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印皖金
- 代理人
- 印立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之網路公告。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8年3
月18日將之刊登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1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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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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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
│號│ │ │ │ │額(新│ │ │考│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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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海軍基隆│臺灣銀行│0000000000│56,500│107年10月2日│00000000│ │
│ │中庄分行│後勤支援│中庄分行│000 │元 │ │0 │ │
│ │ │指揮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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