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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請人
莊漢平
聲請人
楊鴻娟
相對人
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陽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勞方:⑸莊漢平,和解金(含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⑹楊鴻娟,和解金(含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勞方:⑸莊漢平,和解金(含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47,263 元。⑹楊鴻娟,和解金(含資遣費差額)102,850 元。」等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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