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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盧宣佑

  • 原告
    周瑞華
  • 被告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周瑞華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宣佑 訴訟代理人 盧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一職,嗣於97年底,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下稱勞退新制,施行前稱舊制),原告選擇轉換勞退新制,經被告於98年1月13日結算原告於舊制時期之勞工退休金自75年10 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22年2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945,000元,然竟拒絕給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制度修正,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鄔秋芬與全體員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共識,同意一律轉為新制,並結清舊制年資,員工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均已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發放,原告業已受領舊制退 休金945,000元,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員工與雇主合意改用 新制,在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下,並非不 可合意先行結清舊制年資,其性質應屬退休金之預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已就年資結清及退休金金額達成合意,自兩造合意時起,原告已得請領退休金,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其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108年9月始提起訴訟,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7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 嗣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原告選擇勞退新制,被告於98年1月13日結算原告於舊制時期之勞工退休 金為945,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退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請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被告則以舊制退休金已交付原告受領等語。查依證人林艾靜具結證稱:伊自91、92年左右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102年間離職,勞退舊制 轉新制的時候,是由伊處理,會請員工勾選選擇舊制或新制,伊是依照勞工局的計算表請每個員工寫請款單,再經由總經理同意後撥款至每個員工的帳戶;伊有在原證三的請款單上簽名「艾」,伊簽完名之後會交由總經理鄔秋芬簽名認可,再把這張請款單請領款人上面簽名,簽完名之後才會撥款,撥款之後伊會在上面蓋付訖章;周瑞華的舊制年資退休金尚未給付,因為那時要請周瑞華簽名的時候,她跟總經理說「錢到我的帳戶之後就是我的,我不會還給公司」,因為周瑞華沒有簽名,所以也沒有撥款給她;伊也有舊制年資退休金,但是領了之後,隔天就要把錢匯還給公司,公司員工在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的時候,實際上是沒有領到退休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張念萍結證稱:伊曾任職被告公司,大約10年前離職,是擔任票務,舊制轉新制的時候,伊有在公司任職,公司有跟員工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鄔秋芬叫員工去會議室開會,說這筆是公司的錢叫員工要還給公司;伊的舊制年資退休金有領到,但隔天就匯還公司,周瑞華沒有領到舊制年資退休金,她那天沒有在請款單上領款人處簽名;當天周瑞華有向鄔秋芬說「錢如果到我的戶頭我就不會再匯出去了」,大家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一節非虛。被告雖又辯稱公司確實有協商結清年資,但公司有投資方案提供給員工,讓員工自行決定是否要投資公司,並未強制員工撥款後就必須要繳回公司云云。然由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於當時即表示舊制退休金匯入其帳戶後即為其所有,不會匯還公司,可見原告顯無以退休金投資公司之意,況被告因原告不願於事後歸還退休金,故未給付原告退休金,何來原告同意以退休金投資公司之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舊制退休金應自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起算,原告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若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若選擇勞退新制而保留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合意結清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辦理。本件原告選擇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依上開規定,倘若兩造有依上開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固非法所不許。然依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雖形式上與員工結算舊制年資,然卻要求員工需將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歸還公司,足見被告僅係為營造已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之假象,實際上並無與員工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此觀原告因不願將舊制退休金歸還公司,被告即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甚明。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依 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時計給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退休, 被告應於108年1月27日(含)前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並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見調解卷第11頁),自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8年1 月27日(含)前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8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應自108年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945,000元,及自108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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