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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曾喚祈
原告
黃欉慧
原告
鄭淑慧
原告
鄭淑玲
原告
曾翎湫
原告
前五人共同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伍萬參仟零壹拾元、貳萬柒仟玖佰元、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負擔百分之十九、二十六、十四、二十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柒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勞動關係,先備位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5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8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復職之前1日止,每月分別提撥退休金2634元、2748元、1908元、2748元、2178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9萬5844元、8萬8350元、3萬4164元、11萬6250元、11萬4390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勞工退休金帳戶。㈤第2、3項聲明已到期部分及第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69萬4995元、77萬8505元、37萬1407元、80萬3074元、69萬7976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萬5844元、8萬8350元、3萬4164元、11萬6250元、11萬4390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勞工退休金帳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61頁、卷四第23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62頁),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烘焙技術員,平均薪資各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8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而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99年4月1日、94年7月1日、99年4月21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詎被告於107年5月14日,以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5人表示自107年5月31日起裁減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製作部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為糕餅界知名品牌,每逢重要年節或結婚旺季均有大量訂單及銷售業績,甚且於107年5月母親節期間,被告尚要求原告5人加班趕製母親節蛋糕,並對外招募新烘焙人員,足見被告並無業務嚴重虧損或大量減縮,而需裁減原告5人任職部門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且原告5人除原告鄭淑慧尚餘11年多始取得申請退休資格外,其於原告4人均僅剩餘11個月至4年不到之年資,即可取得申請退休資格,被告於原告5人年資已將屆可辦理退休之際,以業務虧損或緊縮為藉口逕將原告5人資遣,而未考量或採取其他可行方案,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更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5人向被告表示以原勞動條件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經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487條本文規定,原告5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等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人各如前述之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每月分別提撥前述薪資6%至原告5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被告於107年6月前未依實際工資提撥原告5人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9萬5844元、8萬8350元、3萬4164元、11萬6250元、11萬4390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勞工退休金帳戶。㈡倘認被告以業務虧損及緊縮等原因,於107年5月31日解僱原告5人為合法,被告則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發給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預告期間工資」各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8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且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扣除被告已付之資遺費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資遣費之「差額」18萬4578元、29萬2933元、4萬6241元、21萬7243元、12萬9840元;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計算之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46萬7158元、42萬7500元、29萬3748元、53萬7500元、53萬3082元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5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8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復職之前1日止,每月分別提撥退休金2634元、2748元、1908元、2748元、2178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9萬5844元、8萬8350元、3萬4164元、11萬6250元、11萬4390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勞工退休金帳戶。㈤第2、3項聲明已到期部分及第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69萬4995元、77萬8505元、37萬1407元、80萬3074元、69萬7976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萬5844元、8萬8350元、3萬4164元、11萬6250元、11萬4390元至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勞工退休金帳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設於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製作部門(下稱高雄蛋糕廠),自102年起即已開始虧損,以營業收入扣除全部生產成本計算,102、103、104、105、106年依序虧損71萬7628元、31萬0821元、19萬2217元、135萬0670元、152萬5528元;且營業收入逐年下降,104、105、106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依序為739萬2741元、517萬0303元、426萬4979元,自104年度至106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已衰退下降約42.3%,足見高雄蛋糕廠之營運長期處於虧損及業務緊縮之狀態無法改善,被告為謀企業之存續,避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乃與出租人合意自107年6月2日起終止高雄蛋糕廠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因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必要,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5月1日向原告5人通知高雄蛋糕廠因有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相違背,亦無悖於誠信原則。㈡原告5人已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並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原告5人係於107年11月30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始於民事起訴狀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不能認原告5人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被告之具體事實存在,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於107年5月1日通知原告5人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提前30日預告,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5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依本薪加計職務加給核算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為2萬4000元、3萬2400元、1萬9200元、2萬9600元、2萬2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資遣費各52萬9196元、70萬3970元、7萬5221元、60萬4384元、43萬1024元,金額已高於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並無差額。再者,被告已按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實際薪資投保,並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需補提。而原告5人於遭被告資遣之時,並不具備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資格,自無差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烘焙技術員。

㈡原告曾喚祈自99年4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鄭淑慧自99年4月2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㈢被告於107年5月,以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通知日期為107年5月1日或14日,兩造尚有爭執】。

㈣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7頁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207頁之出勤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原告5人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㈤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領取金額(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

㈥被告於107年6月7日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6萬7149元、10萬2430元、4萬7904元、7萬8787元、4萬9523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資遣費各52萬9196元、70萬3970元、7萬5221元、60萬4384元、43萬1024元。

㈧被告為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勞保局函附明細表。

㈨如本院認定被告之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不合法」時,且本院認定「107年6月7日被告給付原告之匯款金額」、「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7頁」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應發金額」(總額),均屬「工資」,則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7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2748元、1908元、2748元、2178元。

㈩如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時,且本院認定「107年6月7日被告給付原告之匯款金額」、「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7頁」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應發金額」(總額),均應納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4萬3259元、5萬8072元、3萬1417元、4萬8331元、3萬5054元;應受領之資遣費各為71萬3774元、99萬6903元、12萬7462元、82萬1627元、56萬0864元。如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時,且本院認定「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7頁」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應發金額」(總額)應納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但「107年6月7日被告給付原告之匯款金額」不應納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則①被告應各補繳原告曾喚祈3萬3516元、黃欉慧5萬3010元、鄭淑慧0元、鄭淑玲2萬7900元、曾翎湫3萬3480元之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帳戶。②「如」被告應支付原告5人預告期間工資,應依「每日」給付原告曾喚祈1070元(32100/30=1070)、原告黃欉慧1367元(41000/30=1367)、原告鄭淑慧781元(23433/30=781)、原告鄭淑玲1173元(35200/30=1173)、原告曾翎湫903元(27100/30=903);③被告應支付原告5人資遣費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喚祈454元、原告黃欉慧0元、原告鄭淑慧11萬6149元、原告鄭淑玲0元、原告曾翎湫257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前之工資多少?原告5人請求被告補提107年5月31日以前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5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如㈡之終止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人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多少?

㈣如㈡之終止合法,被告通知終止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或14日?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㈤如㈡之終止合法,原告5人請求被告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㈥如㈡之終止合法,原告請求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前之工資多少?原告5人請求被告補提107年5月31日以前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前之工資多少?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烘焙技術員之事實,及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領取金額(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5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5人之「每月工資」應即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與此金額不同部分,詳後述)。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5人之工資,均應加計被告於107年6月7日給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6萬7149元、10萬2430元、4萬7904元、7萬8787元、4萬9523元云云。惟被告辯稱「107年6月7日之給付」係被告於資遣原告5人時結算及優惠給付原告5人之特休假、謀職假、加班補休未休等補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整理之原告103年1月至107年5月之原告5人薪資明細表、原告5人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30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被告於「103年1月」給付給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實領工資(扣除稅、勞健費等之工資)各為2萬9849元、3萬6471元、2萬0706元、2萬9981元、2萬5347元(見本院卷三第253頁、第259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95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給付給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實領工資(扣除稅、勞健費等之工資)各為2萬9461元、3萬5875元、2萬3024元、2萬9947元、2萬6148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認除原告鄭淑慧外,其餘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於「103年1月」至「107年5月」長達4年個5月期間之工資(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幾無調整,而原告鄭淑慧應實領工資除107年2月至5月為2萬3024外,其餘月份均類似103年1月。而原告5人上揭長期未調整之每月工資數額,又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大致相符,由此推算出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之「工資」應「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始為合理。亦即,原告5人受僱於被告以來,工資長期並無劇烈變動,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資遺原告5人(詳後述)前,所突然增加給付原告5人上開遠高於原告5人平常月工資之「107年6月7日之給付」,應非原告5人之正常「工資」,而應係被告所辯之資遣原告5人之結算及優惠補償,較符常情。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5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依本薪加計職務加給核算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僅為2萬4000元、3萬2400元、1萬9200元、2萬9600元、2萬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領取金額(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5人受僱於被告以來,受領之金額長期無劇烈變動,應屬原告5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所示,被告給付原告5人之名目雖列為「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伙食費」、「其他津貼」、「超時津貼」、「考核獎金」「工作站津貼」等,但原告5人於每個月工資中均有受領之上開項目,且每月金額均是一致,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上開給付雖另立名目,但仍均屬對原告5人提供之勞務之對價,並屬原告5人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於工資。

2、原告5人請求被告補提107年5月31日以前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喚祈自99年4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鄭淑慧自99年4月2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之事實,及被告為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勞保局函附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而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本院如認定原告5人之工資如上述金額,則被告應各補繳原告曾喚祈3萬3516元、黃欉慧5萬3010元、鄭淑慧0元、鄭淑玲2萬7900元、曾翎湫3萬3480元之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請求被告補提撥3萬3516元、5萬3010元、2萬7900元、3萬3480元之差額至其4人之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㈡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5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5月,以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足以認定。而依原告5人所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均記載申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離職原因為「資遣」,離職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另原告5人所簽署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均記載日期為「107年5月14日」,事由為「本公司因業務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原因有裁減本國勞工需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堪認被告係於「107年5月14日」以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云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之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原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但被告業於107年5月2日與出租人終止該租約,並約定於107年6月1日遷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證,堪認被告確於107年6月1日起即已無繼續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生產。且依被告提出損益表、104年至106年財報、本院調取之被告營業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209頁至第289頁、卷二第29頁至第117頁),可見被告104年至106年之營業,每況愈下,於107年5月前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4日」以被告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資遣原告5人,而於107年5月31日合法終止。

⑶原告雖提出主張被告尚有在徵才網站上登載對外招募新烘焙人員,應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網路廣告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惟被告就此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前後,並無在徵才網站上登載招募人員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列印資料,並無招募期間,且依一般經驗,徵才網路上之徵人廣告,經常有逾期仍不下架之訊息不正確情形,又被告104年至106年之營業,每況愈下,甚至承租之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於107年5月2日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站資料,即認被告另有招募人員,而無「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必要。

2、原告5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原告5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㈢如㈡之終止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人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多少?經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㈣如㈡之終止合法,被告通知終止之日期為107年5月1日或14日?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之烘焙工廠擔任烘焙技術員之事實,及兩造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4日」以被告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資遣原告5人,而於107年5月31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告僅於17日前預告終止,自應給付原告5人各「1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2、如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且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5人預告期間工資,應依「每日」給付原告曾喚祈1070元、原告黃欉慧1367元、原告鄭淑慧781元、原告鄭淑玲1173元、原告曾翎湫9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而本院已認定上開2事實,是本件應依此每日工資為基礎,計算原告5人各「1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請求被告給付各「1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各1萬3910元(1070*13=13910)、1萬7771元(1367*13=17771)、1萬0153元(781*13=10153)、1萬5249元(1173*13=15249)、1萬1739元(903*13=11739),應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於107年5月1日通知原告5人資遣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原告5人所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均記載申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離職原因為「資遣」,離職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另原告5人所簽署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均記載日期為「107年5月14日」,事由為「本公司因業務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原因有裁減本國勞工需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之意旨不符,應非事實。而證人賴玉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5人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所填載之日期雖為107年5月14日,但被告公司在107年5月2日即由被告公司人資承辦人偕同伊,前往原告5人任職之高雄廠,共同向原告5人說明於107年5月31日資遣原告5人及將給每週2天共8天之謀職假之事云云,被告公司總務也有到場說明高雄廠於5月底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29頁),惟證人賴玉娟之證述與上開原告5人及被告之人事單位、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所簽署之「離職申請單」記載之申請日為「10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未盡相符,或有可能混淆被告於「107年5月2日」終止高雄廠之租約之房屋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不能以其個人片面記憶之證詞推翻上揭數人簽署之書面證據所載日期。

㈤如㈡之終止合法,原告5人請求被告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曾喚祈自99年4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鄭淑慧自99年4月2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及被告業於107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5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人資遣費。

2、如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且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自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原告曾喚祈3萬2100元、原告黃欉慧4萬1000元、原告鄭淑慧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原告鄭淑玲3萬5200元、原告曾翎湫2萬71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5人資遣費差額為:原告曾喚祈454元、原告黃欉慧0元、原告鄭淑慧11萬6149元、原告鄭淑玲0元、原告曾翎湫25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而本院已認定上開2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曾喚祈、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資遣費差額,應有理由。

㈥如㈡之終止合法,原告請求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分別自86年11月3日、83年5月2日、99年4月21日、83年7月8日、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在107年5月31日經被告資遣,業如前述,而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之出生日期為61年11月29日、60年8月22日、61年2月26日、59年4月29日、61年11月19日,於107年5月31日被告資遣之時,年紀分別為45年6月3日、46年9月10日、46年3月6日、48年1月3日、45年6月13日,在被告投保勞保期間則分別為20年6月29日、24年1月、8年1月11日、23年10月24日、22年10月4日等情,有原告5人之勞保年資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第364頁),可見原告5人於107年5月31日被告資遣之時,均「無」「年滿60歲」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之資格,尚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58條第1項、第2項請求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

3、原告5人雖主張因被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5人於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時,既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資格,本院自無從計算其間有無「差額」之損害,是本件原告5人是否確實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均無法特定,原告此項請求,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慧、鄭淑玲、曾翎湫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4元(13910+454=14364)、1萬7771元(17771+0=17771)、12萬6302元(10153+116149=126302)、1萬5249元(15249+0=15249)、1萬4315元(11739+2576=14315)及各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曾喚祈、黃欉慧、鄭淑玲、曾翎湫請求被告提撥3萬3516元、5萬3010元、2萬7900元、3萬3480元之差額至其4人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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