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
- 債權人
- 峰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福儀
- 債務人
- 林士勛即賓利汽車材料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吳佳安發支付命令,惟吳佳安戶籍係設於高雄巿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