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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黃悅璇何佩陵鍾淑慧

  • 當事人
    沈富國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沈富國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沈富國與上訴人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富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沈富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富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名稱為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沈富國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10、11、24頁),且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29頁),雖原審判決將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長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然揆諸首開說明,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沈富國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興 公司)應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沈富國上開請求,沈富國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8年 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上訴聲明為長泰興公司應自108 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 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前揭說明, 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沈富國主張:沈富國於9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1月8日任職於長泰興公司,擔任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567元,工作內容需搬運化學品及鋼瓶,長期下來,沈富國有雙腳麻木之情形,遂於104年4月間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並認此疾病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乃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留職停薪,本應於105年12月9日復職,然長泰興公司於106年1月8日以沈富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沈富國退保,並發給離職證明書,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故長泰興公司係違法終止與沈富國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沈富國已於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長泰興公司已準備好回公司繼續工作,堪認沈富國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長泰興公司,長泰興公司受領遲延,沈富國亦無需補服勞務,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職日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又長泰興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解僱沈富國,嗣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主張雙方有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是長泰興公司追加雙方有合意終止之情事,尚無足取。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長泰興公司並應給付工資。 二、長泰興公司答辯略以:沈富國主要工作為司機,從事船舶用品補給,固須需協助搬運化學品及鋼瓶,惟其數量及次數非如沈富國所述,且倉庫配有搬運機具,自101年6月起,九成以上工作已不需使用人力,沈富國實無因此罹患職業病之可能,高醫基於沈富國所提供之錯誤訊息,認沈富國之疾病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關,其醫療判斷亦屬錯誤而無足採信。沈富國於留職停薪期間,主動向長泰興公司表示其復職後不願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即其主觀上已不願工作,長泰興公司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僱傭契約,並告知 有1個月預告期間至106年1月8日止,沈富國當場同意,並要求給付資遣費,長泰興公司亦同意之;因沈富國已同意資遣,其於106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僅以僱傭契約終止為前提而提出各項請求,並未提出職業災害期間不得解僱或回復工作之訴求,況長泰興公司已於106年1月間陸續給付沈富國資遣費209,798元、預告工資4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4,79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 額59,997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沈富國均已收受,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沈富國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又沈富國主張於106年1月8日遭非法解僱,惟遲至107年7月19日始 起訴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時隔一年半之久,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沈富國之每月工資應為4萬元,且其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 251,79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長泰興公司自 得主張與沈富國請求之工資抵銷。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沈富國其餘請求。沈富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泰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長泰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長 泰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富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沈富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沈富國自9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長泰興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留職停薪,長泰興公司於 106年1月8日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月間陸續給付沈富國資遣費209,798元、預告工資4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 償84,79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59,99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已交付沈富國受領;沈富國於106年1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等各項費用,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沈富國自106年1月17日起陸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勞保局108年11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7920號檢附失業給付核定函9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7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長泰興公司辯稱沈富國於留職停薪期間,主動向公司表示其復職後不願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已不願工作,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長泰興公司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沈富國同意而具領相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等語。沈富國則主張長泰興公司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且長泰興公司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沈富國否認於留職停薪期間曾向長泰興公司表示其復職後不願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而長泰興公司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長泰興公司以沈富國主觀上有不願工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適法。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長泰興公司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月5日給付沈富國資遣費209,798元及預告工資42,000元,及於1月6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沈富國,沈富國於106年1月17日起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陸續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0 月27日止計9 個月之失業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而沈富國於接獲長泰興公司通知將予資遣後,即出具書面請求記載「③…如今將本人資遣所以貴公司需賠償本人底薪45個基數作為補償。④謀職期間勞保需投保至106.01.8止。⑸105.12.8~106.1.8薪資42100。⑥資遣費。⑦開立失業證明(如尚未找到工作)。」(見審訴卷第32頁)。是沈富國對於長泰興公司將予資遣一事不僅未反對,甚且要求長泰興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謀職期間其勞保應投保至106年1月8日,薪資亦應計付至106年1月8日,足見沈富國亦同意長泰興公司以資遣之方式於106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又沈富國於106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依該調解紀錄記載,沈富國主張其於95年5月16日至 106年1月8日服務於長泰興公司,長泰興公司於105年12月7 日告知無適當職務將予資遣,並於106年1月5日給付資遣費 209,798元、預告工資42,000元,然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爰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金、使用私人交通工具補償金及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見原審卷第34頁)。是沈富國於105年12月7日經長泰興公司通知解僱後,即要求長泰興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開立失業證明,及勞保應加保至106年1月8日,進而受領長泰興公司所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事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其於95年5月16日至106年1月8日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費用,並未主張長泰興公司解僱不合法,應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更持長泰興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長達9個月之久,迄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3頁)長達1年半之期間,沈富國均未曾至長泰興公司提供勞務或對長泰興公司之解僱有何異議,由其上開行為,縱認無明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應認為兩造已合意於106 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⑶至於沈富國主張長泰興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云云。查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本件長泰興公司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予以解僱雖非合法, 然沈富國既同意長泰興公司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基於意思自主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不可,此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同,自無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之問題。 ⑷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長泰興公司自無於契約終止後再行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沈富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工資,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沈富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長泰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洽,長泰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 決駁回沈富國之金錢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沈富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沈富國之上訴為無理由;長泰興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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