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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告
蔡江源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法扶律師
被告
周俊陞即冠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指揮人員,月薪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伊於106 年11月21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被告不當使用機具(下稱系爭職災),致伊受右腕挫外傷(下稱系爭傷害)。伊雖於107年3 月29日恢復工作,惟被告無視醫囑登載「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及會振動手部之工作」,仍要求伊使用電鑽工作。伊因手痛不已,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8 日以LINE傳送訊息,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訊息)。伊雖於當日收受該訊息,然伊仍屬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上開違法解僱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7 年10月8 日起迄今仍存在。又伊自107 年6 月27日起,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如附件一,計49,692元,被告依法應負醫療補償之責。其次,兩造自107 年10月8 日起既仍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依法亦應負薪資補償之責,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月薪以24,000元計,且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然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均正常出勤工作,且伊於原告復職7 日內,除僅安排清潔工作外,之後復調整勞務內容,已善盡對原告經醫療終止後之照顧義務。但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出勤,亦無依勞工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之惡意行為已非屬勞基法第13條之保護範圍,伊方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當日收受。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伊適法終止,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職災補償之責,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71,680元、伊投保商業團險所理賠之20,620元,伊得依法抵充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此亦無從取得相關職災補償,堪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持續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指揮人員,月薪以24,000元計。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核付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3 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計71,680元;原告未聲請職災醫療給付。

㈣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均正常出勤工作,每週平均出勤日為5 天。

㈤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週二)、107 年7 月12日(週四)、107 年7 月13日(週五)、107 年7 月16日(週一)、及系爭期間,均無向被告提供勞務。

㈥原告於前揭㈤期間,僅於107 年9 月19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診。

㈦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委由訴外人鄭珠滿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請假要填請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

㈧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未填載請假單、亦無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予被告。

㈨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通知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未到職、未依系爭規則請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該訊息。

㈩如認原告得請求附件一之醫療補償,數額為49,692元。如認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薪資補償,數額係208,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件一之醫療補償,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一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規定。雖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 .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107 年11月21日修正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23條及第27條亦有明文。且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審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是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反之,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再者,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108 年5 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2.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被告竟於107 年10月8日以系爭訊息違法解僱伊云云。被告則執前詞否認上情。查:

①原告自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指揮人員,月薪以24,000元計;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均正常出勤工作,每週平均出勤日為5 天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勞保局109 年1 月3 日函及資料所示(見院卷第145 至185 頁),該局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之系爭傷害,經檢視相關病歷後,認為: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所進行手術之傷勢,與系爭職災有關,術後休養2 個月可恢復工作(見院卷第183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職災所致傷勢,施行相關治療後,依專業醫師之評估,原告約於107 年4 月底可恢復工作,而原告實際上自107 年3 月29日起即復職上班,且每週維持正常出勤狀態達3.5 個月期間,是原告之系爭職災傷勢,自107 年3 月底起,其工作並無礙於必要醫療之情況,堪可認定。

②原告雖否認107 年3 月29日起復職上班以後,被告有調整工作內容云云。然證人鄭珠滿證述:自106 年1 月起,負責被告現場管理之工作,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前,每週工作4 、5日,每月出勤約20日,負責吊掛工作,即機器上由其他人操作,原告在機器下配合。職災受傷回來之後,先在休息室熱敷1 個月,迄診斷書記載可開始工作時,伊指派原告從事與電鑽有關之工作,但原告表示手傷,無法從事該工作,伊改讓原告進行清潔工作,. . . ,107 年7 月間原告需配合師傅,可能要幫忙整理粉塵、拉布袋,掃地,工作場所的垃圾桶需要清除,師傅會挖鐵渣,原告負責在旁邊看。原告表示無法做電鑽工作時,伊請原告拿瓦斯協助切割,工作內容算雜工等語(見院卷第223 至228 頁)。鄭珠滿雖屬被告之受僱人,然其與原告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鄭珠滿所言應屬可信。況原告尚自陳:伊復職之後,被告指派伊做清潔工作,但僅屬一部份,. . . 也有要求伊打電鑽。受傷前,沒有打電鑽。吊掛指揮手要使用5 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受傷後僅能短時間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見院卷第95頁);復職後之工作內容,係操作具強烈震動力之機具等語(見院卷第228 頁)。而原告發生職災前,係從事吊掛指揮人員之工作,已如前述,亦徵原告之工作內容,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後已有更動,被告確有考量原告受職災之情況,調整其工作內容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見院卷第217 頁、本院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勞調卷,第93至97頁),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迄至107 年10月8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僅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9 月19日,有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之紀錄,則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復職後之工作內容,曾肇致系爭傷害惡化或不利復原之情事。遑論,原告於復職後,得正常工作之期間尚達3 個月餘,益見被告所調整之工作內容,對原告傷勢之必要治療亦無重大妨礙甚明。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鍾國勝,以證明原告於職災受傷復職後之工作內容,非屬輕便之打掃工作云云(見院卷第214 、228 頁)。然承前論,既認被告就原告復職後,所調整之工作內容,無礙於原告傷勢之必要治療,則鍾國勝要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③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週二)、107 年7 月12日(週四)、107 年7 月13日(週五)、107 年7 月16日(週一)、及系爭期間,均無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於前揭期間,僅於107 年9 月19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委由鄭珠滿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請假要填請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未填載請假單、亦無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起初以做1 停1 或做1 停2 之頻率出勤,約一週以後,即呈連續停止出勤之狀態將近3 個月之久。而被告於107 年9月7 日已通知原告應填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俾完成適法之請假手續,原告於斯時既屬被告之受僱人,本於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理應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被告指示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就「未出勤」行為之請假方式,當有按被告指示「填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之義務無訛。然依原告與鄭珠滿之LINE聯絡紀錄(見勞調卷第71頁)所示,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指示後,除僅於107年9 月10日回覆「手還在痛. 請假. 我今天會找時間去處理」外,別無提供其他訊息予被告,可見原告自107 年9 月7日起,於明知被告對其「連續曠工」所為請假手續之指示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日止,就未提供勞務之行為,自未合請假要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行為,自屬可採。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期間均以LINE向被告請假,固以其與鄭珠滿之LINE聯絡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為憑。而稽之系爭LINE紀錄(見勞調卷第45至87頁),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固按日傳送手痛、請假等訊息,然承前述,該等訊息均不合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所為請假手續之指示。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系爭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所為請假手續之指示,自屬合理,原告要無拒絕配合之理。惟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之請假手續,既不合被告之指示,是本院自難以系爭LINE紀錄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鍾國勝,以證明受僱被告期間,以電話通知或簡訊告知即可請假云云(見院卷第214 、228 頁)。然原告自承鍾國勝係於伊受傷前離職等語(見院卷第229 頁),可見鍾國勝於系爭期間已非被告之受僱人,自無從期待鍾國勝知悉被告就系爭期間所指示之請假制度,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⑤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未到職、未依系爭規則請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之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該意思表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述,既認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連續出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而被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該權利雖應於知悉勞工有曠工3 日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勞工繼續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行為,雇主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故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無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其次,原告迄至107 年10月8 日止,仍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行為,被告於107年10月8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經伊於107 年10月8 日適法終止,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件一之醫療補償,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抗辯,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職災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件一之醫藥費,請求被告依法為醫療補償等語。查,如認原告得請求附件一之醫療補償,數額為49,692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核付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3 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計71,680元;原告未聲請職災醫療給付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受領勞保局71,680元職業傷病給付,抵充附件一之醫療費49,692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一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承前述,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上班起,得維持正常工作之狀態達3 個月餘,則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傷勢,自107 年3 月29日起,即不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況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尚有「能工作」,但未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惡意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之薪資補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57,692 元本息,另請求自108 年7 月1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原告請求薪資補償計算表┌──┬─────────┬──────────┬─────────┐│編號│ 期間 │ 計算式 │數額(新臺幣/元) │├──┼─────────┼──────────┼─────────┤│1 │107.10.9至108.6.30│24000x20/30 +24000x8│208,000 ││ │ │=208000 │ │├──┼─────────┼──────────┼─────────┤│2 │108.7.1 起,按月給│24000 │按月給付24,000 ││ │付24,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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