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盧聖偉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綾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2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除前揭聲明外,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0 元,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焰切機台操作員,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告105 年7 月份所領薪資為10,133元,工作日數為9.5 日,是原告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均為每日工資1,067 元(計算式:10,133元/ 月÷9.5 日=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 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宏恩醫院住院5 日後,於同年月15日出院,嗣原告頸椎仍十分不適,診斷有外傷性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症狀,於105 年8 月30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椎間盤切除、人工支架1 顆骨融合手術,於同年9 月6 日出院。原告另有左手經常麻痺情況,診斷有左側尺神經麻痺症狀,於106 年2 月2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左側尺神經減壓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復因身體仍感不適,診斷有第4 、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現仍就醫復健治療中,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而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所示,共2,584,772 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979,785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04,987 元,惟僅請求1,015,988 元。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8 月27日終止,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另原告向訴外人盧○恩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法定補償責任,性質截然不同,原告本可同時行使,被告主張扣除,洵屬無據。如認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則被告仍應賠償未足額投保,致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短少損害,工資補償部分61,320元(【1,110元-870元】×70%×365日=61,320元),殘廢補償部 分75,000元(【1,110元-1,010元】×750日=75,000元) ,共計136,32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105 年(被告誤載為106 年,見本院卷第31、33頁)8 月1 日之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其中「胸部X 光檢查」欄記載「下頸椎術後固定,左上腹手術痕跡」,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外傷性頸椎傷害並已接受手術之事實。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係腦震盪及雙上肢、頭頸部擦挫傷,主訴「頭暈,嘔吐」,在宏恩醫院住院5 日至105 年8 月15日,出院後並自同年月16日至26日門診治療,此症狀與原告嗣後手術症狀「頸椎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左側尺神經麻痺」(106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或106 年10月5 日MRI 檢查「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無關,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關節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自宏恩醫院出院後即請假10日,嗣告知被告其因頸椎舊疾需開刀,短期無法工作,被告以原告罹有頸椎舊疾,該工作環境處危險狀態,顯不適任,兩造乃於105 年8 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簽領資遣費1,842 元在案,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另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原領工資為每日1,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30日=1,000 元),平均工資為1,067 元( 計算式:32,000元/ 月÷30日=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就原告自勞工保險所獲之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再者,職災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固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過失責任有別,為兩者均在填補損害,苟無損害無填補可言。原告同一事故已向盧○恩求償60餘萬元,原告已無該項損害或損害相抵,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填補損害,否則即屬雙重損害填補而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焰切機台操作員,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臺中地院卷第2 頁、本院第31頁背面)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見臺中地院卷第2 頁、本院第31頁背面) ㈢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979,785 元(計算式: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2,285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6,600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900元=979,785 元),【見本院第18頁背面】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105 年8 月27日合意終止?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承上㈢如是,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受影響? ㈤被告得否主張抵充或扣除原告向他人之求償?如得,抵充或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作業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乃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準此,系爭事故既為原告於下班途中所發生,且有可歸責之第三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判決可佐,原告復未能提出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等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系爭事故危險發生之原因為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是則依上開說明,應非勞基法第59條所應保護之職業傷害。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事故既非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則判斷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即無審認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1,015,988 元即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辯以原告之薪資為30,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是以被告以月薪30,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法云云。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著有明文。再按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若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若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應輔以是否屬經常產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⒉查原告之薪資結構,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中固區分為應領薪資及全勤獎金(見中院字卷第10頁),然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每月之薪資明細或工資清冊等供本院審酌,依證據偏在法則,難認被告主張全勤獎金非薪資一部為可採,故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之薪資除應領薪資30,000元外,尚包含具有經常性、對價性之全勤獎金2,000 元,故總計應32,000元。被告僅以30,000元為投保薪資級距(第7 級)原告投保勞保,而未以實際薪資32,000元為投保薪資級距(第9 級,33,300元),顯然有未足額投保之情。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依該給付標準為660 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5日保職字第106031022230號函在卷可查(見中院卷第20頁),而被告未足額投保,致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短少損害,工資補償部分先計算事故當日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27,100元(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平均投保薪資24,000元、105 年7 月至8 月之實際薪資33,300元【24,000元×4 +33,300元×2 】÷6 =27,1 00元),除以30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發給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5日共365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見審勞訴卷第18頁背面),是以,應短少8,432 元(【903 -870 】×365 日×70% =8,432 元),原告逕 以原投保薪資日薪扣除6 個月平均薪資之日薪而為計算,容有錯誤; 至於殘廢補償部分則為75,000元(【1,110 元-1,010 元】×750 日=75,000元),共計83,432元,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短少損害83,4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先位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015,988 元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8,432 元、殘廢補償部分75,000元,共83,432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 │1│醫療費用補│1.主張: │ │ │償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233,00│ │ │233,003元 │ 3 元。 │ │ │嗣再追加 │2.證物: │ │ │270,879 元│ 原證5、10。 │ │ │ │★原起訴請求191,446 元,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41,557元,│ │ │ │ 合計233,003 元。(見臺中地院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 │ │ │ │⒊追加醫療費用補償270,879 元(見院一卷第163-169 頁,原證13│ │ │ │ )) │ ├─┼─────┼─────────────────────────────┤ │2│原領工資補│1.主張: │ │ │償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迄未回復,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是│ │ │864,270元 │ 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無法從事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 │嗣再追加 │ 自得暫請求被告給付2 年又3 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1,│ │ │192,060元 │ 067 元/ 日×30日×27月=864,270 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11。 │ │ │ │⒊嗣再追加3 個月療養期間、3 個月穿背架期間之工資補償192,06│ │ │ │ 0 元(計算式:1067元/ 日×30日×6 月=192,060 元) │ ├─┼─────┼─────────────────────────────┤ │3│短少之殘廢│1.主張: │ │ │補償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斷確認永久失能,原告之失│ │ │832,500 元│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 │ │192,060 元│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660 日。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0│ │ │共計 │ 10元(計算式:1,067 元/ 日×30日=32,010元),勞工保險之│ │ │1,024,560 │ 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被告卻以30,300元投保,顯有高薪低│ │ │元 │ 報之短報情事,致原告受有請領殘廢補償金額減少之損害,以月│ │ │ │ 投保薪資33,300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為 │ │ │ │ 832,500元(計算式:33,300元/ 月÷30日×750 日=832,500 │ │ │ │ 元 │ │ │ │2.證物: │ │ │ │ 原證12。 │ │ │ │⒊再追加6 個月工資補償192,060 元 │ ├─┼─────┼─────────────────────────────┤ │4 │ │扣抵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222,285 元及職業失能給付 │ │ │ │666 ,600元、90,900元,共計979,785元。 │ ├─┼─────┼─────────────────────────────┤ │總│2,584,772 │ │ │計│元 │ │ ├─┴─────┴─────────────────────────────┤ │原告追加後所主張金額扣除勞保局請領之給付979,785元後,僅請求1,015,98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