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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

債權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代理人
陳泓銘
債務人
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世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何世昕連帶給付貨款,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何世昕除主導向債權人詐取貨品交易,更以自己個人名義,將已出貨至債務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讓渡移轉第三人並將商品移轉取得對價,故何世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法釋明何世昕曾明示就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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