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香儀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銘鮨小吃店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財賓 被 告 吳沛君 郭文勝 陳宜佐 姜凌秀葉 林于方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鮨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鮨小吃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銘鮨小吃店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銘鮨小吃店,竟然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工作受傷,而被告銘鮨小吃店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對於擔任勞工安全衛生已經務主管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亦未實施自動檢查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專人決定作已經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已經、監督勞工作已經狀況,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高溫等引起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7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及其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看護費用92,400元(2,200 ×43=92,40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39,495 元、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108 年4 至11月之醫療期間工資184,8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銘鮨小吃店並無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另被告胡財賓已於107 年5 月17日代表全體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先後支付共計242,971 元之賠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原告病情至107 年9 月3 日已為緩解,並可恢復工作,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8 年4 月2 日函催原告復工,但原告直至同年4 月17日仍未復工,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工3 日,經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8 年4 月18日發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且被告銘鮨小吃店已於107 年5 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況被告銘鮨小吃店已經已支付原告同年4 、5 月份之薪資,此部分薪資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 年起受僱於被告銘鮨小吃店,被告銘鮨小吃店由被告胡財賓、林于方、吳沛君、郭文勝、陳宜佐、姜凌秀葉合夥成立,出資額各為1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6 萬元、3 萬元。 2.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銘鮨小吃店廚房工作,因跌倒碰撞置放於廚房走道上欲廢棄之儲存熱廢油桶,導致廢熱油水濺出,致原告雙手、背、腰臀區及左下肢深二度燙傷(12%體表面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3.被告銘鮨小吃店因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到場檢查,並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有違失。 4.原告受僱被告銘鮨小吃店期間,每月工資為23,100元。 5.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8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復工,至遲應於108 年4 月13日復工,並於108 年4 月17日或18日,以原告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 6.原告因107 年4 月20日之職傷事故,已領取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9 月3 日期間133 日計67,247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7.原告因107 年4 月20日之職傷事故,申請107 年9 月4 日至107 年10月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至107 年9 月3 日已緩解,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駁回該勞動保險審議之申請。 8.原告與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7 年5 月17日,就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簽立和解書。 四、就雙方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醫療期間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據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起受僱於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銘鮨小吃店廚房工作,因跌倒碰撞置放於廚房走道上欲廢棄之儲存熱廢油桶,導致廢熱油水濺出,致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此屬因職災害所致之傷害,甚為明確,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被告銘鮨小吃店當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被告銘鮨小吃店雖於108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復工,至遲應於同年4 月13日復工,並於同年4 月17日或18日,以原告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非有「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如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銘鮨小吃店當不得終止本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B.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診斷後,醫囑認原告因「左足燙傷瘢痕形成致左踝關節與左足趾攣縮」之傷勢,左踝關節背屈20度蹠屈30度關節活動50度,左足第1 至第5 趾蹠趾關節背屈40度蹠屈負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目前左足5 趾無法正常活動,依醫理判斷仍需復健治療及休息1 個月,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傷勢為系爭傷害之後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至108 年10月17日,當屬仍因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則被告銘鮨小吃店上開於同年4 月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當屬無效。而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原領工資,但被告銘鮨小吃店業已給付原告工資至108 年5 月(見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參照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50 頁被告答辯狀支付原告款項之附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之醫療期間工資為105,490 元(23,1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4 +17/30 》=105,490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認 原告之傷勢至107 年9 月3 日已緩解,可恢復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但此部分僅係委請醫師作書面審查,其可信度自不及原告診治醫師之判斷,附此陳明)。 C.原告與被告銘鮨小吃店於107 年5 月17日,雖就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簽立和解書,且如後所述,於「和解項目賠償金額」欄「補註」:「除右記外,另行約定:一、和解後如乙方(指原告)再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需修養,甲方(指被告銘鮨小吃店)承諾按照勞保職災核定書核定日的投保薪資30%給付乙方」,但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雖應由身為雇主之被告銘鮨小吃店所予以補償,但由被告銘鮨小吃店支付保險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勞工保險局補償者,被告銘鮨小吃店得予以抵沖,故上開和解書始約定被告銘鮨小吃店僅需給付薪資之30%,則當難以此約定逕認原告與被告銘鮨小吃店,係約定被告銘鮨小吃店僅需負補償原領工資30%之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既僅給付至107 年9 月3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時間,均在107 年9 月3 日之後,原告當可請求給付全額之原領工資,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賠償損害及其金額: A.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B.被告銘鮨小吃店雖辯稱,因本件職業災害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到場檢查,固認定有違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惟此係因相關資料未存放於店內,無法及時提供,始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當場認定違失,該小吃店對於任職勞工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使勞工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鍊,且店內靜電機、抽油煙機、洗碗機等設備均經定期檢查,並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另所營事業非屬營造、製造業等高風險事業,關於內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設置,亦非勞動檢查處首要查核項目,況且事後已補正上開資料,未受進一步之裁罰,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79條之規定,並提出義郎創作壽司勞工安全規範、義郎創作壽司- 美術店(銘鮨小吃店)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含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報備書)、106 年間請消防專業人員到場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講習之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受理日期:107 年4 月5 日)、自動檢查計畫、洗碗機保養紀錄、截油設備定期清潔維護照片及清潔表、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保養合約書為證(見審查卷第261 至262 頁、本院卷第57至103 頁),但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被告銘鮨小吃店提出之義郎創作壽司勞工安全規範,亦開宗明義記載:「餐飲作業場所,仍存有許多易致切割傷、燒燙傷、滑倒、碰撞或火災的危險,仍需注意作業場所之安全與健康」,並於該規範所宣示各部門工作中必需注意的宣導(一)環境欄,其中第(1 )點揭示:「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地面上不得有積水、油污、物料阻擋」,而被告銘鮨小吃店係從事「餐館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 頁),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在工作中跌倒碰撞置放於廚房走道上欲廢棄之儲存熱廢油桶,導致廢熱油水濺出而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餐館業」為因應用餐時間之人潮,相關員工常為應付顧客所需,經常有快速移動之必要,且因工作之特性,地面上容易濕滑,相關人員快速移動時跌倒之機會,較之平時自屬機會較大,則跌倒可能碰撞之範圍內,自應保持安全之狀態,被告銘鮨小吃店之其他員工,竟把欲廢棄之儲存熱廢油桶放置於廚房走道周圍,跌倒可能碰撞之處所,當使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銘鮨小吃店並未說明為何需將該欲廢棄之儲存熱廢油桶,放置於可能增高職業災害可能處所之合理理由,則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當難認身為雇主之被告銘鮨小吃店無過失,則原告就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當可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予以賠償。 C.被告銘鮨小吃店雖辯稱於107 年5 月17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但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和解項目賠償金額」欄記載:「人身」,並分列「身體受傷」與「職災傷體給付」2 項,而於「身體受傷」項下記載:「詳醫師診斷書及醫院收據,實支實付」、「職災傷體給付」項下記載:「依勞工局(應為勞保局之誤)給付計算標準為按事故當月起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70%發給,甲方(指被告銘鮨小吃店)補償其餘的30%,但甲方體恤乙方(指原告),將先給付投保薪資的100 %給以方為27,138元整。待勞工局發放後,乙方再將70%歸還甲方。(因乙方目前無法提出醫師診斷書,所以暫訂給付期間為107 年4 月24日至5 月31日止)」,並補註:「除右記外,另行約定:一、和解後如乙方再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需修養,甲方承諾按照勞保職災核定書核定日的投保薪資30%給付乙方。二、右列賠償付款方事由甲方從銀行匯款至乙方(名)陳香儀本人帳戶」,另於「共同聲明欄」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下,原告及事故其他相關人,絕不再向被告銘鮨小吃店主張異議與任何賠償要求;並遵守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之承認」等語(見審查卷第263 頁),依上開記載,「身體受傷」部分,依醫師診斷書及醫院收據實支實付,所指明顯為「醫療費用」,「職災傷體給付」部分,勞保局發給投保薪資70%,其餘30%由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原告,所指明顯為「原領工資之補償」,顯見和解之範圍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則「共同聲明欄」關於不再向被告銘鮨小吃店作任何賠償賠償請求之約定,所指亦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亦與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無關,故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D.可否請求看護費用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當日,其即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治,入住燒傷加護中心接受筋膜切除手術、植皮手術,至107 年6 月1 日始出院,共住院4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2,40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急診入住燒傷加護中心,於同年4 月23日始轉一般燒傷病房繼續治療(見審查卷第21頁),因入住燒傷加護中心時,外人並無法進入,當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可能,但以原告需住進燒傷加護中心之情,一般住院期間堪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主張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尚合目前之收費標準,且為被告銘鮨小吃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期間應為107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1 日,共40日,看護金額合計88,000元(2,200 ×40 =88,000)。 E.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背、腰臀區及左下肢深二度燙傷等傷害,目前左下肢左踝關節嚴重攣縮以及下肢五趾均已永久喪失機能,勞動能力減弱,但依其所提出之5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醫師並未判斷原告已如其所主張之「下肢五趾均已永久喪失機能」(見審查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5頁),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判斷失能給付應如何賠付之標準,尚難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則原告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張可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於法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F.可否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為女性,79年次(見審查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07 年4 月1 日,尚屬未滿28之雙十年華,因工作關係而受有系爭傷害,至108 年9 月1 日尚且被診斷為需復健治療及休息(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原告學歷、財產所得情形(見審查卷第97頁陳報狀【原告陳稱學歷情形為被告銘鮨小吃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卷尾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銘鮨小吃店資本額、營業情形(見審查卷第101 頁商業登記抄本、第262 頁被告銘鮨小吃店所提出義郎創作壽司安全規範所附之營業照片),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0,000 元為適當。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財賓、林于方、吳沛君、郭文勝、陳宜佐、姜凌秀葉等人與被告銘鮨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A.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且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B.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醫療期間工資為105,490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493,490 元,被告胡財賓、林于方、吳沛君、郭文勝、陳宜佐、姜凌秀葉雖為被告銘鮨小吃店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但原告尚未對被告銘鮨小吃店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完全受償,自不得訴請上開合夥人負連帶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銘鮨小吃店給付49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審查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銘鮨小吃店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