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李沂家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被 告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生 被 告 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晟科技公司〉、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下稱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125元(即職業災害補償:⒈醫療費用之補償8萬6125元、⒉原領工資之補償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詒宗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民國109年6 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就前述聲明第一項減縮為51萬4795元(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各減縮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6萬6295元、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44萬8500元 );並就前述聲明第二項追加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為被告,訴請該二人與被告張詒宗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 司、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核其變更聲明第一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而變更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均應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以其尚持續復健而須再休養2個月為 由,擴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56萬55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詒宗為德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原告則為被告張詒宗為德順水電工程行所僱傭之勞工,日薪為1500元。光晟科技公司新建屏東廠房工程之「光晟生技農科新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坤倫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坤倫營造公司再交由被告鼎承工程公司次承攬,被告鼎承工程公司再將機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張詒宗最終承攬。被告張詒宗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0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一樓大廳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處,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電氣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輕鋼架開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 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後,實施緊急救治送至高雄義大醫院,之後於108年8月27日在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以鋼板及8根鋼釘固定,預計1年後再取出鋼板及8根鋼釘。本件被告光晟科技公司為業主(即 事業單位),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被告坤倫營造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鼎承工程公司為再承攬人、被告張詒宗為最後承攬人,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62、63條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渠等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⒈醫療費用之補償6萬6295 元、⒉原領工資之補償56萬5500元: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與勞工平均每月可上班之日數無關,因原告目前尚持續在復健期間,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之宜休養期間,並以原告日薪1500元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為56萬5500元(計算式:377 ×1500=5655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被告 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金額為63萬1795元(計算式:66295+565500=631795)。 (二)又系爭事故發生實係被告張詒宗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等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僅以合梯作為二工作介面之上下設備,原告上至一樓大廳天花板工作後,欲自輕鋼架開口沿合梯,再到一樓大廳拿取其他材料,因無上述安全設備,且被告張詒宗亦未使其他人於下方固定扶住合梯,原告因合梯滑開而墜落地面,原告無法注意合梯不滑開墜落地面之危險,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而被告張詒宗未為任何防護設備,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上下設備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張詒宗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規甚明,亦顯有過失。另:⒈被告坤倫營造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將所承攬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交付被告鼎承工程公司承攬,被告鼎承工程公司又將其所承攬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被告張詒宗承攬,被告坤倫營造公司就其所僱勞工黃品翔(工地主任)於本工程於工作場所進行施工管理作業,與承攬人被告鼎承工程公司所僱勞工王怡然及再承攬人即被告張詒宗所僱勞工李沂家即原告等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惟:①未設協議組織協議高架等危險作業管制事項;②對於勞工於二工作面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使用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予以聯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③對於配線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④對於配管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配線;⑤對於承攬人從事之配線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多項應作為義務未予作為,亦未注意及之,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⒉被告鼎承工程公司承建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又將其機電工程交付被告張詒宗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再承攪人有關於配電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對於承攬人從事之配線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多項應作為義務未予作為,亦未注意及之,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 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經歷系爭事故,手術後預計1年後再取出鋼板及8根鋼釘,尚須歷經長期間之復健過程,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爰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 司、被告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晟科技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即坤倫營造公司、坤倫營造公司及張詒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法律上基礎係認定其為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事業單位,然被告光晟科技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非事業單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347號函 所載,被告坤倫營造公司方為原事業單位、被告鼎承工程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張詒宗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之再承攬人。另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均不爭執應依勞基法第59、62、63條等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之補償:就原告載於109年6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計6萬3895元,及原 告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9年5月13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402號函覆內容減縮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為2400元部分, 均不予爭執。⒉原領工資之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既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並未受該個案之勞動契約所涵蓋(諸如受僱於雇主第一天即遭受職業災害之情形),依法並無所謂原領薪資可據為計算原領工資之基礎,是應由勞工就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之工資數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亦係其受僱於被告張詒宗實行工作之首日(即108 年8月26日),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108年8月26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是否有受僱於他人之事實以及所得之工資數額,方為適法。另倘勞工縱使未受傷,亦非每日均有工作之情形(例如臨時工),應斟酌個案實際上每個月平均工作之天數,是本件原告既係從事臨時工、點工之工作,亦未與被告張詒宗約定工作期間,其工作日數本不固定,其實際上每個月平均工作之天數,被告等人亦無從知悉,是原告應負舉證其實際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之責任,而非逕以每月30日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原領工資之補償數額合計為56萬5500元,係以休養期間最長依曆逐日計算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原告就其實際上每個月平均工作日數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亦應扣除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例假日,是原告就其實際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並未盡舉證之責,復未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例假日,而逕以每月30日作為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基礎,即有未洽等語為辯。 (二)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攀爬合梯時不慎墜落,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無疑問,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負侵權責任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係以109年3月3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中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事而有過失為基礎,惟系爭事故乃偶然發生之事實,原告所受系爭事故與被告等人有上開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要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且原告為具有工程經驗之半技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去抓取裝潢內之電線,一時重心不穩而掉落,一般從事水電工程之技工均應知悉並注意不得拉扯抓取電線,原告卻仍疏於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再被告張詒宗獨資設立之德順水電工程行資本額僅有10萬元,被告張詒宗之經濟能力及身體狀況均不佳,衡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請求60萬元之賠償衡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或免除等語為辯。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原告則為被告張詒宗為德順水電工程行所僱傭之勞工,日薪為1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68頁);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坤倫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坤倫營造公司再交由被告鼎承工程公司次承攬,被告鼎承工程公司再將機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張詒宗最終承攬;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0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一樓大廳天花板處,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電氣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輕鋼架開口沿合梯下至地面時,而墜落,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均堪予採信屬實。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⒉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被告光晟科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定義,係指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其範圍,惟事業單位卻不自行作業而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查被告光晟科技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西藥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西藥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生物技術服務業以及其他顧問或工商服務業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係以興建廠房為內容,涉及營造、配管工程、室內裝潢等營業項目,顯與被告光晟科技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有別,亦非屬其經常性業務範疇卻不自行作業而交由他人完成之情形,則被告光晟科技公司僅係單純將其興建廠房之需求,藉由外來資源以滿足其目的,是被告光晟科技公司非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甚明,此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347 號函,亦認定被告光晟科技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坤倫營造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鼎承工程公司為承攬人、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為再承攬人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被告光晟科技公司既非「事業單位」,自無適用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光晟科技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依據。 ⒊另查,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 費用補償金額為6萬6295元一情,亦為被告坤倫營造公司、 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是 有關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6萬6295元部分,自 應依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然原告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補償56萬5500元部分,為前揭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明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因治療系爭事故傷勢,依醫囑應休養至109年9月8 日,此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61頁、第425頁)在卷可證,則原告客觀上無法工作,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原領工資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 ⑵又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張詒宗之日薪為15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受雇第一天,而無從知悉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然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網站關於南部地區從事水電工之平均價格為1788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於 答辯狀陳稱原告係具有工程經驗之半技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計算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日薪1500 元為計算,堪予採認;又查,原告醫療期間起迄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之休養最末日即109年9月8日(見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被告並未爭執醫囑內容,是亦堪採認。而原告於前開醫療期間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就原領工資補償之日數計算方式雖有爭執,然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1891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是原告毋須舉證其實際上每個月平均工作日數、亦毋庸扣除經政府機關公告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從而,原告主張職業災害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為56萬5500元(計算式:377×1500=565500),堪予採 認。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3萬1795元(含醫療費用補償6萬6295元、原領工資補 償56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光晟科技公司亦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前揭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前揭被告等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規定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亦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此為前揭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有職業災害,自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為本院所認定,然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等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令被告等人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張詒宗第一天即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工作經歷大部分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並非初次從事類似水電工作,理應對於攀爬上下、使用合梯已相當熟稔,則於一般情況而言,在相同情況下,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等人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乙情,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自合梯上跌落之結果,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347號函亦認定原 告係於攀爬過程中「不慎」墜落(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徵系爭事故乃偶然發生之事實,則原告所受系爭事故與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等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缺失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未明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乃屬無據,亦即,原告既未就前揭被告等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前揭被告等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又原告泛稱有共同作業情形,未設協議組織協議高架等危險作業管制事項、未予以聯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確實巡視、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配線、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多項應作為義務未予作為云云,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於攀爬過程中「不慎」墜落,已如前述,則遑論前揭被告等人有何過失情節,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採。至原告以被告張詒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以證明被告張詒宗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憑,然按法院獨立審判,不受指令,該起訴書之記載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原告僅以起訴書之認定為據,亦未表明相關證據,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⒊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本件既尚無從課以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失60萬元,即非可採。 ⒋至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據為 訴請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張詒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固主張前揭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前揭法律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法人侵權責任、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規範,經審酌後皆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據此判令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於108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被告張詒宗(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就被告坤倫營造公司、鼎承工程公司,均應於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就被告張詒宗應於108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據上述: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3萬1795元(含醫療費用之補償6萬6295元、原領工資之補償 565500)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坤倫營造公司、被告鼎承工程公司、被告張詒宗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