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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顏杏真

黃衣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顏杏真新臺幣(下同)610,119元、上訴人黃衣暄481,304元,及均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09萬1,42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45元(17,835元×1/3=5,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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