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8號
- 聲請人
- 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 爵
- 代理人
- 丁筠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將
之刊登於臺灣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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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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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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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頂鮮一零一│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56,321元 │107年7月20日│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股份有限公│業銀行港都│0 │ │ │ │
│理人:劉貴坪) │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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