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長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辰興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辰興業公司)之股東,而長辰興業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即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長辰興業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資料供查閱,亦未交付,是長辰興業公司之經營確有重大困難,停業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長辰興業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長辰興業公司章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43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經濟發展處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檢附之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0月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2187396號函內容顯示,長辰興業公司於107年9月 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該局於108 年4月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08 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3187833號函內容顯示,長辰興業公司申請於108年10月17日起109年10月16日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884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屬實。經本院訊問關係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傳福到庭陳稱:同意解散、我們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尚未辦理解散;證人○○○○○○○○○○○○○○○到庭陳稱:同意解散長辰公司等語;證人○○○○○○○○○則對解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雖證人○○○○○○○○○○具狀表示:股東間已取得聯繫,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並請求法院暫緩裁定等語,惟經原告具狀表示向相對人函詢召開股東大會商議解散事宜,相對人並未回應,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亦無意願繼續經營事業。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