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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聲請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
相對人
鄭淑慧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鄭淑慧所提出之相對人之資遣費19萬1370元,計算有誤,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4514元,扣除聲請人即被告已付資遣費7萬5221元,及加計聲請人應付之預告工資1萬153元後,聲請人應付相對人2萬9446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為此部分之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慧2萬9446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若係法官填載之判決要旨稿本身有顯然之錯誤時,則應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此外始可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5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本院認定聲請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且相對人自受僱於聲請人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7日之給付)為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2萬1700元,則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資遣費差額11萬6149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應視同聲請人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且本院108年11月27日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慧…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等語,係屬判決主文部分,而非屬「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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