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政欣
- 代理人
- 喻永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9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4 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8 年8 月18日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4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竹路應用材料│亞洲碳素股│玉山商業銀│435053239 │98,496元 │106年11月7日 │DA2169394 │ ││ │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 │ │ │ │ ││ │孫榮康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