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金中偉 萬定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 法定代理人 温駿宏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99,354 元、原告乙○○260,367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應給付原告甲○○199,354 元、原告乙○○260,367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99,354 元、原告乙○○260,367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前3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995元、21,995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995元、21,995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995元、21,995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上3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提繳時,他被告於已提繳之同額範圍內免其提繳義務。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1 至8 項於原告以1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03 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司機,原告乙○○則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司機。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下稱高雄餐飲)、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下稱高雄酒店)、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下稱人道國際酒店)設址處,上開被告具備實質同一性同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被告高雄餐飲前於107 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與原告乙○○進行調解時,自承積欠原告乙○○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未付,而被告自106 年初起陸續積欠員工薪資,並開立欠薪明細予原告,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57,354 元、原告乙○○工資183,567 元;再者,被告高雄餐飲前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4 日在勞工局調解時,自承尚積欠原告甲○○資遣費42,000元、原告乙○○資遺費57,600元未付,是被告高雄餐飲、高雄酒店、人道國際酒店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9,354 元(計算式:157,354 元+42,000元=199,354 元)、原告乙○○260,367 元(計算式:19,200元+183,567 元+57,600元=260,367 元,至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範圍。另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以前、以後之勞保投保工資級距分別為每月27,600元、28,800元,每月應提撥勞退金分別為1,656 元、1,728 元,惟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13個月未為原告提繳,應各補提繳21,9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欠薪勞保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3593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審勞訴卷第10至24頁、第34至38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