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狄威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健平,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準備狀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第71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內知名股票上市公司,主要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河堤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簽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員工保證書)及「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為明確規範內部員工網路使用之權利義務,以維護網路資源使用及安全,自92年11月11日起頒布施行「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網路使用管理辦法 ,106年4月1日更名為「信義企業集團網路使用管理辦法」 )及「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網路使用同意書)。原告於系爭辦法生效後,為促使在職員工加深資安意識,要求個別員工每滿90天於開機進入電腦作業視窗前,系統即以自動彈跳方式顯示網路使用同意書全文供員工瀏覽規範內容,員工須自行點選「我同意」或「我拒絕同意」之視窗按鍵後,始能開始作業。又,原告為保護本身及關係企業間內部各類資料之安全,避免發生資料不當外流,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自104年3月1日起頒布施 行「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下稱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及系爭承諾書。上開規範均屬原告之工作規則,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初所進行之員工教育訓練均有告知,且均放置於原告內部網路上,被告於任職期間可透過公司內網隨時查看,足見原告已公開揭示,且由此可知原告為防止資訊不當外洩或使用,已採取上開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亦曾上過原告開設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司相關規定與營業秘密法等教育訓練課程,縱認被告不知悉工作規則,除非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當遵守。 ㈡被告於107 年5月6日以照顧家人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嗣經原告檢核員工電子郵件紀錄後,發現被告於107年4月22日任職期間在原告河堤店無故將原證7 所示原告系統內涉及原告針對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含各物件坐落位置、坪數、屋齡、單價、底價等資料),甚包括原告業務往來之客戶姓名、電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備註欄位內更載有原告與該客戶聯繫之情況及續約情形等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取得之資訊,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之業務資訊、客戶資料等1,455筆核心保密資料(下 稱系爭資訊)私自建檔重製,再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威的寶貝」寄送至被告所有非公務使用之外部私人電子信箱we0103@gmail.com內,系爭資訊雖屬逾期案源資訊,然逾期案源僅表示目前不在客戶委託期間,不表示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是系爭資訊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而具有秘密性,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 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被告所屬區主管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7年6月4日至原告高雄行政中心說明,被告無故拒絕出席 ,嗣經原告查證,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107年5月6日至107年10月31日)與原告仍具僱傭關係,竟偕同其原任職原告左營高鐵店之配偶吳麗珠共同前往同業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即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按依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6款、第8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免職:六、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者。八、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者。二十、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或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致公司或客戶權益嚴重損害者。二十一、違反『系爭承諾書』相關承諾,致公司或客戶權益嚴重損害者。」。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前往同業正禾公司任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建檔重製系爭資訊,並將該資訊寄至其私人信箱,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網路使用同意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等工作規則,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犯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原 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告乃依上開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對被告為免職處分。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擅自重製取得系爭資訊之電磁紀錄,並轉寄至私人信箱存取,意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使系爭資訊脫離原告掌控,致原告受有資訊外洩風險之損害,所為核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之一為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業秘密,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而該罪亦 屬保護電腦使用人或電磁記錄所有人之法律;又營業秘密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環,被告亦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因遭受被告侵害營業秘密,應可認為受有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任職之河堤店該區106年平均單件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告每件收取之賣方服務費為成交價之4%,則原告平 均每件成交收取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750萬×4%);以 被告留職停薪前一年(即106年4月至107年4月)原告公司買賣成交總件數為547件,而105年度有效潛買總客戶數為40,356筆,則平均成交件數為0.013件(計算式:547÷40,356) ,平均每件原告可獲利3,900元(計算式:30萬×0.013), 被告擅自重製1,455筆,故原告所受損害為567萬4,500元( 計算式:3,900×1,455),惟原告念及被告任職公司多年, 爰衡情暫酌予請求150萬元。 ㈣按「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壹、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 之資訊):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3.—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本人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五、「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第6條及系爭承諾書壹、第1條、第2條、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員工保證書第1條 第6款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壹、第2條之內容,應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系爭承諾書壹、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4萬2,573元( 計算式:106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實際所得1,014,191元 ×3倍),惟原告念及被告任職公司多年,爰衡情暫酌予請 求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兩造契約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強制規定員工入職前須簽立員工保證書,否則無法錄取,員工保證書內容均屬原告事先擬制,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未提供員工審閱及修改內容之權利,被告身為弱勢員工與原告地位並不平等,並無能力與原告議定員工保證書內容;又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公司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承諾書為附和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而 無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訂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原告亦未針對上開規範內容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原告之系統固有以自動彈跳方式顯示網路使用同意書全文供瀏覽規範內容,員工須自行點選「我同意」或「我拒絕同意」之視窗按鍵後,始能開始作業,然員工如欲使用系統,僅能點選「我同意」,且原告並未就此系統設置目的及有提供網路使用同意書全文供瀏覽規範內容讓員工知悉、進行教育。㈡被告因配偶罹患癌症,於107年5月6日辦理留職停薪,被告 固有於同年4月22日在原告河堤店將系爭資訊建檔重製,再 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威的寶貝」寄送至被告所有信箱,然被告非無故為上開行為,係因被告配偶病情嚴重,被告為方便照顧配偶及避免延遲工作,故將資料重製方便回家邊工作邊照顧配偶,非意圖惡意重製;且新人教戰手冊教育指導中之新人作業流程,需透過逾案查詢系統查詢逾期案源,針對曾委託公司個案,查所有權人電話,進行後續拜訪等程序,是被告就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工作,係依據原告指導,被告並無惡意重製資料為私益利用資料損害原告。況被告明知原告會查得重製資料,卻仍使用公司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私人信箱,被告僅需抄寫紀錄或列印方式將不受原告查獲,且被告若惡意重製系爭資訊,直接辦理離職即可,無需於107年10月31日復職,足徵被告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重製資料之惡意。 ㈢系爭資訊通常是客戶主動委託案件、房仲拜訪,透過臉書、104網站等方式獲得,屬公開資訊,容易取得且來源眾多, 時或摻雜錯誤資訊,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亦可透過上述方式取得相同內容之資訊,此技術非原告所獨有。況系爭資訊多數係之前已逾期委託賣方,系爭資訊備註欄大多顯示「不賣、年份不可考、不給信義服務、不要再打會客訴、堅持不委託信義、未接」,屬無委託原告服務意願之客戶,故已不可能再委託原告,甚而系爭資訊建檔委託時間亦多逾20年以上。是系爭資訊縱經由專業人員善盡溝通手腕、面訪、簽訂委託,亦不一定能成交,非預期未來可產生、亦非立即能產生價值之資訊。是系爭資訊係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不具備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又被告非無故拒絕出席說明,而係被告所屬區主管未告知被告必須出席說明之理由及事實,且區主管長期以言語侮辱、不當對待被告配偶,被告擔憂出席說明遭受不公平對待,且自認並無違反規定,故未於107年6月4日前往原告高雄行政中心 說明。 ㈣被告係因於留職停薪期間偶遇同業友人分享任職永慶公司心得,始前往正禾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況原告於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已將被告勞健保退出,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實待商榷。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免職處分,被告否認違反勞雇契約、工作規則及刑事犯罪,系爭資訊非當時正委任原告銷售之個案,如何認定系爭資訊每一筆房屋所有權人已屬原告專任委託客戶及可預期且客觀上確定成為原告將成交客戶並獲取佣金之事實?況原告亦應舉證被告是否有洩漏予他人?他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資訊因而與客戶成交獲取佣金?又如何認定何為有效潛買客戶數?原告有因被告重製系爭資訊導致有成交量減少之因果關係事實?系爭資訊係屬非委託銷售個案,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資訊已有何確定成交或買賣雙方已預定簽訂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自無已可預期將獲有仲介酬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僅屬其認定之損害額計算方式,尚難據此即謂係損害。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資訊外洩風險之損害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原告與被告之經濟實力本有巨幅差異,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受僱期間薪資3倍,原告實際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自104年3月17日任職原告河堤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簽立員工保證書、系爭承諾書。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以照顧家人為由向原告辦理留職停薪。 ㈢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在原告河堤店將原證7所示資訊建檔重 製,並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威的寶貝」寄送至被告所有外部私人信箱we0103@gmail.com。 ㈣原告於106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薪資所得為101萬4,191元。 ㈤原告訂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任職期間,無故將系爭資訊私自建檔重製,再將檔案寄送至被告私人信箱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 反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壹、第2條、 第5條之內容,亦應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系爭承諾書壹、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行為是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員工保證書 及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附合契約?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第6條及系爭承諾書壹、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而無效?原告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及系爭承諾書壹、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 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資訊為84年至107 年間不動產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其內容包含各物件坐落位置、坪數、屋齡、單價、底價、客戶姓名及電話,備註欄內則記載原告承辦人與各客戶聯繫之情形(見北司勞調卷第24至92頁),該等物件來源通常是客戶主動委託、房仲拜訪,透過網路搜尋或詢問社區管理員等多種管道取得,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亦可透過相同管道甚或原告公司於房屋銷售廣告所記載之物件資訊取得,且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透過各種銷售管道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之物件、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可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各該房屋仲介公司均可自由與各物件之所有權人進行接觸並取得相關物件資料,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房仲公司代為銷售時,多訂有委託期間,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該委託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堪認系爭資訊係屬房屋仲介領域之從業人員可依一般管道所查知之資訊。至於系爭資訊備註欄內記載原告承辦人與各客戶聯繫之情形多為「非本公司銷售結案」、「已續約」、「屋主不想賣了」、「已售出」、「勿擾、會客訴」等內容,非涉及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等需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之業務資訊。是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㈢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所 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壹、「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 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3.—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二、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本人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見北司勞調卷第20頁)。查系爭資訊為委託銷售物件之基本資料,且內容包含客戶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應屬上開系爭承諾書壹、第1條第1、3款所約 定應保密之資訊,被告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資訊建檔重製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惟辯稱係為兼顧工作及照顧罹癌之配偶,且系爭承諾書為附和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承諾書為附合契約。 ⑵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被告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查系爭承諾書上載明被告負有保密義務者,乃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及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並非無營業或經濟價值,且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本件原告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之約定不得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上開資訊,以達保障契約當事人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要無不可。況承諾書壹、第2條但書亦約定如被告有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 經上級主管同意,得私下複製、備份或拍攝,足見上開保密約款,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抗辯該保密約款無效,自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其係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家中罹癌之配偶,始重製傳送系爭資訊至其私人信箱,以便就該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云云。然觀之系爭資訊為84年至107 年之逾期案源,被告謂其將數年前、甚至一、二十年前之逾期案源資料攜出,係為進行後續拜訪云云,已難置信,且依備註欄記載,該逾期案源多為已銷售結案或屋主表明不願出售之物件,自無進行後續拜訪之必要,至於已續約者,自應由該承辦之業務人員續為服務,亦無由被告進行聯繫拜訪之必要,況被告果係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非不得依承諾書之約定,於徵詢上級主管同意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復未證明其確有針對各該物件進行後續拜訪或聯繫等程序,其空言辯稱係為兼顧家庭及工作云云,自難信採。則被告擅自重製並傳送系爭資訊至其私人信箱,難認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然被告雖有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行為,然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資訊洩漏予他人,或因取得系爭資訊而與客戶成交獲取報酬,或受有何其他損害,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壹、第2條、第5條之內容,應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系爭 承諾書壹、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 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則以員工保證書、系爭承 諾書均屬附合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見北司勞調卷第10頁),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保證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該保證書為附合契約。又依員工保證書約定:「一、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則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員工(被告)如有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者,即應賠償公司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 ,且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該員年薪3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 損害為準。然而,員工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態樣甚多,公司不必然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此觀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舉凡「服務客戶態度惡劣,或與客戶發生嚴重衝突者」、「造謠生事,擾亂同仁情緒或損壞公司聲譽者。」、「擅離職守,致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者」、「疏於督導部屬,致部屬之不當行為、瀆職、失職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無故曠職二日者」、「謊報作業行程,經查證屬實且為累計二次者」、「其他過失事實應行大過處分者」等,均得予以大過處分(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員工 若因上開行為而侵害公司權利或使公司受有損害,甚而觸犯刑罰法律者,雇主本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違法之勞工除會受到民事追償外,亦同時會受到刑事法律之制裁,雇主再以附合契約一律課以員工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 ,顯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而有不當加重員工責任之情形,且員工一旦違反公司規定而受大過處分,即應賠償雇主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啻剝奪員工3年之勞務對價,危及員工生計,使員工遭受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兩者顯然輕重失衡,足認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應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即非有理。 ⑵系爭承諾書壹、第2條、第5條之保密約款,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抗辯該保密約款無效,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系爭資訊為委託銷售物件之基本資料,且內容包含客戶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屬系爭承諾書壹、第1條第1、3款所約定應保密之資訊 ,被告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然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重製系爭資訊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依承諾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尚無不合。則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 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促使公司員工對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個人資料負保密義務,而被告雖有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實屬過高,衡酌被告重製之系爭資訊達1千4百餘筆 及原告每月薪資約為84,516元(1,014,191元÷12=84,51 6 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壹、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司勞調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