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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麗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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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雙方進行調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李麗玲(聲請人)31555元,給付時間為108年1月31日。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終止此一爭執。」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555元,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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