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相 對 人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 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107 年7 月18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停業,所以107 年7 月18日前應找前董事長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18,343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2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之上情,核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