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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陳信銘
相對人
吳家綜即車無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澄清服務中心,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並由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指吳家綜即車無界企業行)給付勞方(指陳信銘)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民國107 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3日,受僱擔任相對人企業行之洗車員,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 元,伊共工作17日,共17,000元之工資均未領得,加計車輛鍍膜獎金,相對人企業行合計積欠伊25,000元,伊於107 年12月21日,與相對人企業行在澄清服務中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企業行同意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17,000元(逕自匯入帳戶),但迄今並未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企業行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企業行部分由代理人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企業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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