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
- 債權人
- 任水良
- 債務人
- 楊于樺
- 債務人
- 黃冠曦
- 債務人
-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珠
- 債務人
- 均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楊于樺、黃冠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冠曦、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黃冠曦、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一:│├──┬──────┬───────────┬──────┤│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新台幣)│││├──┼──────┼───────────┼──────┤│001 │1,500,000元 │民國107年7月30日│5%│├──┼──────┼───────────┼──────┤│002 │1,0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6日 │5%│└──┴──────┴───────────┴──────┘┌────────────────────────────┐│附表二:│├──┬──────┬───────────┬──────┤│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新台幣)│││├──┼──────┼───────────┼──────┤│001 │4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10日│5%│├──┼──────┼───────────┼──────┤│002 │6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15日│5%│└──┴──────┴───────────┴──────┘┌────────────────────────────┐│附表三:│├──┬──────┬───────────┬──────┤│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新台幣)│││├──┼──────┼───────────┼──────┤│001 │500,000元 │民國107年7月30日│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