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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請人
葉于睿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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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①葉于睿積欠金額36,000元分三期給付,於108年8月25日為第一期12,000元、108年9月25日第二期12,000元、108年10月25日第三期給付12,000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葉于睿積欠金額36,000元分三期給付,於108年8月25日為第一期12,000元、108年9月25日第二期12,000元、108年10月25日第三期給付12,000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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