彎就彎(06:56)警方:他突然左轉你閃避不及就撞上?(07:00)被告:嘿嗯(07:04)警方:你當時的行車方向是怎樣?是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西向東直行?(07:12)被告:嘿嗯,在內車道直行,我也(語意不明)(07:18)警方:好我幫你補(07:26)警方:快車道啦齁?(07:27)被告:嘿嗯,快車道內車道(07:28)警方:阿就快車道( 07:31)被告:伊是兩條的(07:34)被告:那天鑑定的時候他跟我說開在這邊跟這邊是不同的(07:40)警方:什麼意思(07:42)被告:好像是路權的問題,因為我開在這邊的時候爭議比較大(07:48)被告:可是我跟他是,我現在是最裡面,但是他就突然這樣了嘛(07:57)被告:我那天是聽他這樣跟我說(07:59)警方: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騎腳踏車?( 08:01)被告:有(08:02)警方:不過看到的時候已經(08:06)被告:我開沒有很快,但他突然轉。(08:31)警方:你的意思是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你煞車不及?(08:38)被告:嘿嗯。等語,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家泓於警詢時確實陳述原告洪寶朝係騎在「慢車道」,且警方於製作筆錄一開始即先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給被告黃家泓,並向被告黃家泓確認是否為本案當時之現場圖,被告黃家泓為肯定的表示。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8頁),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道有3條,被告黃家泓之車輛是畫在「最左邊之車道」,原告洪寶朝之車輛是畫在「最右邊之車道」,在被告黃家泓與原告洪寶朝中間還隔有1條車道。一般人對於「車道」之稱呼,是機車道、慢車道,抑或是快車道,在認知上或許會有不同而有誤解之可能,但對於「圖上之位置」,自無誤會之可能,而圖上的位置既已明確畫出被害人洪寶朝是在「最右邊之車道」,被告黃家泓是在「最左邊之車道」,在被告黃家泓與原告洪寶朝「中間尚有隔1條車道」,則被告黃家泓抗辯是在被告黃家泓之隔壁車道,而非慢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⑻又被告黃家泓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見刑案院一卷第22至24頁、第5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卻未注意原告洪寶朝騎乘腳踏車左轉至其右前方,而未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黃家泓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被告黃家泓在其車道行駛對右前方之被原告洪寶朝顯然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煞車之舉,被告黃家泓卻未對原告洪寶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駕車前行,致原告洪寶朝受傷,被告黃家泓應負過失之責,而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

⒊至被告抗辯如事故結果之發生繫諸於被害人個人體質,並非發生事故即必然導致該結果,事故之發生與該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刑案院三卷第12至13頁),並辯稱: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審酌原告洪寶朝年紀、高血壓病史、曾有小中風等因素云云(見刑案院三卷第85頁),然經本院針對原告洪寶朝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明確回覆「洪先生之傷勢應與105年10月7日之車禍有關聯」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953號函可佐(見刑案院三卷第57頁),足見原告洪寶朝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原告洪寶朝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理論為比較法上之共通見解,亦屬合理之判斷,故縱使原告洪寶朝本身存有其他慢性疾病,亦不足以阻斷本件車禍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黃家泓對於系爭交通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元鎬公司就被告黃家泓為其受僱人,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元鎬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無非以:其有提醒被告黃家泓應注意交通法規等語為辯。然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盡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用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元鎬公司固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迄今未舉證有其他具體且客觀上有效之措施,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承上所述,被告黃家泓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洪寶朝受傷之結果,顯見被告元鎬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有關雇主對員工定期考核與訓練,以及宣導駕駛規則等情,僅係基礎性考核、教育與宣導,尚不得謂被告元鎬公司選任員工黃家泓、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況細究被告元鎬公司前揭抗辯之內容,並無足以推認被告元鎬公司就被告黃家泓之性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是以被告元鎬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元鎬公司應與被告黃家泓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洪寶朝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洪寶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89,679元部分:原告洪寶朝主張因被告黃家泓上開侵權行為,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89,679元乙節,提出原告洪寶朝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法第218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臨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晶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橙田照護中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居家物理治療服務存根聯等件,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⑴關於證書費用部分:核上開證書費用就醫日期均不相同,係因原告洪寶朝病情發展而持續開立證明,本院認此均為原告洪寶朝為證明其所受傷害必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洪寶朝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證書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酌原告洪寶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與肩部頓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其傷勢位於頭部,且有語言及認知障礙,症狀確屬嚴重,治療及復原觀察期間漫長,其生活舉止亦有諸多不便之處,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故原告洪寶朝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此節辯解,無可憑採。

⑶血糖試紙片部分:因原告洪寶朝本身患有糖尿病慢性疾病,足認原告洪寶朝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測量血糖之必要,而原告洪寶朝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系爭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洪寶朝必須測試血糖,是原告洪寶朝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洪寶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在283,279元之範圍內者(計算式:289,679-6,400=283,27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⒉將來醫療費用(自108年1月起)61,798元部分: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伊每月須回診檢查並更換氣切管、胃鼻管,即每月須回診至少1次,每次240元計算。另因原醫師建議居家原告洪寶朝須復健,而每個月需居家復健至少3次,每次須支出復健費用240元。是原告洪寶朝未來每月須支出回診及復健費為960元【計算式:240+(240×3)=960】,每年即為11,520元。若以餘命6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寶朝一次可請求之未來回診及復健費用合計61,798元等語。

⑵兩造合意以6年計算原告洪寶朝之餘命,而餘命起算計算本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為起算日,是原告洪寶朝主張應以108年1月開始計算餘命,自無所據,先予敘明。

⑶再者,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須每月定期回門診更換氣切管及胃管(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須每月定期回門診更換氣切管及胃管乙節,應非不實。雖原告洪寶朝主張以每次240元計算醫藥費用,惟原告洪寶朝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部分同意每次200元計算就診費用,本院審酌依原告洪寶朝提出107年3月至同年12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費用多為220元,是本院認應以220元計算原告洪寶朝每月定期回門診更換氣切管及胃管之費用。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上述疾病造成長期臥床及氣切術後依賴氧氣製造機,就醫不便,建議居家復健等語(見本院審查卷一第142頁),足認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需要居家復健乙節,應屬必要。另參酌原告洪寶朝提出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居家物理治療服務存根聯,原告洪寶朝107年2月開始至107年10月每月確實有接受居家物理治療,且次數多為每月3次,每次費用24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洪寶朝確實需要居家復健,且因其年紀漸長,所需復健之頻率應漸多而非漸減,是此,認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需支出復健費費用720元乙節,應屬合理。綜上,則原告洪寶朝每月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940元(220+720=940)。

⑷承上所述,原告洪寶朝自108年1月開始請求將來醫藥費用,而自105年10月開始計算6年餘命,則已過2年3月,則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時間,經扣除後,剩餘為4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844元【計算方式為:940×41.00000000=38,843.0000000。其中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已支出交通費107,300元:原告洪寶朝主張因所受上述傷害,返院就診須救護車及護理人員接送,因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審查卷一第147-160頁、本院卷197-204、339-3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洪寶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交通費用(自108年1月起)193,117元部分: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因所受重傷害,每月須回診至少1次,每次須支出來回救護車費用3,000元。以6年計算餘命後,可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合計193,117元等語。

⑵雖被告黃家泓抗辯原告洪寶朝更換鼻胃管及氣切管無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可到府居家護理,無須支出回診救護車費用云云。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3.病患應每月定期回診更換氣切管及空腸造廔管。4.因痰多及有氣管痙孿現象,需至門診評估,目前不宜居家護理。5.病人就診返院需救護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洪寶朝須每月回診一次更換氣切管及空腸造廔管,且因原告洪寶朝目前仍有「因痰多及有氣管痙孿現象,需至門診評估,目前不宜居家護理」等語,足認原告洪寶朝更換氣切管亦須門診評估,不宜居家護理,應屬有理。是此,原告洪寶朝因每月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更換氣切管及空腸造廔管,無法居家護理到府更換,且須救護車接送,而請求未來每月回診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自屬有據。

⑶另參酌原告洪寶朝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每次費用均為3,00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洪寶朝確實需要到院回診,是此,認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需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乙節,應屬合理。

⑷承上所述,原告洪寶朝雖主張自108年1月請求將來交通費用,惟依原告洪寶朝提出之救護車費用收據,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最後一次為108年5月,是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用,應自108年6月開始起算,另因自105年10月開始計算原告洪寶朝6年餘命,則已過2年8月,則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時間,經扣除後,剩餘為40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203元【計算方式為:3,000×37.00000000=111,203.05155。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已支出看護費1,162,954元: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因所受重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而其除於105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4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外,均係另聘專業看護人員或由親屬專職照護,或送入專業護理機構進行照護,迄至107年12月底已支出看護費及親屬間看護費用應為1,162,954元,並提出收據單、杏和醫院收費明細、橙田護理之家訂床規則、高雄市民生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審查卷一第162-192頁),被告僅否認伙食費及管灌膳食費86,456元及親屬看護費用21萬元,其餘原告洪寶朝主張865,570元部分不爭執。

⑵被告抗辯應扣除伙食費及管灌膳食費86,456元云云。惟查,住院時病人之伙食與一般人不同,苟未住院則無須此項支付,故住院期間伙食費之支出即屬因受侵權行為損害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洪寶朝須透過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堪認原告洪寶朝有使用醫院膳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抗辯應除家人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洪寶朝主張於105年11月15日至21日(7日,住院期間)、106年1月1日至6日(6日,住院期間)、106年1月18日至2月3日(17日,住院期間)、106年3月15日至24日(10日,住院期間)、106年3月29日至4月20日(23日,住院期間)、106年6月27日至7月21日(25日,住院期間)、106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12日,住院期間)、107年1月17日至31日(15日,居家等待外傭期間),共115日,係由家人專職照護云云。惟依原告洪寶朝提出之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原告洪寶朝於「105年11月15日至21日」、「106年3月29日至4月20日」、「106年6月27日至7月21日」均已各別支出8,400元、26,400元、28,800元不等之費用聘請看護照護原告洪寶朝,是原告洪寶朝就上開55日部分應不能重複請求家屬看護費用,是此,原告請求上開55日親屬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自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洪寶朝主張於106年1月1日至6日(6日,住院期間)、106年1月18日至2月3日(17日,住院期間)、106年3月15日至24日(10日,住院期間)、106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12日,住院期間)、107年1月17日至31日(15日,居家等待外傭期間),共60日,係由家人專職照護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洪寶朝主張上開60日期間,原告洪寶朝確實未聘請其他看護,而原告洪寶朝所受傷勢嚴重,已如前述,則原告洪寶朝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均需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洪寶朝主張於上開60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可採信。又看護工作薪資行情24小時為2,200元,原告洪寶朝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逾一般行情,尚屬過高,爰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應為132,000元(2,200元×60日)。

⑸綜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4,026元(計算式:865,570+86,456元+132,000=1,084,02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⒍將來看護費用: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未來仍須持續24小時由專人看護,依聘僱外傭每月支出23,765元計算,每年須支出看護費285,180元,以6年計算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合計1,529,811元。

⑵被告對於以每月計算23,765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承上所述,原告洪寶朝自108年1月開始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而自105年10月開始計算6年餘命,則已過2年3月,則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時間,經扣除後,剩餘為4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2,044元【計算方式為:23,765×41.00000000=982,043.0000000。其中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已支出之生活上所需費用349,350元: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支出抽痰機、氧氣製造機、醫療病床、監視設備等醫療輔具,因此支出費用共97,605元等情,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審查卷一第199-202頁)。惟原告洪寶朝提出「AC1200超世代路由器」、「小米小方智慧攝影機」等監視設備。惟上開監視設備,並非照告洪寶朝日常生活起居所必要之設備,況原告洪寶朝已聘請全日看護照顧,應無再透過監視設備觀看之必要性,且非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洪寶朝請求之監視設備費用1,655元部分,應無理由。

⑵另關於原告洪寶朝請求已支出耗材營養品費用251,745元:原告洪寶朝主張因所受重傷害,日常須使用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諸多必要照護用品,及須補充營養品,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底止,已支出相關費用251,745元,並提出發票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審查卷一第203-287頁)。惟查,原告洪寶朝購買之亞培葡勝納、三多奶蛋白、補體素、克寧銀養奶粉、雞精、維生素C、B群等共計145,969元(即原告洪寶朝請求附表4編號14、18、23、27、32、46、52、79、83、90、92、95、97、98、101、111、115、116、118、121、122、126、131、137、136、138、139、143、145、146、147、148、149、150、158、159、161、164、165、172、175、182、183、185、187、189、195、196、203、205、209、210、212、213、240,見本院審查卷一第193-198頁),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而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已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

⑶再者,原告洪寶朝請求附表4編號20、26、34、52、62、92、94、98、102、103、104、110、111、112、119、122、144、145、173、183、189、194、199、204、207、240項目中之日常生活用品及一般食品費用共計4,709元,觀其項目屬牙膏、牙刷、漱口水、紙巾等生活用品本為日常所需,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必要,是原告洪寶朝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⑷此外,原告洪寶朝請求附表4編號1至8、10、18、24-25、28、30、32、36-37、39-44、47-48、63、65、70、73-74、76、80、96、106-109、117、123-124、127-129、133-139、154-156、157-159、169、000-000000-000、214-217、231、232、237-328項目共計28,098元,所提發票收據並未記載細目或不清,而原告洪寶朝未再舉證上開收據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自難認原告洪寶朝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洪寶朝請求已支出之生活上支出169,418元(349,350-1,655-145,470-4,709-28,098=169,418)之部分為有理,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⒏未來支出照護耗材費用623,318元部分:

⑴原告洪寶朝主張每月須支出9,683元耗材費用(計算式:251,745÷26=9,683),每年即為116,196元。以6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未來照護耗材營養品費用合計623,318元云云。

⑵承上所述,原告洪寶朝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7年12月(約26個月),共支出之耗材費用,本院認在169,418元範圍內為必要,參以原告洪寶朝有終身需支出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尿帶等醫療用品費用之需要,依此金額計算,則本院認定原告洪寶朝每月之耗材費用應為6,516元(169,418÷26=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原告洪寶朝自108年1月開始請求將來耗材費用,而自105年10月開始計算6年餘命,則已過2年3月,則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時間,經扣除後,剩餘為4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261元【計算方式為:6,516×41.00000000=269,261.00000000。其中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26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洪寶朝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黃家泓之過失程度等,被告黃家泓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洪寶朝事發時已高齡81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黃家泓則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司機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等情(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洪寶朝本可安享晚年,遭此巨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洪寶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⒑準此,原告洪寶朝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5,37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規定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寶朝倒地於內側快車道前方,事故發生時,雙方撞擊點應位於內側快車道上,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洪寶朝騎乘慢車未依規定轉彎所致,足認原告洪寶朝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若原告洪寶朝能恪遵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家泓前述過失行為雖為本案肇事原因,惟原告洪寶朝有上開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洪寶朝及被告黃家泓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黃家泓應負擔40%過失責任。綜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黃家泓之過失程度為40%,原告洪寶朝之過失程度為60%,則應以原告洪寶朝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洪寶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8,150元(計算式:7,045,375元×40%=2,81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岱威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8,068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洪寶朝上開理賠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審查卷第288-至289頁)可證,並為原告洪寶朝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辯稱其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原告洪寶朝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洪寶朝得請求之金額2,818,150元扣除其已請領之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088,068元後,原告洪寶朝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730,882元【計算式:2,818,150元-2,088,068元=730,082元】,自屬有據。

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

㈠原告洪寶朝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仍須仰賴呼吸器方能維持生命,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原告洪邱玉蘭為原告洪寶朝之配偶,原告洪麗玲、洪麗職為原告洪寶朝之子女,均與原告洪寶朝關係親密,因至親之原告洪寶朝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其等照顧處理,其等與原告洪寶朝間配偶及親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洪邱玉蘭不識字擔任家管、原告洪麗玲大學畢業,原告洪麗職碩士畢業,原告洪麗玲目前為自由業,原告洪麗職目前擔任圖書館館員,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審查卷一第56頁),被告黃家泓則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司機,目前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於104至105年僅有薪資所得、均無財產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及被告所得、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暨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應為適當。

㈡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洪寶朝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以原告洪寶朝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為百分之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

㈢至被告黃家泓雖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惟民法第218條係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而黃家泓僅空言泛稱恐將因負賠償責任導致生活困苦,並未提出其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之具體證明,本難採信,且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剩餘2,130,082元,則被告黃家泓是否將因負賠償責任致生活困苦,尚屬可疑,本院因認尚無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寶朝730,082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原告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6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洪寶朝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 1 │已支出醫療費用289,679元: ││ │原告洪寶朝因本件事故所致重傷害,須住院、開刀、門診、復健等││ │,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 │├──┼─────────────────────────────┤│ 2 │未來醫療費用(自108年1月起)61,798元: ││ │原告因所受重傷害,每月須回診檢查並更換氣切管、胃鼻管,即每││ │月須回診至少1 次,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220 元至260 元(不含證││ │明書費),以中間數240 元計算。又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須長││ │期臥床,及氣切術後依賴氧氣機,就醫不便,醫師建議居家復健,││ │而每個月需居家復健至少3 次,每次須支出復健費用240 元。是原││ │告洪寶朝未來每月須支出回診及復健費至少960 元【計算式:240 ││ │+(240×3)=960】,每年即為11,520元。若以餘命6年計算,依 ││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寶朝一次可請求之未來回││ │診及復健費用合計61,798元。 │├──┼─────────────────────────────┤│ 3 │已支出交通費107,300元: ││ │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返院就診須救護車及護理人員接送,因││ │此而支出交通費用(明細如審重訴卷一146 頁表列)。 │├──┼─────────────────────────────┤│ 4 │未來交通費用(自108年1月起)193,117元: ││ │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每月須回診至少1 次,每次須支出來回││ │救護車費用3,000元。以6年計算餘命後,原告洪寶朝一次可請求之││ │未來交通費用合計193,117元 │├──┼─────────────────────────────┤│ 5 │已支出看護費1,162,954元: ││ │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24小時由專││ │人照護,而其除於105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14日於加護病房住院││ │期間外,均係另聘專業看護人員或由親屬專職照護,或送入專業護││ │理機構進行照護,迄至107年12月底已支出看護費如下: ││ │①由專職看護工看護及入住護理之家照護期間之費用952,954元: ││ │ (明細如審重訴卷一161頁表列) ││ │ 其中於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如原告洪寶朝有部分天數住院,於住││ │ 院期間需再另聘專業看護人員或由親屬於醫院專職照護,故收據││ │ 所示看護工期間與護理之家期間會有部分重疊。又聘僱外傭支出││ │ 部分,每月包含外傭所得額19,268元、台仲服務費1,500 元、就││ │ 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單位負擔997 元,共計23,765元。 ││ │②由親屬看護期間之費用210,000元: ││ │ 原告洪寶朝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共7 日)、106 年││ │ 1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共6 日)、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 │ 3 日(共17日)、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24日(共10日)、106 ││ │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0日(共23日)、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 │ 7 月21日(共25日)、106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4 日(共12日││ │ )之住院期間,及於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之││ │ 居家等待外傭期間,合計115 日均係由親屬照護;又其中105 年││ │ 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0日、106 ││ │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1日,合計55日,有另聘請一對八之兼職││ │ 看護供協助家人照護。由家人照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 │ 告洪寶朝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而得請求賠償。是上述由親屬││ │ 專職照護之日數共60日,以現今專職看護行情為每日2,400 元計││ │ 算其費用;另有兼職看護工協助家人照護之55日,以上開專職看││ │ 護工行情之半價即每日1,200 元計算其費用,則原告洪寶朝就此││ │ 之看護費損害合計210,000 元【計算式:(2,400 ×60)+(1,││ │ 200 ×55)=210,000 】。 │├──┼─────────────────────────────┤│ 6 │未來看護費用(自108年1月起)1,529,811元: ││ │原洪寶朝未來仍須持續24小時由專人看護,依聘僱外傭每月支出23││ │,765元計算,每年須支出看護費285,180元,以6年計算餘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寶朝一次可請求之未來看護││ │費用合計1,529,811元。 │├──┼─────────────────────────────┤│ 7 │增加生活上支出1,095,618元,包含如下: ││ │①醫療輔具等費用97,065元: ││ │ (明細如審重訴卷一193頁表列) ││ │ 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 │ 度,為聲請監護宣告,而須為醫療鑑定;且須使用抽痰機、氧氣││ │ 製造機、醫療病床、監視設備等醫療輔具,因此支出費用共 ││ │ 97,605元。 ││ │②已支出照護耗材營養品費用251,745元: ││ │ (明細如審重訴卷一193頁表列) ││ │ 原告洪寶朝因所受重傷害,日常須使用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 │ 諸多必要照護用品,及須補充營養品,於105年10月至107 年12 ││ │ 月底止,已支出相關費用251,745元。 ││ │③未來照護耗材營養品費用623,318元: ││ │ 原告洪寶朝未來仍必須持續使用上述照護用品及補充營養品,以││ │ 上述已支出之照護耗材營養品費用換算,每月須支出9,683元( ││ │ 計算式:251,745÷26=9,683),每年即為116,196元。以6年計││ │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寶朝一次可請求││ │ 之未來照護耗材營養品費用合計623,318元。 │├──┼─────────────────────────────┤│ 8 │精神慰撫金6,555,217元: ││ │原告洪寶朝原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可安享晚年,卻因遭逢本件││ │事故而受重傷害,迄今仍意識模糊,氣切、鼻胃管放置中,終身癱││ │瘓臥床,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拖累配偶子女,實受有莫大精神痛││ │苦。 │├──┼─────────────────────────────┤│合計│8,784,476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88,068元後,請求 ││ │8,784,47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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