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秦慧君
- 當事人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華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惠 相 對 人 華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18號 統一編號:820977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方啟峰(男,民國○○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縣○○市○○南路○○○號○○樓)為相對人華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2710號函命令廢止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方可喜、方建忠及方敏生皆已死亡,目前未有任何清算人可茲行使清算任務,且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此未另行規定,相對人亦從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4,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為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規範明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摘印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董事方可喜、方建忠及方敏生均已死亡,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復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暨廢止前之最新章程,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相對人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4,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有據。至聲請人雖聲請選派其自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2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本身即須經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任清算人方峻峰,另行選派方永惠為清算人,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聲請人108 年7 月1 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暨所附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71頁),又方永惠僅持有相對人股數100 股,並未參與相對人實際經營,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監察人方基峰,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清算人,雖經其以事務繁忙而表示無意願擔任,惟推薦相對人另名股東方啟峰擔任(見本院卷第77頁),方啟峰亦具狀陳報有意願擔任(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方啟峰持有相對人股數1,000 股,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方啟峰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且方啟峰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方啟峰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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