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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債權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柏瑞即建利工程行、曾婉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債務人建利工程行簽發之支票2張,請求曾柏瑞即建利工程行及曾婉琪給付支票票款,惟建利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曾婉琪,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簽發支票2張,是發票人應係曾婉琪,嗣建利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柏瑞,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柏瑞即建利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曾婉琪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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