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 債 權 人 任水良 債 務 人 楊于樺 債 務 人 黃冠曦 債 務 人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債 務 人 均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楊于樺、黃冠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冠曦、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黃冠曦、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一: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 │001 │1,500,000元 │民國107年7月30日 │5% │ ├──┼──────┼───────────┼──────┤ │002 │1,0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6日 │5% │ └──┴──────┴───────────┴──────┘ ┌────────────────────────────┐ │附表二: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 │001 │4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10日 │5% │ ├──┼──────┼───────────┼──────┤ │002 │600,000元 │民國107年8月15日 │5% │ └──┴──────┴───────────┴──────┘ ┌────────────────────────────┐ │附表三: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 │001 │500,000元 │民國107年7月30日 │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