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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告
蘇玉鳳
被告
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劉筱芬

      廖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31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5 月23日起受雇而至被告處工作,因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歇業而遭終止勞動契約,又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工資為76,000元,惟被告竟未給付伊103年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工資分別為73,225元、73,225元、73,225元、68,696元、72,578元(以上金額均為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等項後之金額),又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76,000元,而伊於94年7 月1 日起改採勞退新制,是按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勞退新制年資,依伊1 個月平均工資為76,000元計算,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64,192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41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歇業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薪資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工資分別為73,225元、73,225元、73,225元、68,696元、72,578元及資遣費。又原告自83年5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勞退新制年資為9 年又215 日,而其1 個月平均工資76,000元,其就勞退新制年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64,384 元(計算式:76000 ×0.5 ×〈9 +215/365 〉=36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其勞退新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4,192 元,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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