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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秦慧君沈宗興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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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義欽
被上訴人
蔡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調動不合法,因上班時間從固定時段轉變為輪班,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為固定班制,且伊公司營運期間一直採取排班制,非輪班制,本次亦是因營運狀況調整營業時間,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一直維持固定時間,可提供出勤卡為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證據調查是否完備、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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