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其高屏營業處任業務。緣客戶即訴外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所屬司機,於107 年12月捲走貨款,致宏億公司無法支付對被告之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華山,於108 年1 月31日開會時,希望伊就系爭事件簽署負擔全額欠款之切結書,經伊拒絕。林華山於同日會後,透過訴外人即所屬主管王郁萍、洪源鴻再與伊會談簽署切結書乙事,並提議降低負擔成數,仍遭伊拒絕,然斯時已近下班時刻,王郁萍即轉述「林華山業指示如伊拒簽切結書,就做到當日,林華山不再與伊談(下稱系爭轉述內容)」,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口頭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伊當下雖確認被告之意思,並依王郁萍之要求,簽署108 年1 月31日自請離職申請書(下稱108 年1 月31日離職書),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轉述內容終止,伊無從再以108 年1 月31日離職書為終止之餘地,況伊於108 年2 月25日亦寄發左營菜公郵局1678號存證信函(下稱16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8 年1 月31日離職書屬脅迫而無效,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14,630元、預告工資17,111元,計31,74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屬責任制之業務員,依兩造之營業部薪資辦法之約定,原告就業務疏失至伊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拒絕賠償系爭事件之損害,故原告於該事件發生後,早已決定自行離職。其次,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兩造開會過程,違法錄音,以誘導方式,表明自身困境,迴避伊建議,該錄音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伊於錄音內容,曾就系爭事件提出兩種解決方案,其一即原告繼續留任公司,伊僅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供原告選擇權,未曾脅迫原告,108 年1 月31日離職書乃原告自由意志所簽署,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雖有明文。然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書狀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之前揭利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無非以108 年1 月31日開會時,林華山、王郁萍、洪源鴻等人與其對話之錄音與譯文為據。查,觀之108 年1 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見本院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卷,下稱審勞訴卷第31至45頁),於15時40分部分(下稱系爭甲譯文),記載「林(即林華山):郁萍要和你溝通。王(即王郁萍):宏億總金額是這樣,切結書上寫著宏億公司出貨日期及金額,公187,600 元,. . . 林總在問,當然我希望你繼續做,還是不要做,聽林總說你可以跟他協商,看是打八折、七折. . . 然後我的想法,每月扣多少錢,看你,你要做、不要做看你,你覺得你是不是有責任,有沒有錯,因為站在我的立場,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 . 。我(即原告):我不會簽這一張呢,因為我現在都有一直在跟他聯絡. . . 我想說過年有假再上去台北直接去找老闆. . . 。. . . 王:. . . 林總要給你這個機會,你要還2,000 、3,000 ,可以跟公司討論、協調,你知道現在景氣不好,. . . 林總說你做只要有進步,. . . ,看你的業績,林總看你這個月業績進步,這個月怎麼做那麼好,其實是有市場,是你沒有發現,. . . 林總也是跟我說做到80萬,我可以跟林總額外要獎金. . . 林總說這個都是可以談,你如果覺得這些你都不要,那也沒關係,林總說看你怎麼跟公司怎麼去協調,因為林總也不勉強. . . 。. . . 林:機會很多啊. . . 。. . . 林:你要領到四萬、五萬不是沒有機會,六萬、七萬都有機會,就看妳要怎麼去創造嗎?你不創造就是這樣麻?去到別家也是一樣。我講真的這個時代,就是你的CP值要出來,公司不是說做得要死,業績做的多好都領一樣,那你不要待了。沒有啊,你的空間無限啊,你自己要去創造是這樣吧。. . . 林:有扣妳薪水嗎?沒有,我也是在等待,等待你的CP值超過你的薪水。我:沒有啦,林總,我講坦白啦,其實我自己也在評估我。之前記得有一次說我要離職,後來我又留下來,想說其實兩個主管也不錯啊. . . 林:沒關係啦我跟妳說,你要做大家可以來協調溝通,你不要做,那就看著辦,你告我,不一定贏,我告妳也不一定贏,我不希望走到那一條路啦. . . 林:最多1 萬特案給妳,妳不跑就沒辦法,就不能補助,跟管理部說鼓勵還有理,不能沒有任何理由不合理啦,12萬妳看幾折不到7 折啊,是嗎?要的話我寫一寫,. . . 跟志明和洪經理講,要現在寫一寫處理,好嗎?好好去做不要想那麼多了。我:不要好了. . . 林:你自己考慮」等語,是林華山、王郁萍於系爭甲譯文,與原告洽談內容,毋寧係針對系爭事件,從協調角度,鼓勵原告繼續留任,以提升業務能力,又原告如不接受被告建議之方案,亦有不從事原職之選擇權,隻字未提「原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欲代表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則本院尚難依系爭甲譯文之內容,逕認被告業推由林華山或王郁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其次,稽之108 年1 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見審勞訴卷第47至67頁),於17時5 分部分(下稱系爭乙譯文),記載「. . . 洪源鴻:我真的跟你說正經的啦,林總希望你繼續做,為了你的事,要我和郁萍跟你討論。王郁萍:育甯,你之前應徵的時候,我們是不是有這個呆帳紿你看?. . . 王郁萍:之前我們也有簽。我:沒關係啦!就看公司怎麼處理。. . . 洪源鴻:剛剛林總有說,當初的條款就說,不然這一條就一半一半,如果每個月80萬以上補助4,000 ,一個月扣2,500 ,如果你每月做80萬,這筆等於是公司負擔,由4,000 元去扣,你還多1,500...王郁萍:難不難是其次,育甯,其實有時候開發一間大的很難講. . . 。. . . 王郁萍:我也跟林總提出,看可不可以保障你,我也跟林總釋出部分,林總也問我,因為我不知道你喜不喜歡在這邊,還是你不想在這邊工作。洪源鴻:還是你有找到適合的工作?王郁萍:. . . 我就不強求你,我也不想帶新人,. . . 所以我跟林總說,如果育甯需要留下來,我是比較輕鬆啦. . . ,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 . . ,林總說如果你不想做或心不在這裡,你也要跟我們講,林總他就要走法律途徑. . . 。. . . 王郁萍:(接完電話)林總說看你要怎樣啦,看你要不要簽啦,如果沒有的話,林總說沒關係啦,就做到今天. . . 我:所以我明天就不用來了就對了。王郁萍:你也是要來寫離職書或什麼吧!我:離職書他上次不是叫我們簽了嗎?王郁萍:不行啊!你要再寫一個正式的離職書. . . 」等語,足見王郁萍、洪源鴻於系爭乙譯文之對話,仍嘗試慰留原告,留任被告處繼續工作,且洪源鴻亦提出「一半一半」等建議,王郁萍則表示「看可不可以保障你」等有利原告之解決方案,甚或探求原告有無繼續留任工作之意願,充分尊重原告選擇權之行使,苟被告欲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出具108 年1 月31日離職書,王郁萍、洪源鴻豈有必要大費周章以「林總希望你繼續做」、「看可不可以保障你」等內容,說服原告留任原職,故依系爭乙譯文之對話過程,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委託王郁萍或洪源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又以1678號存證信函,證明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而依1678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審勞訴卷第69頁),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被告,內容登載「本人於107 年12月在公司無預警下,被林經理強迫寫了一張備註『離職日期由公司決定』的自願離職書。又於108 年1 月31日因本人不願意簽署宏億. . . 之切結書,在洪源鴻經理、王郁萍處長半逼迫及威脅的情況下,故意用簽了到職日期錯誤的離職證明書來交叉,本人主張以上2 張自願離職書無效. . . 」,可見該信函係由原告寄送予被告,內容無非申明原告出具予被告之自願離職書無效,然該信函既非屬被告以非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向原告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意思表示,是1678號存證信函難以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乙節,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97、99、152 頁),且承前述,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出具自請離職書。遑論,被告如欲脅迫原告出具自請離職書,則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原告第一份自請離職書時,目的已達,豈有必要另由林華山等人於108 年1 月31日再度與原告開會,分別以系爭甲、乙譯文等內容,向原告釋出相關善意及慰留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伊出具自請離職書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利己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於法無據;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於108 年1 月31日自願離職,已不符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4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