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 異議人
- 蔡素珍
- 相對人
-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 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受讓人即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於受讓債權時,本即明知該債權正經停止執行中,而仍執意受讓該債權,非受擔保利益人,自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可言,原裁定以須對受讓該債權之後手通知行使權利,已逾越法律規定,係屬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致生異議人實質無法取回擔保金之風險,顯已違反供擔保原係為避免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之立法目的,又返還擔保金事件為非訟事件,依法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相對人是否將其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曜誠公司(含其後再經受讓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及曜誠公司是否確受有任何損害,均屬實體事項,於非訟程序不得審酌,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並不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為要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構成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之範圍,應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原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性質上實為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要非受讓該債權之人基於實體法律關係所當然承受。
四、經查,異議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164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審理後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繼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9 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4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執行卷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提存書、裁判書及歷審裁判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訴訟已經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有據,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又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原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業如前述,相對人嗣後雖將債權讓與曜誠公司,然就相對人104 年11月1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執行卷㈡第380 頁),其上僅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語,並未載明將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此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隨同主債權而一併轉讓受讓人,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並未回覆,參以相對人讓與曜誠公司上開債權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勝敗未定,相對人自無權利受損而得對異議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言等情觀之,足認相對人係將其對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曜誠公司,尚不包含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將其因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致受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曜誠公司,則曜誠公司自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仍屬相對人,自無通知曜誠公司及其後再經受讓債權之執行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餘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駁回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